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264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方厝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9 月4 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居。惟被告抱持打工心態,來台不久即以探望其姐為由離家,去向不明。嗣原告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通知,始知被告因非法打工遭查獲,已遭強制遣送出境。而被告自離家後即未曾與原告聯絡,復因非法打工遭遣返大陸,由於法令限制,短期內亦無法來台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兩造之婚姻關係有名無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影本各
1 件為證。被告以探親事由入境,在台停留期間為桃園縣政府查獲非法打工,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及逾期停留,並於93年4 月24日遭強制出境,嗣後未曾未再入境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95年7 月12日屏警分陸字第0950037297號函所附之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資料報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95年7 月28日園警分陸字第0954020944號函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函、談話筆錄、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查獲資料確認畫面各1 份可稽,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7 月14日境信伶字第0951073127 0號函所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8 月7 日境平俊字第09510834740 號函所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書、結婚證明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函、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足憑,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明定。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本件被告雖曾來台與原告同居,然其抱持著打工心態,與原告同居不久後,即離家出走,去向不明,嗣因非法打工,為警查獲,而遭強制遣返,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被告將有1 年至
3 年之期間,禁止進入臺灣地區,是被告短期內將無法再來台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且自被告離家迄今,兩造已分居將近3 年,期間除因不予許可入境期間為93年4 月24日起算一年(參見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8 月7 日境平俊字第09510834740 號函,本院卷第40頁)之外,其餘時間兩造亦無聯絡,無共營婚姻生活之事實,則兩造之感情業已疏離,無論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系爭婚姻關係在客觀上明顯已生破綻,無回復之望。而究其原因,係被告來台急欲打工,棄原告及家庭於不顧,執意外出工作所造成,此乃被告本可自由決定之事,是導致系爭婚姻破裂之原因應由被告負較重及主要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庭法 官 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美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