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44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錦芬律師被 告 甲○○
2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3 月17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婚後原告先回台,被告約於同年5 月中旬才來台同住,原告因屬殘障人士,故1 次可居留3 年。在台期間被告與原告家人同住,並協助原告之兄所經營之小吃店生意,91年5 月間居留期間尚差1 天滿3 年,被告返回大陸地區探視父母後,不再返回台灣地區,經原告之父母兄長多次電話聯絡,被告已無意再回台灣共同居住,原告之兄退而求其次提議被告來台辦理離婚手續,被告亦拒絕,被告於91年5月4 日離境返回大陸後,迄今未曾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兩造之婚姻亦無維繫之可能,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及同條第2 項規定訴請准許兩造離婚。故聲明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各1 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雖曾來在大陸地區共同生活近3 年,惟被告於91 年5月間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拒絕再回台灣地區,迄今未曾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兄謝政宏到庭證述屬實,有本院96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又被告於91年5 月5 日離台後未再入境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閱無訛,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11月16日境信彤字第09510790180 號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件在卷可憑,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實在。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且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可參。所謂「惡意」係指夫妻之一方積極企圖破壞夫妻共同生活關係或容任其受破壞之意;至所謂「遺棄」則包含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行為,亦即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置他方於不顧,離去法定住所或約定住所,抑或將他方逐出之行為,即屬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均足以構成「遺棄」。亦即,若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並有意或容任夫妻共同生活之廢止,即可構成「惡意遺棄」。倘惡意遺棄他方而有相當時間之繼續者,自符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規定之訴請離婚事由。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婚後雖曾來台約
3 年,惟自91年5 月離開台灣後,迄今未再返回台灣地區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等情,除客觀上顯有拒絕共同生活之事實外,其主觀上亦顯有拒絕同居之之意圖足堪認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淮許。原告之訴既因被告有惡意遺棄之情形而經准許兩造離婚,原告另依據同法第2項訴請離婚,爰不另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家事庭法 官 潘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靜芳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