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10號原 告 錦澎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鄭美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告新臺幣叁佰伍拾萬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93年9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陸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伍拾萬零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起訴請求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80,
606 元,及自民國93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95年10月20日擴張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317,697 元,及自民國93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後於同年12月7 日減縮請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80,232 元,及自93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擴張或減縮請求金額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所定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86年12月12日簽立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澎湖二號線2K+900~4K+031.90路基路面拓寬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為90,076,365元,工期自86年12月17日起至87年9 月30日止,共計9 個半月,嗣因民眾抗爭及變更路線設計致無法開工,並重新核計工期為自90年7 月3 日至92年9 月30日合計27個月,系爭工程並遲至90年7 月3 日方正式開工,系爭工程契約之原約定期限因而展延至92年9 月30日,工程總款亦增加為119,503,703 元,原告依約承作並於92年9 月29日竣工,並於93年9 月6 日驗收完成。
㈡、原告因被告變更系爭工程設計之請求,而增加如下費用:
1、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工程管理維護及利潤、稅捐費用4,168,871 元。
⑴、其中「結構物開挖用地租金及補償費」、「沿線居民出入安
全方便措施費」、「公共設施及管線維護費」、「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人員設置費」部分,乃按系爭工程原定金額,除以原預定施工月數乘以延長施工月數之積,併扣除被告已支付金額,後加計包商利潤、稅捐及管理費百分之15計算,分別為:318,834 元、318,834 元、318,834 元、189,014 元、158,433 元、130,624 元及45,825元,共計1,480, 398元。(計算式參見附表一編號一之細目1 、2 、3 、
5 、6 、10 、11)
⑵、其中「工地灑水費」及「工地清潔費」,乃按每日計價單價
為752.53元,乘以展延後實際施工日數809 日,併扣除被告已支付金額,後加計包商利潤、稅捐及管理費百分之15計算,均為414,530 元,共計829,060 元。(計算式參見附表一編號一之細目7 、8)
⑶、餘「拌合廠用地租金」及「臨時排水清理費」部分,前者乃
按原告於89年至93年承租澎湖縣馬公市○○段83、83之1 及80地號土地租金,併扣除被告已支付金額,後加計包商利潤、稅捐及管理費百分之15計算;後者乃按每次計價單價為3,
010 元,乘以展延工期後實際施工次數108 次,併扣除被告已支付金額,後加計包商利潤、稅捐及管理費百分之15計算,分別為1,637,876 元及22 1,536元,共計1,859,412 元。
(計算式參見附表一編號一之細目4 、9)
2、物價指數調整款項161,328元:按「交通部及所屬機關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實施要點」第5 點、第6 點之規定,因系爭工程第35期至41期、第45期至第49期之物價指數增減率逾百分之5 ,是以當月工程計價金額乘以逾物價指數增減率百分之5 部分予以計算,共計161,328 元。(計算式參見附表一編號二)
3、拋填堤心料扣除款1,550,033元:系爭工程就拋填堤心料項目,原約定數量為3,113 立方公尺,單價397 元,複價為1,235,861 元,末於系爭工程竣工前,原告乃按被告變更設計指示,追購拋填堤心料達15,102.3
2 立方公尺,複價為5,995,621 元,詎料被告竟謂道路工程之挖方係可供作堤心料回填,遂改稱應就挖方中堅岩數量之全部(即1,974 立方公尺)及軟岩數量之百分之45(即1,42
1.1 立方公尺),共3,395.1 立方公尺部分,應自原告追購之15,102.32 立方公尺中扣減,原告迭向被告聲明無法同意被告扣減堤心料費用主張,被告仍逕予扣減1,347,855 元,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返還,併加計包商利潤、稅捐及管理費百分之15計算,共計1,550,033 元。(計算式參見附表一編號三)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工程管理、維護費用4,168,871 元;依系爭工程契約所附交通部及所屬機關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實施要點,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項161,328 元;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拋填堤心料扣除款1,550,033 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880,232 元,及自93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依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5條第2 項
,適用於停工期間,工地交通、安衛、環保各項設施及管理維護費,與本件請求工期展延期間增加之工程管理費用,兩者並不相同,自不得予以類推適用。
⒉兩造訂立系爭工程契約時,工程單價之調整選擇依系爭工程
契約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無論工料漲落與否均按合約單價計價,而刪除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依合約附件「工程發包費按物價總指數調整說明」辦理,係因系爭工程工期原約定僅為9 個半月,故依交通部及所屬機關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實施要點第3 條前段之規定,工期未滿1 年之公共營造工程,工程估驗款不隨物價指數調整。惟系爭工程因被告變更路線設計,致工期變更為27個月,故應適用上開要點第3 條後段之規定,工期1 年以上之公共營造工程,辦理估驗時如物價指數之「增減率」超過或低於百分之5 部分,按該要點之計算方式予以計算調整。
⒊證人甲○○證述其並未參與建造,故沒有認定現場有無利用
拋填石,也就是沒有認定現場挖方有無作為拋填堤心料,圖面及預算書之數字僅供業主施工時參考,故就拋填堤心料原料來源有一部份是使用現場挖方之證述為不實在。另名證人何立證稱系爭工程所需部分拋填堤心料係利用既有挖方,並非實在,蓋系爭工程之現場挖方並非僅係石塊,而係夾雜大量砂土,自不可能逕自以之作為拋填堤心料,況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所謂拋填堤心料係指粒徑5 公分以上60公分以下之石塊,而原告施作拋填堤心料,均經被告之監工人員查驗合格,足見原告確係以符合約定規格之石塊進行拋填堤心料,自非以夾雜大量砂土。
⒋被告於93年4 月27日、93年7 月8 日召開「澎湖二號線2K+9
00~4K+031.90路基路面拓寬改善工程」結算疑義會議,所作成之結論:道路工程之挖方中堅岩數量之全部及軟岩數量之百分之45可作堤心料回填,其餘不足由原告外購,原告對此決議自始不同意,惟若原告繼續爭執,系爭工程即無法進行驗收,將影響原告權益甚鉅,原告始決定暫不爭執,待驗收完成後,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法申請調解,是原告未對該結算疑義會議結論即時予以爭執,實係不得已,而此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利用既有挖方作為拋填堤心料之材料。
三、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請求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工程管理維護及利潤稅捐等費用部分:
⒈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 條第4 項及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公路工
程施工說明書」第3.2 條已規定:「如因本局所供之材料供應不足或其他非承包商之責任,而影響部分或整個工程之進行時,得按實際情形經核定免計日數,承包商仍應於各該原因消滅後全力趕辦,不得因此提出賠償損失或停止結算要求」,而系爭工程係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影響工期,被告業已依合約第6 條第4 項之規定予以核算展延工期,因此被告既已依實際情形予以核定展延工期,原告不得再提出任何賠償損失之請求至為顯然。
⒉其次,系爭工程款高達90,076,365元,原定施工期近1 年,
天災風險難以避免,因故展延工期,並非不能預料,而此早於訂約之際即為原告所明知,故原告依據民法第227 條之2規定,主張「情事變更原則」,應就有何「不能預見」之情況舉證證明之,且兩造之合約第6 條第4 項已明文就展延工期因素詳加約定,亦即兩造訂約時早已預料延展工期為必然發生而非不可預料,自無適用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餘地。
⒊又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臺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
附件」第3 、4 、6 條等相關規定,原告於投標前應詳閱投標文件及工程圖說,若有疑義,得在投標前要求主辦工程機關說明,事後不得異議,原告已明悉上開規定且無異議,更足以證明其對系爭工程可能發生展延情事為其可能預料,此與「非當時所得預料之要件已不相當」,故其依此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已無依據。
⒋且被告已依「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
第15條第2 項之規定:「無論工程數量增減與否,合約詳細價目單工作項目列為『一式』者,除『保險費』、『安全、衛生、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按下列辦法處理外,其餘概按合約單價給付不予變更或增減。... (二)『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四項工程項目經費,如屬甲方因素而全面停工之工程,基於實際需要,承包商仍應繼續辦理交通、安衛、環保各項設施之管理與維護時,得向本局提出申請,按未完成部分所需之工程費、實際停工工期與本工程合約金額、工程合約工程之比例調整給付,其他原因概不調整。」,易言之,就合約詳細價目單工作項目列為「一式」者,廠商僅得就「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4 項工程項目請求被告未依約完成部分所需工資費實際停工工期與本工程合約金額、工程合約工期之比例調整給付工程款。而本件被告已按未完成部分所需之工程費,實際停工工期與工程合約金額、工程合約工期之比例調整增加工程款達515,784 元並已給付,是原告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工程延展工期,就「雜項工程」、「工地交通維持」、「工地安全衛生」、「工地環境保護」、「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共5 大項目請求比例調整增加工程費及利潤稅捐管理費,自非有據。
㈡、就原告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部分:依據兩造所訂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1 項早已明定「無論工料漲落與否均按合約單價計價」,並將同條第2 項之條文刪除,並加蓋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可見兩造間於簽定系爭工程契約時,已就締約後可能發生之物價上漲,導致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成本增加之因素有所預見,並於訂約之際列入考量,原告既與被告就上開條款達成意思表示合致,顯見其已拋棄嗣後因物價上漲而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權利,自無允以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之理,況依「交通部及所屬機關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實施要點」第1 條後段載明:「本要點僅適用於合約中有規定應適用本要點之工程合約」,而系爭工程契約並無規定可適用該要點,是原告主張依上開要點請求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項,顯無理由。況且本件亦無情事變更事由發生,因工期延展早於訂約時即為兩造所可能預見,且投標人於投標時本應將工期延展及原料價格漲跌之風險納入評估考量,此尚非民法第227條之2 所謂之情事變更。
㈢、就原告請求「拋填堤心料」扣除款:當初兩造之工程設計圖內已明確記載原告可利用系爭工程挖方直接拋填於堤心處,無須另外購買,且當時系爭工程辦理變更設計時,因設計顧問公司疏漏以致未將挖方回填堤心料數量予以扣除,就此結算疑義,兩造已於93年7 月8 日協調會議中達成按挖方堅岩數量全部及軟岩數量百分之45部分作為堤心料,餘不足部分方再由原告外購之結論,因此兩造依該會議結論計算原告所領得之「拋填堤心料」數量為11,707立方公尺,原告當時對此結論並未表示異議,系爭工程所需部分堤心料,既屬利用既有挖方,並非全然由原告外購,原告自不得請求該部分之費用,乃屬當然。
㈣、退步言,若本院認為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則就原告所主張之各項項目費用金額應計算如下:
1、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工程管理、維護費用:
⑴、其中「結構物開挖用地租金及補償費」、「沿線居民出入安
全方便措施費」、「公共設施及管線維護費」、「拌合廠用地租金」、「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工地灑水費」、「工地清潔費」、「臨時排水清理費」、「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部分,應類推適用系爭工程合約附件「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未完成部分所需之工程費,實際停工工期與本工程合約金額、工程合約工期之比例調整給付,分別為:176,544 元、176,544 元、176,544 元、464,
727 元、203,924 元、170,932 元、291,297 元、291,297元、155,352 元、140,928 元。
⑵、餘「人員設置費」部分,被告對原告該金額之計算方式無意見。
2、物價指數調整款部分,被告對原告該金額之計算方式亦無意見。
3、拋填堤心料費用部分:被告係依兩造於93年7 月8 日協調會議達成按挖方堅岩數量全部及軟岩數量百分之45部分作為拋填堤心料,予以扣除3,
395 立方公尺拋填堤心料數量,其單價為397 元,故此部份扣除款項為1,347,815元。
㈤、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並有原告提出工程合約、交通部公路總局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 頁至第11 頁)。
㈠、兩造於86年12月間簽立系爭工程契約。
㈡、系爭工程原訂完工期限為87年9 月30日,因民眾抗爭及變更路線無法開工,至90年7 月3 日方正式開工,嗣因前開路線變更之故,致施工網狀圖需修改,並配合原告購料期限及管線單位設計變更等因素,共展延工期430 日曆天,從而系爭工程原告之完工期限變更為92年9 月30日,而原告已於92年
9 月29日完工。
㈢、系爭工程已於93年9 月6 日驗收合格,且被告亦依驗收結算總價給付原告119,501,713 元。
五、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227 之2條情事變更原則向被告請求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工程管理維護及利潤、稅捐等費用?若是,其金額若干?㈡、原告得否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所附交通部及所屬機關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實施要點向被告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若是,其金額若干?㈢、原告得否依據系爭工程契約向被告請求「拋填堤心料」扣除款?若是,其金額若干?茲分述本院見解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227 之2 條情事變更原則向被告請求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工程管理維護及利潤、稅捐等費用?若是,其金額若干?⒈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法第227 條之2 定有明文,此為民法上之情事變更原則。次按「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著有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可供參考。前開法條所指「非當時可得預料」,在工程契約上,應係指情事變更情況,非承包商於訂約當時所能預見之風險,或承包商於訂約時雖可預見,然其無法採取合理防止損失、損害發生,致其損害超越所預期可期待之範圍者而言。
⒉ 本件原告主張其有情事變更事由者,無非係以系爭工程原訂
工程為9 個半月,預定採用陸地施工,開工後因當地居民抗爭,而變更施工路線改採水路施工,因而導致展延工期達27個月,工程前後歷經7 年始完成,故其展延工程所生如附表一項目編號一之11項細目費用,應增加之等情,被告對於展延工期達27個月一事並無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查,本件展延工期原因係因訂約後當地居民抗爭,導致施工設計圖變更,由陸路改為水路施工,工期並因此由原訂9 個半月展延
3 倍工期為27個月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則系爭工程開工後因遇澎湖地區當地居民抗爭,引致施工設計圖之變更,進而展延工期達27個月之數,直到92年9 月29日始竣工,衡之常情,任何專業廠商於投標之初,自會詳加評估施工可能情況,惟因居民抗爭導致變更設計圖及展延工期達原訂工期3倍之久等情,於投標之初,甚難期待承攬人足以預見此情,而將其風險列入投標之考量,從而系爭工程原訂合約9 個半月所訂工期之管理成本與費用,因展期3 倍工期衍生前開管理成本與費用,非僅不在原合約約定範圍,亦顯已超過一般有經驗之承包商於投標時所得合理預見之情況而加以評估之,則原告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據此而為增加給付自屬可採,被告抗辯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餘地尚難採信。
⒊ 其次,本件既有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則
原告請求增加給付之項目與計算標準為何,為本件進一步需探討者。而查,被告固抗辯依「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5條第2 項之規定:無論工程數量增減與否,合約詳細價目單工作項目列為『一式』者,除『保險費』、『安全、衛生、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如屬甲方因素而全面停工之工程,基於實際需要,承包商仍應繼續辦理交通、安衛、環保各項設施之管理與維護時,得向本局提出申請,得按未完成部分所需之工程費、實際停工工期與本工程合約金額、工程合約工程之比例等予以調整給付,其他原因概不調整。而兩造間之系爭合約詳細價目單工作項目乃列為「一式」者,原告僅得就「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4 項工程項目,請求被告調整給付工程款,而被告已按未完成部分所需之工程費,實際停工工期與工程合約金額、工程合約工期之比例調整增加工程款達515,784 元並已給付等語資為抗辯,然本件既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則原告對於附表一所列各項請求增加給付,係以情事變更原則變改兩造間前開約款之適用規定,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自得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而審酌原告於附表一所列細目1 、2 、3 、5 、
6 、7 、8 、9 、10、11(即細目4 除外),所採增加給付計算標準,係依據原訂合約所議定工程款與施工所需工期予以換算成單日成本價後,再乘以所展延工期數得出,核其確屬因變更施工設計圖而衍生之管理成本費用,原告支出各該項細目,確實為施工支付,其有受有管理成本與廠商利潤之損失,故原告依據附表一所述標準為計算標準,核屬適當,故上述10項細目之請求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 至於附表一細目4 之部分,原告自89年至93年間承租澎湖縣
馬公市○○段83、83之1 、80地號土地作為拌合廠用地,系爭工程合約原訂金額為225,760 元,工期為9 個半月,嗣後變更為27個月,承租上述3 筆土地租金以1 年為1 期,而本件實際工期為27個月,自應以實際工期間之租金為增加給付標準,始符合兩造間之公平原則,則自89年至93年間承租馬公文澳段83、83-1、80地號3 筆土地按每年租金分別為24萬(89-93 年)、15萬(89-92 年),另80地號土地93年租金調為24萬元,計算支出租金為共165 萬元,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支出憑單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至第172 頁),而依據施工期27個月計算得出租金應為92萬8 千125 元(165 萬×27/48 =92.8125 萬),扣除原合約金額後加計百分之15管理費用應為807,720 元【計算式:
(928,125 -225,760) ×115 %=807,720 】,於此部分原告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得否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所附交通部及所屬機關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實施要點向被告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若是,其金額若干?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工程契約時,工程單價之調整選擇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無論工料漲落與否均按合約單價計價,而刪除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此乃是依合約附件「工程發包費按物價總指數調整說明」辦理,因系爭工程工期當初原訂工期僅為9 個半月,故依交通部及所屬機關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實施要點第3 條前段之規定,工期未滿1 年之公共營造工程,工程估驗款不隨物價指數調整。惟系爭工程因被告變更路線設計,致工期變更為27個月,故應適用上開要點第3 條後段之規定,工期1 年以上之公共營造工程,辦理估驗時如物價指數之「增減率」超過或低於百分之5 部分,則按該要點之計算方式予以計算調整,故為本件物價指數調整款之請求等情,並提出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工程估驗款計價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第175 頁至第198 頁),被告對於原告提出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之計算式並無爭執,僅以本件因系爭工程契約已刪除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故本件無調整款請求依據等語資為抗辯。而查,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2 項規定原訂契約已刪除該規定,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本件承前所述,既有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則原刪除條款不當然仍拘束兩造自屬合理,而依據工程發包費按物價總指數調整說明,工期1 年以上之公共營造工程,辦理估驗時如物價指數之「增減率」超過或低於百分之5 部分,則按該要點之計算方式予以計算調整,本件系爭工程之施工期為27個月,為兩造所不爭執,顯已超過1 年以上之工期,且該施工期超過1 年以上之事由非可歸責承攬系爭工程之原告,則依據情事變更原則適用結果後,原已刪除不適用之系爭工程第11條第2 項,於本件自得予以適用,依該條款適用結果,本件原告自得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而被告對其計算得出金額並未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共計161,328 元,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㈢、原告得否依據系爭工程契約向被告請求「拋填堤心料」扣除款加計百分之15之包商利潤、稅捐及管理費共1,550,033 元?若是,其金額若干?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就拋填堤心料項目,原約定數量為3,11
3 立方公尺,單價397 元,於系爭工程竣工前,原告按被告變更設計指示,追購拋填堤心料達15,102.32 立方公尺等情,被告亦未爭執該數量,僅是抗辯被告道路工程之挖方可供作堤心料回填,應就挖方中堅岩數量之全部(即1,974 立方公尺)及軟岩數量之百分之45(即1,421.1 立方公尺),共3,395.1 立方公尺部分,自其追購之15,102.32 立方公尺中扣減等語,並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澎湖工務段93年2 月6 日三工澎字第0930000352號函所附93年7 月
8 日結算疑義會議記錄、交通部公路總局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挖方回填堤心料示意圖、設計圖節錄、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93年7 月16日三工工字第0930023151 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工程決算明細表、竣工圖節錄各1 件為證(分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至第128 頁),依據兩造於93年7 月8 日所為結算疑義記錄之記載,兩造已同意「堅岩以數量之100 %可作為堤心料,軟岩以數量之45%可做堤心料,其餘不足部分由承商外購,借方數量在扣除已使用堤心料後之不足數,依契約規定由廠商外購補足」等情,有該會議紀錄可參,另證人即系爭工程參與變更設計之甲○○到庭證述:堤心料原來預算是外購,但土方計算數量及段面層數量,還有利用現場可用堤心料部分,就是現場開挖出來成分可堪做堤心料部分,則利用堤心料,最後有一部份是使用現場的,大部分是外購。(兩造在現場就拋填堤心料部分有無協議過?)有,當場達成書面協議,伊有在場,即是93年7 月16日之協議書,被證九之設計圖伊有參與,螢光筆所標示者是指可用堤心料部分,即是指擋土牆的基礎挖方,伊參與協調會是協助業主做堤心料成分的協調,沒有認定現場有無利用拋填石,圖面及預算之數字僅是做為業主施工的參考等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6 頁),另名證人即系爭工程現場監工何立到庭證述:伊有全程參與系爭工程,拋填堤心料是依照設計圖,將擋土牆基礎挖除後,可利用為堤心料部分作為堤心料,另外不足部分也有向外購買,工程實際需要為14,550立方公尺,現場可利用部分為4,598立方公尺,不足部分向外購買,竣工圖依合約是原告繪製,依該圖上註明,括弧內數字可作為堤心料所用之挖方數量,上次會議達成結論後,原告未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8 頁),則原告既已在協調會議中同意以挖方之作為堤心料回填之用,其餘不足部分始外購使用,且原告製作竣工圖上亦載明使用之數量,亦經證人何立證述在卷,則被告依據兩造之協議,就可使用之數量即堅岩數量之全部(即1,974 立方公尺)及軟岩數量之百分之45(即1,421.1 立方公尺),共3,395.1 立方公尺部分,自原告追購之15,102.32 立方公尺中扣減之,自屬有據,原告主張請求返還扣除之款項並加計百分之15之包商利潤、稅捐及管理費共1,550,033 元部分,於法並無根據,其請求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包括附表一所列編號一之工程管理維護費為3,338,714元,編號二物價指數調整款為161,328 元,共計為3,500,042 元,於此部分之金額與自竣工後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自93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互核其聲請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張以岳法 官 潘快附表一:原告主張之金額與計算式並請求依據及法院之判斷┌───────┬─────────┬───────┬───────┐│項目編號 │金額與計算式 │請求依據 │法院之判斷 ││ │ │ │ │├───────┼─────────┼───────┼───────┤│一、工程管理維│總額:4,168,871 元│民法第227 條之│ ││ 護費 │(單位:新臺幣) │2 第1項 │ │├───────┼─────────┴───────┼───────┤│細目1: │318,834 元{(427,753 -150,506) │全部准許。 ││結構物開挖用地│×115 /100}調整工程後金額減去原合│ ││租金與補償費 │約已付金額並加計百分之15管理費用得│ ││ │出。 │ ││ │即{150,506 ÷9.5 (月)×27(月)│ ││ │-150,506 =277,247 】×115 /100}│ ││ │元下四捨五入 │ │├───────┼─────────────────┼───────┤│細目2 :沿線居│318,834 元{(427,753 -150,506) │全部准許。 ││民出入安全方便│×115 /100}調整工程後金額減去原合│ ││措施費 │約已付金額並加計百分之15管理費用得│ ││ │出。 │ ││ │即{150,506 ÷9.5 (月)×27( │ ││ │月)-150,506 =277,247 】×115 │ ││ │/100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細目3 :公共設│318,834 元{(427,753 -150,506) │全部准許。 ││施及管理維護費│×115 /100}調整工程後金額減去原合│ ││ │約已付金額並加計百分之15管理費用得│ ││ │出。 │ ││ │即{【150,506 ÷9.5 (月)×27 ( │ ││ │月)-150,506 =277,247 】×115 │ ││ │/100}元以下四捨五入 │ │├───────┼─────────────────┼───────┤│細目4 :專用混│按89年至93年間承租馬公文澳段83、 │部分准許:准許││凝土伴合場裝拆│83-1、80地號三筆土地按每年租金24萬│金額807,720 元││及用地租金 │(89-93 年)、15萬(89-92 年))80│,其餘駁回。 ││ │地號93年調為24萬元計算支出租金後,│ ││ │扣除合約原訂金額並加計百分之15管理│ ││ │費用得出。 │ ││ │租金:24萬×4 +15萬×3 +24萬=16│ ││ │5 萬元。 │ ││ │請求給付金額計算式: │ ││ │即{(1,650,000 -225,760) ×115 │ ││ │%=1,637,876 } │ │├───────┼─────────────────┼───────┤│細目5 :其他交│189,014 元{(568,210 -403,850) │全部准許。 ││通設施及管理維│×115 /100}調整工程後金額減去原合│ ││護費 │約已付金額並加計百分之15管理費用得│ ││ │出。 │ ││ │即{【199,926 ÷9.5 (月)×27 │ ││ │(月)-403,850 =164,360 】×115 │ ││ │/100}元以下四捨五入 │ │├───────┼─────────────────┼───────┤│細目6 :其他安│158,433 元{(476,280 -338,512) │全部准許。 ││衛設施及管理維│×115 /100}調整工程後金額減去原合│ ││護費 │約已付金額並加計百分之15管理費用得│ ││ │出。 │ ││ │即{【167,580 ÷9.5 (月)×27 ( │ ││ │月)-338,512 =137,768 】×115 │ ││ │/100}元以下四捨五入 │ │├───────┼─────────────────┼───────┤│細目7 :工地灑│414,530 元{(608,797 -248,335) │全部准許。 ││水費 │×115 /100}調整工程後金額減去原合│ ││ │約金額得出並加計百分之15管理費用得│ ││ │出。 │ ││ │即{【248,335 ÷330 (日)×809 (│ ││ │日)-248,335 =360,462 】×115 │ ││ │/100}元以下四捨五入 │ │├───────┼─────────────────┼───────┤│細目8 :工地清│414,530 元{(608,797 -248,335) │全部准許。 ││潔費 │×115 /100}調整工程後金額減去原合│ ││ │約已付金額得出並加計百分之15管理費│ ││ │用得出。 │ ││ │即{【248,335 ÷330 (日)×809 (│ ││ │日)-348,335 =360,462 】×115 │ ││ │/100}元以下四捨五入 │ │├───────┼─────────────────┼───────┤│細目9 :臨時排│221,536 元{(325,080 -132,440) │全部准許。 ││水處理 │×115 /100}調整工程後金額減去原合│ ││ │約已付金額得出並加計百分之15管理費│ ││ │用得出。 │ ││ │即{【132,440 ÷44(次)×108 (次│ ││ │)-132,440 =192,640 】×115 /100│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細目10:其他環│130,624 元{(392,679 -279,093) │全部准許。 ││保設施及管理維│×115 /100}調整工程後金額減去原合│ ││護費 │約已付金額得出並加計百分之15管理費│ ││ │用得出。 │ ││ │即{【138,165 ÷9.5 (月)×27(月│ ││ │)-279,093 =113,586 】×115 /100│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細目11:人事設│45,825元{(61,480-21,632)×115 │全部准許。 ││置費 │/100}調整工程後金額減去原合約已付│ ││ │金額得出並加計百分之15管理費用得出│ ││ │。 │ ││ │即{【21,632÷9.5 (月)×27(月)│ ││ │-21,632=39,848】×115 /100}元以│ ││ │下四捨五入 │ │├───────┴─────────────────┴───────┤├───────┬─────────┬───────┬───────┤│二、物價指數調│原為545,655元 │依據工程契約所│全部准許。 ││ 整款 │減為161,328元 │附交通部及所屬│ ││ │ │機關工程估驗款│ ││ │ │隨物價指數調整│ ││ │ │價金實施要點 │ │├───────┼─────────┼───────┼───────┤│三、拋填堤心料│原本扣款1,347,855 │依據工程契約請│無理由駁回。 ││ 費 │元加計百分 │求 │ ││ │之15管理費得出金額│ │ ││ │1,550,033 元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勝群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