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被 告 庚○○
乙○○
3號丁○○戊○○辛○○壬○○
弄11號丙○○己○○癸○○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與被告共有坐落同段一六八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E、F兩點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與被告共有坐落同段168 地號土地相毗鄰,兩造前因其界址不明,申請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鑑界,並申請再鑑界,由屏東縣政府指派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辦理,惟被告對於鑑界及再鑑界之結果仍有異議,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定界址。又本件經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鑑界之結果,與前此兩造申請鑑界及再鑑界之結果相近,而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界之結果則出入甚鉅,自以前者為可採等情,並聲明: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與被告共有坐落同段168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民國95年1 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B 兩點之連接線。
二、被告則以:本件若依原告之主張,以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95年1 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B 兩點之連接線(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5年5 月22日鑑定圖亦即本判決附圖所示
A 、B 兩點之連接線),為上開兩筆土地之界址,依屏東縣地政事務所計算之結果,原告所有168-23地號土地之面積增加5 平方公尺,其等共有168 地號土地之面積減少5 平方公尺,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計算之結果,則原告所有168-23地號土地之面積增加41平方公尺,其等共有168 地號土地之面積減少36平方公尺,差距愈大,原告之主張,應無足取。又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使用之儀器較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精密,準確度甚高,其鑑界之結果,認為如附圖所示E 、F 兩點之連接線為上開兩筆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且依此計算之結果,原告所有168-23地號土地之面積增加5 平方公尺,其等共有168 地號土地之面積則不增不減,顯然較為可採,是本件自應以如附圖所示E 、F 兩點之連接線為上開兩筆土地之界址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與被告共有坐落同段168 地號土地相毗鄰,前者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街○ 號三層樓房,後者土地上蓋有鐵皮屋,在該樓房與鐵皮屋之間則留有空地,其中靠近鐵皮屋部分之地面上並舖設有水泥,惟關於上開兩筆土地之界址何在,兩造經申請鑑界及再鑑界仍各執一說不能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94年9 月28日屏所地二字第0940012249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先後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鑑定圖在卷足憑,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與被告共有坐落同段168 地號土地之界址何在?茲論述如下:
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又相鄰土地之界址何在,如無精確之地籍圖可憑,固應斟酌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登記簿面積與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資料,合理加以確定,惟如地籍圖並無不精確之情形,則應以地籍圖為準。
㈡本件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之結果,上開兩筆土地地籍
圖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E 、F 兩點之連接線,以此為上開兩筆土地之界址,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面積為122 平方公尺,較土地登記簿登記之面積
117 平方公尺增加5 平方公尺,被告共有坐落同段168 地號土地之面積則為956 平方公尺,與土地登記簿登記之面積相同,有鑑定圖在卷可考。又本件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施測,並以電腦計算,較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以電子求積儀測量計算為可靠,經證人即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陳建成到場證稱明確,則本件自無捨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界之結果不由之理。
㈢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與其西
側168-5 地號土地係以門牌號○○鄉○○村○○街○ 號樓房之牆壁為界,該樓房面寬3.78公尺,均坐落在上開168-23地號土地上,有地籍調查表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憑,而依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原告所有168-23地號土地之寬度均約為5 公尺,如以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圖所示A 、B 兩點之連接線(即如附圖所示A 、B 兩點之連接線),為原告所有168-23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168 地號土地之界址,則上開樓房將有近半坐落在西側之168-5 地號土地上。其次,上開樓房之旁即如附圖所示C1、D1兩點設置有水泥界樁,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指之地籍圖經界線即如附圖所示E 、F 兩點之連接線較為接近,且依原告主張之界址,原告所有168-23地號土地之面積增加,被告共有168 地號土地之面積減少,難謂公平。是本件再自使用實況、現場設置之界樁及土地面積增減之情形以觀,益應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界之結果為可採。從而,本件自應以如附圖所示E 、F 兩點之連接線為界址。
五、依上所述,本件應依原告之請求,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與被告共有坐落同段168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E、F兩點之連接線。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顏子仁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