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236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在屏東縣○○鎮○○里○○○街○○巷○○弄○ 號3 樓之住所。詎被告與原告同住一個多月後,竟性情大變,無故離家出走,去向不明,嗣更因涉及妨害風化一案,已於民國93年3 月16日遭強制遣送出境。被告自離家後即未曾與原告聯絡,迄今已3 年餘,且被告因非法打工遭遣返大陸,因法令限制,短期內亦無法來台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兩造之婚姻關係有名無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證書影本、被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各1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友人張旭升到庭證述:「兩造結婚後,被告有來台灣和原告同住在屏東縣東港鎮,...,兩年前被告離家出走,不知道她去哪裡,也不知道她為什麼離家,被告有沒有回來我不清楚。」(見本院卷第11-12 頁)。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國日期及申請來台相關資料(含遭遣返)資料,查知被告合法入境後,在台期間因涉妨害風化之情事,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被告入境後,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於93年3 月16日予以強制遣返出境,且自出境之翌日起,不予許可入境期間為
3 至7 年,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3 月23日境信雲字第09510176260 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93年3 月15日高市警三壹分五字第0930004906號函等件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明定。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本件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無故離家,去向不明,嗣因涉及妨害風化,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活動,而遭強制遣返,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3項第4 款之規定,被告將有3 年至7 年之期間,禁止進入台灣地區,是被告短期內將無法再來台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自被告離家迄今,兩造已分居3 年餘,期間亦未曾聯絡,被告又因法令限制無法來台與原告同居,則無論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則兩造之婚姻關係在客觀上明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而導致該婚姻破裂之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至為明顯。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