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44號上 訴 人 乙○○兼訴訟代理人 丁○○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楊雪貞律師複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
3 日本院潮州簡易庭95年度潮簡字第22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第三人李文滔承租之行政院農委會屏東林區管理處潮州事業區第37林班地(下稱37林班地)之獎勵造林工程,而上開第37林班地與上訴人所有之屏東縣○○鄉○○段15-118、15-1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 筆土地)相互毗鄰。因被上訴人在上開造林工程中使用怪手翻土整地開築新路,忽略水土保持之配套措施,使原有之排水溝被砂石及樹枝所填塞,無法排水、疏洩、導致民國94年7 月份海棠颱風來襲時,山上土石崩塌,土石流亂竄傾瀉而下,流入系爭2 筆土地,使上訴人種植之荔枝及芒果作物遭到土埋或淹石,並嚴重損毀灌溉設施。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①土埋或淹死之荔枝樹32株,以1 株新臺幣(下同)4,000 元計算,共損害為128,000 元;②清除土石、修復灌溉設備材料之費用部分,怪手費用:8,000 元2 天=16,000元、搬運車費用:5,000 元2 天=10,000元、男工費用:1,200 元20天=24,000元、灌溉設施修護之材料及僱工費用:5,00
0 元。綜上,上訴人共受有183,000 元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3,00
0 元。嗣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乃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承攬37林班獎勵造林工程,係因行政院農委會屏東林區管理處評估該處為土石流易發生地區,乃積極投入造林工程,由伊承攬以人工造林方式造林,惟樹木不及成長,94年7 月19日海棠颱風過境帶來豪大雨,單日降雨量
395 mm,相當於該地區每年7 月份整月之累積下雨量,急速豪大雨致暴發土石流,當地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認定屏東縣為天然災害地區,並依據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規定發給救助金,上訴人且已領取天然災害救助金,竟又主張非天然災害,而向上訴人求償,實無理由等情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2 筆土地分別為上訴人所有,土地上有種植荔枝樹、及其他農作物,惟94年海棠颱風來襲時,系爭2 筆土地上方之土石崩塌,發生土石流,並因而掩沒系爭
2 筆土地之農作物、灌溉設備,使上訴人種植之荔枝及芒果作物遭到土石掩埋,受有損害之事實,已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7 、8 頁)、附於本院證物袋內之2 本現場照片為證,被上訴人對於上開事實亦無爭執,堪信真實。上訴人主張上開農作物、灌溉設備毀損為被上訴人在系爭2 筆土地上方開築新路,未做水土保持所致;被上訴人則辯稱:發生土石流是天然因素,與被上訴人無涉云云,則本件爭點為:系爭土石流發生原因為何?被上訴人是否具有過失行為?茲分敘如下:
(一)被上訴人確曾於94年7 月份海棠颱風來襲前之同年3 月份,因第三人李文滔承租37林班地之獎勵造林工程,有部分土地違規種植果樹(荔枝、改良芒果),經由行政院農委會屏東林區管理處限期排除,被上訴人因而以挖土機將毗鄰系爭2 筆土地上方之已有20至30年之林道林相剷除,闢為道路,以供改正種苗車進出,將上開違規種植之果樹清除,並改正種植上開林區管理處准許造林樹種苗木之事實,業經①證人即甲○○證稱:「(造林戶造林的進行方式為何?)李文滔的獎勵造林地在94年間,有改正造林工程進行,是1.16公頃,除了砍除違規種植的芒果樹、荔枝之外,已經種植好的林木不能砍除。李文滔應種植的林相是印度紫檀、相思樹、黃連木、無患子、耳莢相思樹」(本院卷39頁)」等語;②現任枋山鄉鄉長(時任善餘村村長)即證人己○○證稱「(提示原審卷第62頁,挖土機走的路是新路還是舊路?)挖土機走的路是新路,因為要挖樹的關係。」、「(上開照片2 張原本的地形就是山坡地,沒有路?)對,是開新路。」、「(新路是何時開的?)颱風前開的,是要造林的時候開的。是跟颱風同一年開好的新路。詳細民國幾年我不知道。」(本院卷77頁)、「(開挖新路的目的為何?)因為要種樹苗,要載樹苗上去」、「(為何不用舊路?)因為舊路離要種樹苗的地方有一段距離」、「(如果是開新路,為何有輪子的怪手可以上去?)因為新路離平原沒有很長的距離,所以沿路邊修邊走」、「(修新路的時候你有去看過嗎?)有。因為我那時做村長,而且我在那裡有種洋蔥」、「(舊路是在新路的上方還是下方?)舊路在下方,新路是開在舊路的上方。舊路是在平原上,新路是在平原上的山坡地。」(本院卷79頁)等語;③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戊○○證稱「(提示本院原審卷第62頁照片,這是否是國森行雇挖土機?)是」、「(雇挖土機做何用?)修路」、「(如何修路?)…當初我們急著種樹,平原上面的道路,就是舊路不給我們過,所以我們無可奈何,才從舊的產業道路修過來。」、「(所以舊的產業道路20幾年都沒有人行走?)對」、「(舊的產業道路20幾年沒有人走,有無林相?)有」、「(有林相在如何修路?)利用舊有道路,用怪手稍微撥一撥就可以過了」、「(既然有20幾年林相,如何處理已經生長的樹木?)在怪手修路前,由工人先將雜草、小樹砍一砍,再由怪手撥一撥」(本院卷80-81 頁)等語;並有④上開屏東林區管理處94年1 月10日函、1 月5 日簽(40-18 、40 -19頁)等語,及上開屏東林區管理處94年1 月10日函、簽、出差報告(本院卷40-18 、40-19 、40-20 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又據證人戊○○就上開開闢道路使用之工程始末證稱「(修築舊有林道,有無作相關排水設施?)有」、「(怎麼做?)有作直徑2 公尺半的涵洞。現在還在現場」、「(涵洞要做何用途?)要排水。過路的涵洞。是要讓水順著路的下面的涵洞過」、「(涵洞的設計為何人?)是我們自己挖的洞把他埋下去」、「(主要工程是誰在做?)是我」「(念何科系畢業?)旗山高農,綜合森林科」、「(有無受過建築工程專業訓練?)有一個概念」、「(何概念?)水會往下沖,所以把涵洞覆蓋上去,減少水對路基的沖毀」、「(還有無其他概念?)就只有這樣,減少水沖的力量」、「(是否考慮當地地形?)有」、「(那還要考慮何事?)還要考慮周遭的環境」、「(周遭環境是什麼?)就是要減少土石流問題的發生」等語(本院卷83-85 頁),足認被上訴人就上開開闢道路工程,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未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亦未獲得屏東林區管理處之同意,即由不具工程專業、水土保持專業之證人戊○○施作,恣意於國有林區內以大型機具修築道路使用,甚且,未經調查規劃,亦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輕率挖掘林區內土地埋設涵洞,上開開闢道路工程已足使原有林區之地形地貌改變,並減損林相涵養水源功能,互核上訴人果園遭土石掩沒一情,經證人己○○證稱「(知否原告果園遭土石流,土石的來源何處?)下雨的時候,從新路的路基土石洩下來」、「(確定是從新路路基以下開始發生土石流,還是路基上方的山坡地就是土石流洩下來?)路基以下的才有。山坡地靠排水溝邊有一些而已。至於路基上方的山坡地沒有土石洩下來」等語(本院卷77-78 頁),更徵上訴人果園於颱風期間,因被上訴人上開開闢道路使用之工程因破壞林區林相涵養水源功能,導致上開道路路基以下之土石侵入而受有損害,而非如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果園遭受土石流侵入為天然災害云云。被上訴人另辯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認定屏東縣為天然災害地區云云,固於原審提出該委員會函1件(原審卷23頁),然該委員會係以海棠颱風期間造成之農業損害為通盤救助對象,要與本院實質審理上訴人果園遭受土石流之損害緣由是否與被上訴人上開開闢道路使用之工程相關迥異,本院自不受該委員會天然災害地區認定之拘束。
(三)承上,上訴人果園遭受土石侵入掩沒後,所種植之荔枝樹、芒果樹、及灌溉設備遭受毀損之事實,有附於本院證物袋內之2 本現場照片為憑,且上開果園遭受損害之原因與被上訴人上開開闢道路工程施作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規定,本院審酌:清除上開果園土石所須之工人、機具、修復灌溉設備費用、果樹遭受損害以致無法採收、減少生產量等情事,認上訴人主張①土埋或淹死之荔枝樹32株,以1 株4,000 元計算,共損害為128,000 元;②清除土石、修復灌溉設備材料之費用部分,怪手費用:8,000 元2 天=16,000元、搬運車費用:5,000 元2 天=10,000元、男工費用:1,20
0 元20天=24,000元、灌溉設施修護之材料及僱工費用:5,000 元,均屬合理且為必要。
四、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3,
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本院前往現場勘驗、暨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阮世賢
法 官 楊文廣法 官 林孟和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蔣開屏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