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459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84號大陸地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4年1 月4 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
6 樓之3 之住所。詎被告於95年1 月7 日23時許,因非法賣淫為警查獲後,已於同年月24日遭強制遣送出境,被告返回大陸後,雖曾與原告聯絡,惟被告亦明確表達無維繫此段婚姻之意。兩造之婚姻關係有名無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據其前提書之書狀答辯略以:伊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50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友人陳宏元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55-5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遭強制出境之相關筆錄及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於94年9月12日以團聚事由入境,嗣於95年1 月8 日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查獲從事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於同年月24日遭強制出境,並限制不予許可入境期間為自出境日起算3 年至7 年,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12月14日境平俊字第09511209690 號函及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通知書暨面談紀錄、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函、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訪查紀錄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書、結婚證明書、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秩字第30號裁定、被告涉嫌妨害風化案及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案全案筆錄等件為憑,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明定。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本件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非法賣淫,為警查獲而遭強制遣返,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
1 項第9 款及第3 項第4 款之規定,被告將有3 年至7 年之期間,禁止進入臺灣地區,是被告短期內將無法再來台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自被告遭遣返出境迄今,兩造已分居1 年餘,被告除因法令限制無法來台與原告同居外,並表明願與原告離婚,足見其亦無意維持系爭婚姻,則無論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兩造之婚姻關係在客觀上明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而導致該婚姻破裂之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至為明顯。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