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5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95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吳杉寶與被告間之婚姻(結婚日為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第三人吳杉寶之兄長,吳杉寶於民國83年4 月14日經由印尼籍人JONI介紹被告假冒王雪寶(HENGSIAW PO) 之名義而與吳杉寶結婚,被告並入境來台,嗣於84年2 月8 日為警發覺被告所持有之印尼護照乃屬偽造,原告之弟吳杉寶及家人才知悉婚姻對象是偽造身分,被告偽造文書部分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932 號刑事判決確定。原告之弟係在錯誤之下結婚,而吳杉寶已於85年
2 月18日死亡。現因被告行蹤不明,且其當初與吳杉寶之婚姻出於人別錯誤所為,其婚姻應無效。吳杉寶已死亡,生前未生育子女,原告與吳杉寶之父吳副來、母吳陳銀花均已死亡,吳杉寶所留遺產依法由現在之配偶即被告及原告並吳杉寶之其餘兄弟姊妹共同繼承之。吳杉寶之遺產迄今尚未處理,而被告之配偶身分存否影響原告與其餘兄弟姐妹等人繼承吳杉寶之遺產權益,而應認有確認之必要。再者關於婚姻無效之訴,如由第三人提起,應以夫妻為共同被告,如夫妻中一人死亡,則以生存之人為被告,民事訴訟法第569 條已有明文,乃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原告之弟吳杉寶與被告間婚姻無效等語。故聲明求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弟吳杉寶於83年4 月14日與印尼國籍女子王雪寶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而吳杉寶已於85年2 月18日死亡,未生育子女,原告與吳杉寶之父吳副來、母吳陳銀花均已死亡,吳杉寶所遺下之遺產現由原告與其餘兄弟姊妹並被告等人共同繼承之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原告前開主張自屬可信;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於
83 年 間持偽造之印尼護照,假冒王雪寶之名義與吳杉寶於83年4 月14日結婚,嗣後為警發現被告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行為,並經起訴且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4年4 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等情,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4年度偵字第3500號起訴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932 號刑事判決各1 件(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閱明無誤,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已於84年5 月23日出境,迄未入境等情,核與前開刑事判決執行結果即於84年5 月23日將被告驅逐出境等情相符,有高雄縣警察局84年5 月24日八四高警外字第四四二五九號函可稽(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執他字第1661號執行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1 月23日境信雲字第094101541920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憑,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人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雖係印尼人民,然其夫即原告之弟吳杉寶具中華民國國籍,是依前揭規定,本件確認婚姻無效訴訟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之法律。次按結婚,除當事人間具有結婚真意之實質要件外,形式要件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倘當事人間結婚欠缺實質要件,縱符合結婚形式要件,仍難謂婚姻已合法成立。
六、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弟吳杉寶與被告間雖有舉行結婚之儀式,但吳杉寶認知中所欲結婚之人為王雪寶並非被告,是以吳杉寶與被告間所辦理之結婚登記即屬虛偽不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該2 人之婚姻即屬無效,惟因戶籍登記已記載其等間有婚姻關係,被告現為吳杉寶之配偶,但吳杉寶已死亡,無法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但其死亡遺下遺產須待辦理繼承,而被告之配偶身分存否影響原告與其兄弟姊妹繼承吳杉寶之遺產應繼分,原告繼承遺產之應繼分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所生不妥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被告與吳杉寶間婚姻無效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吳杉寶業已死亡,原告以現存之被告提起本訴,自屬合法有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並不影嚮本件之判斷,不予一一調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家事庭法 官 潘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靜芳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