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503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東店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7 月24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居。惟因被告抱持工打心態,同居期間不願照顧家庭,於95年4 月間外出打工後,即去向不明,嗣因非法打工遭查獲,於同年9 月間遭強制遣送出境。被告遭遺返回大陸後曾經打電話通知原告,原告於95 年10月間前往大陸探視被告,兩造談及系爭婚姻時,均有離婚之共識。兩造之婚姻關係有名無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各1 件為證。又被告以團聚事由入境,在台期間有非法打工、行方不明,嗣於95年9 月25日遭強制出境,此後未曾未再入境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95 年12 月15日境信凡字第09511227420 號函所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95年9 月22日高縣林警陸字第0950023384號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95年12月25日潮警刑字第0950030680號函所附之大陸地區行方不明資料報表各1 份可稽,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
1 月16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610604880 號函所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各1 份在卷足憑,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明定。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本件被告雖曾來台與原告同居,然其抱持著打工心態,逕自離家打工,去向不明,嗣為警查獲,而遭強制遣返,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將有1 年至3 年之期間,禁止進入臺灣地區,是被告短期內將無法再來台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且自被告離家迄今,兩造分居已1 年餘,期間除因被告不予許可入境期間為自95年9 月26日起算1 年(參見上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1 月16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610604880 號函,本院卷第36頁)之外,其餘時間兩造亦鮮少聯絡,無共營婚姻生活之事實,則兩造之感情業已疏離,無論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系爭婚姻關係在客觀上明顯已生破綻,無回復之望。而究其原因,係兩造婚前彼此認識不深,被告抱持來台打工賺錢之心態,無心經營家庭生活,執意外出工作所造成,是導致系爭婚姻破裂之原因應由被告負較重及主要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家事庭法 官 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