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 年度家訴字第12號原 告 庚○○訴訟代理人 林榮和律師被 告 酉○○○○
8號訴訟代理人 戌○○
8號被 告 乙○○
寅○○卯○○辰○○丑○○申○○○
弄16子○○
60巷甲○○
11弄丙○○
11弄己○○丁○○
11弄戊○○巳○○未○○○辛○○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癸○○ 住高雄市訴訟代理人 午○○ 住高雄市被 告 壬○○○ 住屏東縣
身分證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95年7 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原告庚○○與被告酉○○○○、乙○○、寅○○、卯○○、辰○○、丑○○、申○○○、子○○、壬○○○、甲○○、丙○○、己○○、丁○○、戊○○、巳○○、未○○○、辛○○同為被繼承人林阿三之共同繼承人,林阿三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933之3地號土地,面積1251平方公尺,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林阿三育有林興祥、林禎祥、林德妹、林興妹、林連祥等四人,渠等均辭世,林興祥死亡後,其繼承人酉○○○○、林春娣妹、張林春娣、乙○○四人,應繼分各4 分之1 ,林春娣妹嗣後死亡,由寅○○、卯○○、辰○○、丑○○、申○○○、子○○繼承各應繼分96分之1 ,林禎祥辭世,繼承人為原告庚○○為4 分之1,林德妹去世後,其代位繼承人為次男李錦桂、三男李宗桂二人,李錦桂去世僅繼承人戊○○,應繼分為8 分之1 ,李宗桂去世後,其繼承人為(配偶)甲○○、(長女)丙○○、(次女)己○○、(養女)丁○○,甲○○、丙○○、己○○等三人應繼分各28分之1 ,己○○應繼分為56分之1 ,林興妹去世後,其繼承人為陳亮妹(長女)、陳亮金(次女,繼承後養子緣祖除籍),陳菊妹(三女,58年3 月5 日死亡,配偶徐國漢繼承,於80年5 月20日死亡,由養女辛○○繼承)、巳○○(長男)、陳菊蘭(四女,昭和17年8 月13日死亡),陳亮金繼承後除籍由中華民國繼承,應繼分為20分之1 ,陳菊蘭部分繼承後無嗣,由陳亮妹、辛○○、巳○○等三人輾轉繼承,故渠等三人應繼分各為15分之1 ,系爭遺產由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並無法律禁止分割或兩造訂有不分割之約定,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故聲明求為: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933 之3 地號土地,面積1251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分割為原告庚○○應有部分4 分之
1 ,被告壬○○○、酉○○○○、乙○○各16分之1 、寅○○、卯○○、辰○○、丑○○、申○○○、子○○各96分之
1 、甲○○、丙○○各28分之1 、己○○56分之1 、丁○○
28 分 之1 、戊○○8 分之1 、巳○○、未○○○、辛○○各15 分 之1 、中華民國20分之1 云云。
乙、被告方面:被告同意分割云云。
丙、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繼承人林阿三於大正15年6月26日死亡,原告庚○○與被告酉○○○○、乙○○、寅○○、卯○○、辰○○、丑○○、申○○○、子○○、壬○○○、甲○○、丙○○、己○○、丁○○、戊○○、巳○○、未○○○、辛○○同為被繼承人林阿三之共同繼承人,林阿三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933之3地號土地,面積1251 平方公尺,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丁、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得否就公同共有之遺產請求被告酉○○○○等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一、程序上事項:被告乙○○、寅○○、卯○○、辰○○、丑○○、申○○○、子○○、壬○○○、甲○○、丙○○、己○○、丁○○、戊○○、巳○○、未○○○、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上事項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且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無所謂應有部分,至於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土地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原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現修正條文為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繼承之土地原則上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始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是以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不得請求協同按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酉○○○○之被繼承人林阿三死亡後遺有上開土地,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事實,業如前述,依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及上開說明,原告並無以訴請求林阿三之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協同原告就系爭上開遺產協同辦理分別共有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豐益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