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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5 年家訴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23號原 告 甲○○

1號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事件,本院於95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原地號為糞箕湖段329--38 地號,重測前該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由兩造之亡父即被繼承人姜炳璠於民國64年間在該土地上建造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2 層樓房及頂樓蓋鐵皮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房屋1棟(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後為被告私自申請繼承變更為所有,惟被告係00年0 月0 日出生,於64年間僅為幼齡孩童,並無資力可以興建房屋,被告在被繼承人於89年12月25日死亡後,擅自據為所有,於90年2 月間向屏東縣潮州稅捐稽徵處冒稱僅為被告獨自繼承系爭建物為由,申請繼承變更納稅名義人為被告,故有提起確認之訴,排除其據為所有之必要。故聲明求為:確認原告對兩造之被繼承人姜炳璠遺產即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糞箕湖段(329--38 地號),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2 層樓房及頂樓蓋鐵皮屋即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之房屋全部有繼承權。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被繼承人所有遺產早已依照被繼承人之遺願而為協議分割,其中系爭建物為父親臨終時交代欲由被告繼承,原告夫妻、弟姜文彬、妹姜文蕙、舅媽及三弟之配偶均知悉此事,另坐○○○鄉○○段○○段○○○ ○號之土地由兩造與胞弟姜文彬三人繼承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而來義郵局之存款則由兩造與弟姜文彬、妹姜文蕙平均繼承之,所有遺產繼承均係依照父親臨終之遺言所為,之後再委託代書代辦,且其中系爭建物登記之規費原告之妻亦要求被告應獨自負擔,其餘土地繼承登記所應繳納之規費則是父親之遺產中支出,況且當初父親均曾提供原告與弟姜文彬新台幣(下同)50萬元作為購屋之補助,而被告並無收過父親補助的購屋款,因被告與父親共同居住在系爭建物,故父親生前才交代將系爭建物留給被告繼承,原告對系爭建物並無繼承權,故其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故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所遺,雖由被告擅自變更為納稅名義人,但其對系爭建物仍享有繼承權等情,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房屋稅籍紀錄表、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其中原告提出之協議書草稿與被告提出之分割協議書中,關於系爭建物究係為被告繼承或僅是管理,發生爭執,是本件應予以探究者,為系爭建物是否確如被告所陳乃依照被繼承人遺願而兩造協議由被告單獨繼承之,為本件應查明之點,茲分述如下:

㈠據查:被告所舉證人即兩造之妹姜文蕙到庭證述:「父親生

前最後一次住院,在清醒時就叫我草擬遺囑分割協議書但我不敢寫,怕影響爸爸的求生意志,爸爸在醫院大部分時間都是我在照顧,爸爸曾經向我提過分割遺產很多次,最後一次是我和弟媳也在場,他說土地三個兄弟共有,房子要給二哥,爸爸生前也都給每人五十萬元,只有二哥還沒有給,並說要五十萬給二哥說是以後買房子所在的土地。這件事兩造都知道,爸爸在很早以前也都講過。當時房子的一樓是原告太太經營理髮廳,當時爸爸還在世,大嫂說她要經營理髮生意,爸爸沒有反對,我們也都沒有意見,這跟繼承沒有關係。二哥提出之分割遺產協議書,我有看過,大家也都同意的,因為上面都有蓋章。(提示原告提出的協議書看過?)我看過,那是我弟媳寫的,我當時沒有認為內容與爸爸生前財產協議不同,因為我們認知的管理是要給二哥繼承,我和弟媳當時有問過爸爸,爸爸堅持房子一定要給二哥,爸爸也堅持土地一定要三個兄弟分。我分得最少,因為爸爸說財產女孩子分得最少,我們會有現金的,但現金我最後也沒有分到,但我覺得沒有關係。現在爸爸已過世六年了兄弟才來爭執房子。我認為兩造都知道房子分配的事情,因為爸爸出殯的當天,我們有請客,我的親戚都是原住民,大表哥當時有用原住民向大家說這房子將來就是二哥的,以後有紅白帖就送到這邊。且代書辦理繼承事情的時候房子過戶的事,錢大嫂管理,她說房子過戶的錢應該由二哥出的話,所以她們都應該知道的。」等語在卷,見同前揭筆錄(見本院卷第41--42頁)。

㈡又被告舉另名證人即兩造之弟姜文彬之配偶鍾欣彣到場證述

:「我有去照顧爸爸,有次我和大姑姜文蕙一起照顧的時候,爸爸有講要立遺囑的事情,土地是三個兄弟共有,房子給二哥,剩下存摺的錢要我們整理出來,大概跟我們講有哪些錢要處理出來,那些錢沒有說要分給誰,土地及房子有講清楚,當時只有我和大姑,我們都有跟其他兄弟講,因為爸爸生前大概都有向他們提過,爸爸生前都有給我們每人五十萬元,大姑有沒有拿我不清楚,我有拿到五十萬元是要去買房子的,二哥沒有拿到,因為爸爸要給他錢買系爭房屋所在土地,可能是他工作的關係,其他人都在外地,只有二哥在那裡生活,爸爸生前也住那裡。大嫂在那裡經營理髮店,爸爸沒有給大哥她們可能是因為她們另外有房子了。我先生繼承房屋的事情我沒有意見的。庭呈我先生出具的證明書。(提示原告書寫的草稿,有何意見?)是原告寫的字,我看過。每個人都有一份。(分割協議書有沒有這份?)我沒有。」等語在卷,見同前揭筆錄(見本院卷第43--44 頁)。

㈢依照證人所述,原告提出之協議草稿撰寫之人雖一稱為弟媳,

所寫,一稱為原告所寫,此部分證人陳述雖不一致,但對於系爭建物房屋所有權交由被告管理之意思,均證述是同意被告繼承之意思,也均證述如此解釋才符合父親遺願;另參酌原告提出之辦理後事處理事宜、交代事項第一點已載明「田地分配于兄弟三人共同所有(土地稅由使用者負擔),另第二點則記載「房屋所有權交由乙○○『管理』,但如下文(略)」等語,有該書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倘該房屋亦要分歸兄弟三人所有,衡情直接載明於第一點即可,何需另立第二點?且如非要交被告繼承所有,僅是交被告管理,則任何家人要使用自己所有房屋何需再另得被告之同意,並約定其餘家人使用時被告不得拒絕或限制之條件?足見證人與被告所抗辯系爭建物實際上是大家有共識要依照父親遺願分給被告,但有加限制條件等詞,足堪採信。

㈣再參酌被告所舉證人即代辦遺產分割之代書丙○○到庭證述

:分割協議書為其本人打字及書寫的,上面的印章是其蓋的,因為當事人都在外地,印鑑證明及印鑑章都交由伊處理,所以由伊幫忙他們蓋的。協議是90年1 月5 日做成,迄至92年底前都沒有聽到有反對的聲音,93年1 月14日雙方在家裡出現爭執,此份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沒有交給每人一份,依照代書辦理這類案件通常只有一份,他們是沒有的。至協議內容如何寫下,因為被告的父親是在89年12月25日死亡,死亡前一天,被告的太太有來找伊,當時要其他家人先回家去整理被繼承人的東西,順便問代書有沒有遺產稅的問題,及還有沒有要準備什麼,並將被繼承人昏迷前交代的遺言告訴伊,... 以前被繼承人即曾經叫親戚朋友到他面前去說財產分配的遺言,農地由三個男生繼承,房子給被告,但有附加條件,因為原告配偶在系爭房子一樓上經營理髮生意,基於家和希望一樓部分繼續讓原告的太太使用經營理髮,其他兄弟姊妹假日若有回家,只要讓他們有居住的地方就好。被繼承人在過世前曾經找伊幫忙處理土地部分,其和被繼承人曾經至萬巒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登房屋門牌,並問房子部分能不能現在登記給被告,那時候土地還是國有財產局的,尚在做初勘,用意是讓被告可以承買那塊地。被繼承人死亡前一天,被告的太太說為什麼其父親之所以未將房子登記為兄弟三個所有,是因為爸爸生前遺言說在生前都有給原告及其他兄弟每人五十萬元補貼在外購買房子。至原告書寫的草稿則是本件訴訟後才看過,93年雙方發生爭執,那時候才知道事情經過4年了,才有房屋繼承認知的差距,一造說是管理、一造說是繼承。被繼承人出殯後,他們都已回工作崗位,所以協議書原告應該是沒有看過的,且當時我書寫的時候都有跟被告的弟弟姜文彬和妹妹確認過的。那時候因為時間不方便沒有遇到原告,但我認為原告應該會知道,因為原告的配偶是知道的。現在已沒有經營理髮店了,... 系爭房屋已是舊屋,沒有什麼價值。被繼承人總財產部分近參佰萬。若4 人均分是70幾萬元,農地部分三個男生應該都分配相當了。當初辦理的時候是比較擔心女兒的感受,因為她拿得比較少,也沒有辦理拋棄,曾確認她的意思,她也沒有要以房子作為繼承的意思等語在卷,有本院9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0頁)。

㈤依證人丙○○所證述其繕寫之分割協書雖未經兩造持有,互

核確認,然原告之配偶是知悉的,且證人姜文蕙亦證述:「代書辦理繼承事情的時候房子過戶的事,錢大嫂管理,她說房子過戶的錢應該由二哥出的話,所以他們都應該知道的。」等語在卷,見同前揭筆錄(見本院卷第41 --42 頁),亦可證原告實則自始均知悉系爭建物要由被告繼承一事;又原告提出之協議草稿亦載明,及證人均證述原告與其弟姜文彬分別曾由父親贈給50萬元作為購屋補助之用,原告亦自承確有收過父親之50萬元購屋補助款等語,有本院前揭筆錄可參;另證人鍾欣彣亦證述原告提出之草稿為原告所寫,而代書所繕寫之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4頁)其先生亦未持有,足見證人鄭陽東所製作分割協議書之內容為兩造知悉,且僅代書持有一份為屬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建物應為兩造與其餘繼承人同意依照被繼承人之遺言分歸被告繼承,被告抗辯其有單獨繼承權利等詞核屬可信,原告主張為管理之意而認其對系爭建物仍有繼承權等主張,為不可採,從而原告據此提起訴請確認對系爭建物之繼承權存在即屬無據,其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庭法 官 潘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靜芳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
裁判日期:2006-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