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14號上 訴 人 子○○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複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被上訴人 戊○○
辛○○
1丙○○宇○○○午○○未○○甲○○寅○○○丁○○兼 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壬○○被上訴人 辰○○
卯○○
13己○○巳○○癸○○乙○○丑○○亥○○戌○○天○○地○○庚○○追加被告 申○○
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本院潮州簡易庭94年度潮簡字第40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5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為原審之原告,於本院訟程序中主張坐落於屏東縣○○鎮○○○段231 之2地號,面積為568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吳天賜、黃吳玉滿分別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19、720 分之19予申○○,而申○○嗣再將上開買受之應有部分其中90分之19出賣予酉○○之事實,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清冊可憑(本院卷㈠225 頁),上訴人乃追加申○○、酉○○為被告,揆之上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㈡除被上訴人除丁○○、壬○○、追加被告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餘被上訴人、追加被告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中共有人之一吳陳輕民國89年4 月4 日死亡,其應有部分則由被上訴人卯○○、己○○、巳○○、天○○、地○○繼承,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因與系爭土地相毗鄰之同段
231 、241 、241 之2 、238 、240 等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近乎相同,而同段238 、240 地號之各共有人均同意自該2 筆土地開闢一條6 公尺寬之道路,再連接系爭土地與同段241 之2 地號土地之界址線開闢一條4 公尺道路,及連接同段231 、241 地號土地之界址線原有約4公尺之道路,形成系爭土地及同段231 、241 、241 之2 、
238 、240 地號等5 筆土地均有道路通行,增加經濟效益,倘若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則無異切斷同段238 、240 地號土地連接231 、241 地號土地之道路,而影響上開6 筆土地之經濟效益,對共有人造成損失,且被上訴人辰○○、乙○○、丑○○、戊○○、癸○○已提出同意書,並表示同意實物分割,並與己房子孫持分維持共有,而被上訴人己○○、巳○○、天○○亦出具同意書表示願實物分割等語。故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於原審請求判決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 項、及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等語。嗣不服原審諭知之分割方法,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廢棄;請准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原審判決主文第1 項,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分別以:
(一)被上訴人壬○○、丁○○表示同意採行上訴人之分割方案,不同意變價分割。
(二)被上訴人庚○○、辛○○、丙○○、宇○○○、午○○、未○○、甲○○、寅○○○、亥○○、戌○○曾於原審審理時稱:希望渠等分得之土地,能保持共有等語。
(三)追加被告申○○則表示:分割後取得土地要作道路使用,同意上訴人分割方案等語。
(四)追加被告酉○○表示:同意上訴人分割方案,取得後之土地要作停車場使用等語。
(五)餘被上訴人卯○○、己○○、巳○○、天○○、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對上訴人所提出之原審判決附圖二分割方案表示任何意見。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200-206 頁)。另系爭土地屬於不規則,而呈狹長之地形,北側偏東部分,有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2、A3水塔各1 座,面積各為2 、
1 平方公尺,及鋪設如上開附圖一所示編號A1之水泥地,面積8 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北側偏西部分,則有加強磚造之寺廟,即如上開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此外,別無其他建物,其餘空地則有種植樹木及竹子等作物等情,有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原審調解卷10-20 頁、21頁、282 頁、原審卷51-56 頁),並經原審於94年4 月6 日會同屏東縣恒春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上開附圖一可稽(原審調解卷278-280 頁、288- 289頁),堪信為真實。
五、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若以原物分割,各當事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土地之經濟效用,故不能原物分割者,應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同院82年度臺上字第512 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固主張應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分割方法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協議書等件為憑(原審卷39-88 頁)。然本院審酌:
(一)系爭土地共有人,多達25人,如依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案,其中丁○○應有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卯○○、巳○○、己○○、天○○、潘順源分得土地之面積亦僅20平方公尺,均呈寬度不足1 公尺,縱深則達27餘公尺之極度狹長地形,實難為土地之有效利用。甚且,於原物分割原則下,在多數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過小之情況,欲使共有人能分得土地,即無法再命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分割後之共有道路面積,以便對外通行聯絡,故系爭土地不論採行何種原物分割方式,均會造成大部分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出現袋地情形,此可參上開附圖二、及上訴人提出之道路示意圖(原審卷83頁)即明。故系爭土地採行原物分割方式,反將衍生共有人間土地相鄰關係之權利爭執,而有妨礙系爭土地經濟效用之虞。
(二)另核對同段231 、241 、241 之2 、238 、240 等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雖系爭土地與上開5 筆土地之共有人大部分相同,惟仍有少部分人不同,如231 、241 地號土地共有人尚有吳涼仔、241 地號土地共有人有李錦美、24
1 之2 地號土地共有人有李樹木,是否確能如上訴人主張獲得全部共有人同意而開闢通路,已非毫無疑問。上訴人固於原審提出協議書1 紙(原審卷87-88 頁)用以證明同段238 、240 地號2 筆土地之共有人同意開闢6 公尺寬之通路供通行,惟該紙協議書之記載,僅有5 人簽名,此外,別無其他委任書或授權書,尚不足以形成上開5 筆土地及系爭土地共有人均同意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況且,毗鄰系爭土地之231 、241 、241 之2 地號等3 筆土地,並未有如上開同意開闢道路之協議,足見上訴人上開之主張僅為個人利用系爭土地之預想、規劃,尚非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之方案。
(三)再者,上開5 筆土地均為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有被上訴人申○○提出之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函可稽(本院卷151 頁),依據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 款規定「一般管制區內,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得為私建築物或道路、橋樑之建設或拆除」,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與上開5 筆土地共同規劃之道路預定建設位置略圖(原審卷83頁),尚須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亦非共有人間協議可得達成。故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關於系爭土地及上開5 筆土地間開闢道路使用,屬不確定之事項,且依據上開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函文所載,系爭土地仍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農業用地」,故系爭土地之利用自應以發展農業經濟利用為考量,而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分割方案,則將系爭土地予以細分,反而不利於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價值。追加被告酉○○另表示:取得後之土地要作停車場使用云云,更已違反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職是,若採行上訴人提出之原物分割方式,反將造成系爭土地利用不完整,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實不符合兩造使用土地之利益。
六、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利用價值、兩造之利害關係、分割後可能利用之經濟價值、公共利益之維持等因素,及兩造復未提出妥善之原物分割方案,認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為分割,始為適當,而所得變賣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阮世賢
法 官 楊文廣法 官 林孟和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蔣開屏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附表:
┌───┬────┬───────────┐│ 編號 │共 有 人│應有部分 │├───┼────┼───────────┤│ 1 │戊○○ │90分之7 │├───┼────┼───────────┤│ 2 │庚○○ │720分之19 │├───┼────┼───────────┤│ 3 │辛○○ │720分之19 │├───┼────┼───────────┤│ 4 │丙○○ │720分之19 │├───┼────┼───────────┤│ 5 │宇○○○│720分之19 │├───┼────┼───────────┤│ 6 │丁○○ │3600分之19 │├───┼────┼───────────┤│ 7 │午○○ │3600分之19 │├───┼────┼───────────┤│ 8 │未○○ │3600分之19 │├───┼────┼───────────┤│ 9 │甲○○ │3600分之19 │├───┼────┼───────────┤│ 10 │寅○○○│3600分之19 │├───┼────┼───────────┤│ 11 │卯○○ │公同共有500 分之19(原││ │己○○ │為被繼承人吳陳輕所有)││ │巳○○ │ ││ │天○○ │ ││ │地○○ │ │├───┼────┼───────────┤│ 12 │辰○○ │540分之19 │├───┼────┼───────────┤│ 13 │卯○○ │540分之19 │├───┼────┼───────────┤│ 14 │己○○ │540分之19 │├───┼────┼───────────┤│ 15 │巳○○ │540分之19 │├───┼────┼───────────┤│ 16 │癸○○ │1620分之19 │├───┼────┼───────────┤│ 17 │乙○○ │1620分之19 │├───┼────┼───────────┤│ 18 │丑○○ │1620分之19 │├───┼────┼───────────┤│ 19 │子○○ │90分之7 │├───┼────┼───────────┤│ 20 │壬○○ │90分之19 │├───┼────┼───────────┤│ 21 │亥○○ │2880分之133 │├───┼────┼───────────┤│ 22 │戌○○ │2880分之19 │├───┼────┼───────────┤│ 23 │申○○ │720分之19 ││ │ │(於起訴後向原共有人吳││ │ │天賜買受應有部分90分之││ │ │19、向共有人黃吳玉滿買││ │ │受應有部分720 分之19,││ │ │再將上開買受應有部分90││ │ │分之19出賣予酉○○) │├───┼────┼───────────┤│ 24 │酉○○ │720 分之152 (即90分之││ │ │19 , 於訴訟中向共有人││ │ │申○○買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