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66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扇里5號統一證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9年7 月12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居。詎被告於91年1 月間無故離家出走,去向不明,幾經原告四處找尋並報警協尋,均無所獲,嗣被告於93年12月間打電話告知原告其已於93年11月
3 日遭強制出境,不願意再返回台灣。被告無故離家,復因在台逾期停留遭強制出境,由於法令限制,短期內亦無法來台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兩造之婚姻關係有名無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書影本各1 件為證,且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函所附之陳報單、偵訊筆錄各1 份在卷足憑,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因在台逾期停留,自93年11月
3 日遭強制出境後,2 年內不得再入境,有該局95年5 月10日境信雲字第09510900140 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不准狀況通知單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中華民國台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影本、內政部不予許可處分書影本、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陸字第0930016308號函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明定。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本件被告於婚後離家出走,去向不明,嗣因逾期停留,而遭強制出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被告將有1 年至3 年之期間,禁止進入臺灣地區,是被告短期內將無法再來台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且自被告離家迄今,兩造已分居4 年餘,又被告因法令限制,短期內無法來台與原告同居,共營婚姻生活,則無論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之婚姻關係在客觀上明顯已生破綻,無回復之望,而導致該婚姻破裂之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至為明顯。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9 日
家事庭法 官 潘 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美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