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395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大陸地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11月15日在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在屏東縣屏東市平和里第三商場43號。兩造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93年9 月6 日間離家返回大陸地區後,至今未歸,雖經原告四處尋找,並曾嘗試與被告親人聯絡,惟均無所獲,迄今未曾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其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之書狀答辯略以:兩造於91年11月15日在大陸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然兩人因性格差異,夫妻感情逐漸破裂。原告脾氣不佳,多次對被告實施家暴行為,被告自大陸雲南省遠嫁至台灣,原冀望可得一互敬互愛之夫妻生活,惟原告脾氣暴躁及對被告種種家暴行為,被告曾多次報警,由轄區派出所警員丁○○處理,前任鄰長丙○○亦知之甚詳,被告在百般無奈與痛苦下,忍痛於93年9 月6 日返回大陸。被告返回大陸後,原告對被告不僅未曾聞問,甚以惡意遺棄等罪名強加被告身上,其種種行為令被告心寒,被告同意離婚,惟請求法院給予公正裁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1月1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居在屏東縣屏東市平和里第三商場43號,被告93年9 月6 日離家返回大陸後,迄今未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影本各1 份可稽,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9 月22日境信凡字第09511045410 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保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被告辯稱其係遭受原告之虐待致不堪同居云云,並請求傳訊證人丁○○、丙○○。惟查,證人即原告管區即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現已調職至崇南派出所)警員丁○○到庭結證稱:「(問:兩造結婚後,原告有沒有經常毆打被告?)兩造婚後感情不錯,我沒有處理過被告來報案。我時常有跟被告接觸,我跟她講說有什麼困難可以跟我講。在被告回去大陸之前,我去查訪被告,她說在朋友那邊,她跟我說家裡發生暴力的情形,詳細情形我不曉得,是隔天我去原告家,發現被告把原告的神桌弄壞,原告跟我說被告跟他前妻的女兒發生口角而引起。我沒有處理到(被告報警的事),而且我有跟她講有何困難可以跟我講,但她沒有跟我講過,除了最後她回大陸之前的那次,跟原告吵架之後她跟我講,但是她也沒有跟我講她跟原告吵架的詳細情形。(就你查訪和兩造接觸的情形有多長?)大約維持了一年多,我也不記得確實期間有多長。我沒有發現原告有虐待被告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 頁)。證人即兩造之鄰居、前任鄰長丙○○亦到庭結證稱:「(有沒有看到原告打被告或罵被告?)我沒有看到,都是事情發生後被告來告訴我的,她跟我說原告跟她吵架,我說『會嗎?』,她說原告打她,我叫她去驗傷,我不知道她後來有沒有去驗傷。她來跟我講過一、兩次,我有看到她臉上有破皮受傷,她說是原告打她的。(被告有沒有跟你講過原告打她,她無法繼續跟原告住在一起?)她沒有講過這樣的話,但是她說要回大陸,是因為居留的問題要回去大陸,她不是跟我講她受不了原告而要回去。我在接到傳票之前,被告有打電話跟我講說她不要來台灣了」等語(見本院見50-51 頁)。由上開證人證詞觀之,證人丁○○身為原告管區派出所警員,在與兩造接觸長達一年之期間內,未曾受理被告因遭受原告毆打之報案,亦未曾見聞而原告虐待被告之情事;證人丙○○為兩造之鄰居,雖曾見聞兩造因細故有所爭執,被告並因而受傷,然亦未曾聽聞被告提及其為此無法與原告同居,且由其證稱「她說是因為居留的問題要回去大陸,她不是跟我講她受不了原告而要回去」,可知被告離家出走另有原因,被告所辯遭受原告種種虐待致其無法與原告同居云云,尚難採信。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及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是其上開所辯,不足取信。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
5 款所明定。而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雖曾來台與原告同住在屏東市平和里第三商場43號,惟其於93年9 月間返回大陸後,在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下,拒絕回台與原告同居,迄今已2 年餘,未曾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足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