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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08號上 訴 人 珍喜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久智欣企業有限公司兼 上 1 人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 月12日本院95年度屏簡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2年7 月1 日與被上訴人久智欣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久智欣公司)簽訂久智欣料理酒20度、久智欣池上料理酒20度代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自92年6 月起至93年5 月止,由被上訴人久智欣公司提供商標,委託伊製造料理米酒。又因被上訴人久智欣公司委託伊製造料理米酒時,要求降低鹽含量,以免在市場上難以銷售,且伊亦惟恐被上訴人久智欣公司私自製造含鹽量不足之料理米酒,故伊於簽訂上開代理合約書時,同時要求被上訴人久智欣及陳濬淯立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凡標示伊所製造由被上訴人久智欣公司銷售之料理米酒被查獲含鹽量不足時,被上訴人久智欣公司及陳濬淯即應負責繳納補徵之漏稅額及所處罰鍰。嗣後標示伊所製造由被上訴人久智欣公司銷售之料理米酒被查獲含鹽量未達法定標準,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於94年8 月15日補徵漏稅額新臺幣(下同)117,360 元,並處以234,700 元之罰鍰,合計352,06

0 元,則不論該被查獲含鹽量不足之料理米酒係伊製造或被告久智欣公司私自製造,伊均得依前述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久智欣公司、陳濬淯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共同給付伊352,060 元等語,而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352,

0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352,0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久智欣公司於92年7 月1 日與上訴人簽訂代理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久智欣公司提供商標,授權上訴人製造料理米酒,由被上訴人久智欣公司銷售,其銷售之對象主要為國軍福利總處,且如經檢驗含鹽量不符標準,必遭退貨,被上訴人久智欣公司不可能亦不曾要求上訴人製造含鹽量不足之料理米酒。又本件被查獲含鹽量不足之料理米酒,其保存期限為1 年,則其製造日期應為瓶身所標示「有效日期93.12.01」往前推溯1 年即92年12月1 日,該日期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久智欣公司所訂代理合約有效期間內,且實際上亦非被上訴人久智欣公司私自製造,上開標示上訴人製造之料理米酒被查獲含鹽量未達法定標準,其補徵之漏稅額及所處罰鍰,自應由上訴人負責繳納。再者,系爭切結書為上訴人擬定,其用意在於防範被上訴人久智欣公司私自製造,必也被上訴人久智欣公司私自製造,方有由被上訴人久智欣公司負責可言,茲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上開被查獲含鹽量未達法定標準之料理米酒係被上訴人久智欣公司私自製造,則其請求被上訴人久智欣公司、及陳濬淯賠償補徵之酒稅及罰鍰,難謂有理由等情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久智欣公司於92年7 月1 日簽訂系爭合約書、被上訴人並出具系爭切結書,其中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久智欣公司提供商標,授權上訴人製造料理米酒,由被上訴人久智欣公司下單訂製銷售,期間至93年5 月為止,惟於93年3 月18日提早終止合約。

㈡、經檢舉查獲標示上訴人製造由被上訴人久智欣公司銷售之池上料理米酒含鹽量未達法定標準即百分之0.5 以上,南區國稅局因以上訴人於92年產製料理米酒720 公升,含鹽分未達百分之0.5 以上,短漏稅額117,360 元,依菸酒稅法第19條第7 款之規定,於94年8 月15日以94年度財菸酒字第1Z000000000 號處分書,向上訴人補徵酒稅117,360 元,並處以補徵金額2 倍之罰鍰234,700 元(計至百元),合計352,060元。

㈢、上開被查獲含鹽量未達法定標準之2 瓶池上料理米酒,其瓶身標示有效日期93.12.01,依保存期限1 年推算,其製造日期應為92年12月1 日,係屬系爭合約書有效期間內。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2年7 月1 日立具之系爭切結書,其中第4 項及第5 項之真意為何?㈡、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第4 項、第5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補徵之酒稅及罰鍰共352,06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按米酒︰指以米類為原料,採用阿米諾法製造,經蒸煮、糖化發酵、蒸餾、調合酒精而製得之酒,其成品酒之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不超過百分之20,在包裝上標示專供烹調用酒之字樣者。料理酒︰以榖類或其他含澱粉之植物性原料經糖化後加入酒精製得產品為基酒;或直接以釀造酒、蒸餾酒、酒精為基酒﹔加入百分之0.5 以上之鹽,添加或不添加其他調味料,調製而成供烹調用之酒,菸酒稅法第

2 條第3 款第4 目、第5 目定有明文。又米酒自92年起每公升徵收酒稅185 元,料理酒每公升徵收22元酒稅。產製廠商當月份出廠菸酒之應納稅款,應於次月15日以前自行向公庫繳納,並依照財政部規定之格式填具計算稅額申請書,檢同繳款書收據向主管機關申報。無應納稅額者,仍應向主管機關申報。菸酒課稅類別申報不實者,納稅義務人除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捐外,按補徵金額處1 倍至3倍之罰鍰。菸酒稅法第8 條第4 款第4 目、第5 款、第12條第1 項、第19條第7 款亦有明文。可見,料理酒與米酒鹽分含量不同,且應徵收之酒稅更達每公升163 元之差距(即185元 -22元)。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觀之,系爭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久智欣企業有限公司,茲保證以下:一、樣示印有製造廠商:珍喜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在珍喜食品公司的酒類不可在外另外有生產。‧‧‧‧四、將料理米酒必須依照國庫署所規定標示鹽的含量去生產,若久智欣所銷售酒內物鹽的含量不足,於(與)本公司產品不府(符)時久智欣必負責無條件繳納該被罰之款項。五、市銷售的酒稅所開的發票,月結不足之時,必須自行補足,若被查稅罰款久智欣必須無條件繳納該被罰之款項。‧‧‧‧立切結書人:久智欣企業有限公司陳盈憓(被告久智欣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陳建城」等語(原審卷47頁),其中第1 項之約定,乃在防範「被上訴人久智欣公司利用與上訴人訂有系爭合約書之機會,私自製造料理米酒並標示其製造廠商為上訴人,以致上訴人被補徵酒稅及被處罰鍰」之疑慮。又,其中第4 項約定既謂「料理米酒必須依照國庫署所規定標示鹽的含量去生產,若久智欣所銷售酒內物鹽的含量不足,於(與)本公司產品不府(符)時久智欣必負責無條件繳納該被罰之款項」,則上訴人自應按菸酒稅法規範之含鹽量標準生產料理米酒,被上訴人久智欣公司則於上訴人合法產製之料理米酒下,如仍銷售含鹽量不足之料理米酒,即應繳納稅款、罰緩,此亦為上訴人保護自身合法產製料理米酒之利益所在,而與上開所述之防範疑慮相呼應;況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久智欣公司要求伊降低料理米酒之鹽含量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自難認被上訴人久智欣公司為求上訴人製造含鹽量不足之料理米酒以增加銷售量,而有同意在被查獲時負責繳納補徵之酒稅及罰鍰之必要,故系爭切結書第4 項、第5 項約定由被上訴人久智欣公司負責繳納補稅罰款之金額,應限於被上訴人久智欣公司私自製造之情形,並未特別加重其責任,不過係重申被上訴人久智欣公司應負之責任而已。

(三)本件被查獲含鹽量未達法定標準之2 瓶料理米酒,其製造日期為92年12月1 日,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久智欣公司所訂代理合約有效期間內,已據前述,該2 瓶料理米酒固亦有可能係被告久智欣公司在上開代理合約有效期間內私自製造,被上訴人陳濬淯因此有觸犯詐欺得益或其他罪名之嫌疑,惟被上訴人陳濬淯及被上訴人久智欣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陳盈憓,均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619、5254號卷宗),且上訴人亦自承其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久智欣公司有私自製造本件被查獲之料理米酒之事實(原審卷61頁、本院卷42頁),則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第4 項、第

5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被補徵之酒稅及被裁處之罰鍰,即難謂為有據。又,被上訴人陳濬淯並未在系爭切結書內表明負責繳納稅款或罰款之意旨,上訴人向其求償,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據,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第4 項、第5 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352,0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阮世賢

法 官 楊文廣法 官 林孟和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蔣開屏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