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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5 年婚字第 2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270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嗣於本院審理時為訴之變更,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後育有1 名子女,已成年。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4日以94年度訴字第717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及8 月確定,並於95年1 月間入監執行,被告因犯此不名譽之罪,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為此在上開判決確定後1 年內,依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第10款規定訴請離婚等語,故聲明求為:准許兩造離婚。

三、被告則陳稱:被告確實因吸毒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17 號刑事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8 月,並於95年2 月14日入監開始執行等語。故聲明求為: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各1 件為證,同為被告所陳明,自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14日以94年度訴字第717 號刑事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8 個月確定,目前在監執行中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查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實在。

五、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所謂不名譽之罪,係指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之罪而言,至所謂「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者,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其犯罪環境等情事,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夫妻之一方有此犯罪行為,足致他方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者,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99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個月及8 個月確定在案,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被告上開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應係不名譽之罪,且被告此犯罪行為,足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則原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1 年內,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家事庭法 官 潘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靜芳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