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239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下厝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確定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結婚日為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使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來台工作,由仲介人士媒介,兩造無結婚之真意,然為達上開目的,乃於民國88年4 月12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結婚之後兩造並無共同生活,原告於領得福州市公證處發給之結婚證明書後,即持以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驗證,並持上開基金會驗證之結婚證明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再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被告入境。而原告上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91年
5 月21日執行完畢,迄今6 年餘,兩造間亦無任何聯絡,兩造確無結婚之意思,原告所為結婚登記亦為不實,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故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無結婚之真意,為使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來台工作,仲介人媒介,令其與被告在大陸假結婚,並於領得結婚證明書後,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驗證,復持上開基金會驗證之結婚證明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虛偽結婚登記,而其所涉上開刑事案件,經台灣高雄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公證書、結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馮羽麗到庭證述無誤,有本院95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閱明屬實,有該刑事判決1 件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於88年8 月27日出境後迄未入境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6月27日境信宋字第0951101917 0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委託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證明書等件核閱無屬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是否有效存在,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又結婚,除當事人有結婚之真意之實質要件外,尚需符合形式要件即民法第982 條之規定,亦即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倘當事人間結婚欠缺實質要件,縱符合結婚形式要件,仍難謂婚姻已合法成立。
六、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2項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是以兩造所辦理之結婚登記即屬虛偽不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兩造之婚姻即屬無效,惟因戶籍登記已記載兩造間有婚姻關係,致兩造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所生不妥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庭法 官 潘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靜芳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