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11號原 告 寅○○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丁○○○
乙○○○戊○○○子○○丙○○癸○○壬○○午○○申○○未○○戌○○辰○○巳○○己○○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辛○○複 代理人 酉○○被 告 庚○○
卯○○亥○○○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庚○○、卯○○、亥○○○、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25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為訴外人陳玉堂所有,陳玉堂於民國38年5 月10日死亡,未有子嗣,其父陳總鎮、母陳藍不纏各繼承二分之一,然上開繼承人嗣又分別死亡,依法應由其等繼承人再轉繼承。兩造乃其等繼承人,應共同繼承上開遺產。惟系爭土地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法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繼承被繼承人陳玉堂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2535平方公尺之土地,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為原告應有部分1/60;被告辛○○應有部分1/5 ;被告庚○○、丁○○○、乙○○○、戊○○○應有部分各1/10;被告卯○○、亥○○○、丑○○應有部分各1/30;被告子○○、午○○、申○○、未○○應有部分各1/60;被告丙○○、癸○○、壬○○應有部分各1/180 ;被告戌○○、辰○○、巳○○、己○○應有部分各1/20。被告庚○○、卯○○、亥○○○、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土地權利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又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之被繼承人陳玉堂之遺產,尚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倘被告拒不協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原告自可單獨逕向地政機關辦理公同共有之登記。而公同共有物,於共有人間並無應有部分多少之問題,必於系爭土地經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始可依法請求為分別共有登記,而有應有部分存在。惟原告如欲請求分割遺產,於為遺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即可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並無由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之必要。倘原告欲依協議分割遺產之協議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協議契約所定之分割遺產義務,亦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否則有違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有明確見解。是本件原告逕行訴請被告協同辦理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楊中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美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