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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5 年婚字第 2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24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夫妻,並育有子女2 名均已成年。被告因違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之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民國91年4 月24日判處無期徒刑,經上訴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4851號駁回上訴判決,於91年8 月29日確定,並已入監執行中。原告於被告入監執行後,經被告之弟於95年3 月間告知才知悉上情,迄今尚未逾一年,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以被告犯有不名譽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之事由,訴請准許兩造離婚;縱認上開事由無法構成離婚之事由,而被告經判處無期徒刑,兩造婚姻生活亦因此難以繼續,且為被告之行為所導致,婚姻無法維持被告過失程度較重,為此並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兩造婚姻有前述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請求准許兩造離婚等語,故聲明求為准許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陳稱:兩造為夫妻,被告確因違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案件被處無期徒刑現正執行中,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置辯。故聲明求為: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證,同為被告所陳明,自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因違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之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91年4 月24日判處無期徒刑,於同年8 月29日確定,目前在監執行中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查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實在。

四、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所謂不名譽之罪,係指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之罪而言,至所謂「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者,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其犯罪環境等情事,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夫妻之一方有此犯罪行為,足致他方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者,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99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在案,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被告上開所犯之罪應係不名譽之罪,且被告此一犯罪行為,足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則原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於95年3 月間知悉後1 年內,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兩造婚姻既因被告有前述事由准許兩造離婚,原告另主張依據同法第1052條第2 項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爰不另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潘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靜芳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