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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5 年家他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他字第7號原 告 丙○○

丁○○被 告 乙○○

甲○○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終局判決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等事件,經原告聲請本院以94年度家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親字第3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前開說明及本院調卷審查計算結果,原告於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台幣3,000 元,應向被告徵收,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家事庭法 官 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鄭美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06-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