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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5 年拍字第 5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527號聲 請 人 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84年4 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中國農民銀行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84年4 月13日至民國114 年4 月13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84年4 月28日邀同案外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中國農民銀行借款1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民國84年4 月28日起至民國94年4 月28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6,700,000 元,案外人乙○○連帶債務部分,由聲請人代償本息3,682,536 元,並將上開抵押權移轉讓予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據相對人甲○○、案外人乙○○陳述意旨略以:債務人甲○○於84年間向中國農民銀行借款新臺幣10,000,000元,債務人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於民國94年9 月20日清償債務人甲○○之借款3,682,536 元,委由莊素卿代書辦理將系爭抵押權由中國農民銀行讓渡予債務人乙○○,莊素卿代書竟未經債務人乙○○同意,逕將抵押權由乙○○名下移轉予丙○○○,債務人二人均無積欠債權人丙○○○任何借款,本件聲請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經查本件確係相對人甲○○提供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就中國農民銀行於84年4 月28日起至94年4 月28日止對於相對人甲○○在新臺幣 (下同)18,000,000 元範圍內之債權為擔保,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甲○○於民國84年4 月28日向中國農民銀行借款10,000,000元,案外人乙○○為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屆至清償期尚欠6,700,000 元,嗣由聲請人丙○○○以案外人乙○○之名義代為清償,並於清償後由莊素卿代書辦理移轉抵押權至聲請人丙○○○名下,另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係相對人甲○○以案外人乙○○及李文俊為連帶保證人,與中國農民銀行簽定之10,000,

000 元借據一紙、記載代償乙○○保證債務3,692,536 元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匯款回條一紙及案外人乙○○、李文俊、李貴年共同簽發之6,700,000 元本票一紙,凡此均有卷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匯款回條、借據、本票等文件影本可稽,堪信為真實。從而,此項借款債務形式上應為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無疑,相對人及案外人乙○○仍執詞表示並無此項借款債務存在,及並未同意將抵押權讓予聲請人,實屬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之爭執,相對人得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職是,本件聲請人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簡易庭法 官 胡晏彰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祖屏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附表: 95年度拍字第527號│├──┬──────────────────┬─┬──────────┬───┬─────┤│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備 考││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001 │屏東 │萬丹 │新安│ │684 │田│0 │15 │05 │全部 │ │├──┼───┼────┼──┼──┼───┼─┼──┼──┼────┼───┼─────┤│002 │屏東 │萬丹 │新安│ │685 │田│0 │15 │44 │全部 │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06-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