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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即被上 訴 人 甲○○

號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乙○○

16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本院94年度潮簡字第178 號第1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上訴人甲○○)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面積6134.82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642 地號土地)為其與訴外人李志斌等人所共有,現由上訴人甲○○單獨耕作,西側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下稱上訴人乙○○)所有之同段650 地號面積295.39平方公尺土地及651 地號面積939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65

0 地號土地及651 地號土地)相鄰,兩造所有相鄰土地間自日據時代即有一條自西北向東南走向之產業道路即如附圖2所示編號650-A001 部分面積32.66 平方公尺及編號651-A

001 部分面積29.44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產業道路),系爭產業道路自日據時代即為行人通行與農產品運輸必經之路,上訴人甲○○所有之642 地號土地係位於系爭產業道路東側,平時耕作均依賴系爭產業道路出入。詎上訴人乙○○竟於系爭產業道路東南方出入口設置欄杆,嗣並於93年11月14日設置鐵絲圍籬,致使上訴人甲○○耕作時無適宜之道路可供通行,爰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甲○○就上訴人乙○○所有650 地號土地及651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2 所示編號650-A001 部分面積

32.6 6平方公尺及編號651-A001 部分面積29.44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則以:伊不同意上訴人甲○○之請求,上訴人甲○○所有之642 地號土地亦有與道路連接,而足夠原告耕作時進出使用,毋須通行650 地號土地及651 地號土地以連接公路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甲○○之訴駁回。

三、原審認定上訴人甲○○就上訴人乙○○所有之650 地號土地如附圖1 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0.4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兩造均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人甲○○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甲○○部分廢棄。㈡確認上訴人甲○○就上訴人乙○○所有之650 地號土地及651 地號土地如附圖2 所示編號650-A001 部分面積32.66 平方公尺及編號651-A001 部分面積29.44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乙○○則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乙○○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甲○○在第1 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642 地號土地為上訴人甲○○與其他共有人共有,西側與上訴人乙○○所有之同段650地號土地及651地號土地相鄰。

⒉642 地號土地地目旱、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為從事農業

目的使用,與鄰接之屏東縣○○鄉○○路○ 段之柏油道路,間有1.84公尺之寬度相鄰。

⒊在上開忠孝路2 段道路開通前,兩造主要係利用坐落642 地

號土地與650 地號及651 地號土地間之泥土路對外通行,71年間18公尺寬之忠孝路2 段道路開通後,大多數人即均使用忠孝路2 段對外通行。

㈡爭執部分:

上訴人甲○○所有之642 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而就上訴人乙○○所有之相鄰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如有,其通行範圍為何。

五、經查: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又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

78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甲○○所有之642 土地西側與650 土地、651 土

地相鄰,642 地號土地緊鄰屏東縣○○鄉○○路○ 段之柏油道路,且642 地號土地與上開道路間尚有1 點84公尺寬度相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642 地號土地並非絕對無連接公路。惟642 地號土地地目旱、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為從事農業目的使用,又上訴人甲○○主張其因從事農作以貨車載運,所需道路寬度應以3 公尺為適當,並提出照片8張為證(見原審卷第71至74頁),惟上訴人乙○○辯稱64 2地號土地係種植檳榔樹,並無使用耕耘大型機具之必要,僅需以寬度約1.81公尺之貨車即足云云。本院審酌642 地號土地為從事農業用途使用,上訴人甲○○平日較常使用之貨車車身寬度約1.81公尺寬,而一般農用其他之農耕曳引機、搬運車之寬度約在2.5 公尺以內,又除農業用機具車輛寬度外,尚需酌留相當間距以維護車輛進出之安全及便利,認64 2地號土地雖有連接公路,倘欲為通常之農業目的使用,其鄰接上開忠孝路2 段之柏油道路間之寬度應至少有3 公尺之寬度為適宜,則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上訴人甲○○所有之系爭642 地號土地仍可通行周圍土地。

㈢又642 土地其周圍均為田地、本身緊鄰道路有1.84公尺寬度

,另642 土地與650 土地及同段643 地號土地共同緊鄰道路,而650 地號土地與642 地號土地間臨接道路部分,亦由上訴人乙○○作為通行使用,此經原審至現場履勘並製有勘驗筆錄及上訴人甲○○提出之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99 頁、11-12 頁),足認上訴人所有之642 地號土地以經由上訴人乙○○所有之650 地號土地至道路對周圍地之損害最少。另審酌除642 地號土地本身鄰道路部分即附圖1所示編號a點至c 點之1.84公尺寬度外,為使上訴人甲○○所得通行之通路寬度有3 公尺,則應以自650 地號土地內再提供如附圖1 所示自c點至b點1.16公尺之距離,合計鄰接道路部分3 公尺寬之距離以供上訴人甲○○通行至公路,是上訴人甲○○所得通行之土地應為65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1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4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

㈣至上訴人甲○○主張642 地號土地自日據時代起即通行系爭

產業道路云云,此雖為上訴人乙○○所不否認,惟自71年間上開忠孝路2 段道路開闢後,大多數人即均使用忠孝路2 段對外通行,亦為兩造所自陳,而民法第787 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亦即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故其所應審酌者為依土地之及周圍地之使用現況,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以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本件自71年起既已另因開闢忠孝路2 段為聯外道路,且642 地號土地亦有1.84公尺之寬度與其相毗鄰,其土地之通行條件已然有所變更,則自應依使用現狀予以酌定通行之範圍,而非考量642 地號土地自日據時代之對外通行情況,故上訴人甲○○以上開事由主張其仍有通行如附圖2 所示編號650-A001 部分及編號651-A001 部分通行至忠孝路2 段之必要,即不足採。

㈤另上訴人甲○○主張除上訴人乙○○所有之如附圖2 所示編

號651-A001 及650-A001 部分土地外,其亦願提供如附圖

2 所示編號甲及乙部分地供通行之用,而其所提供之土地較上訴人乙○○為多,況上訴人乙○○就其所有之上開土地並未種植作物,現仍作通行使用,其繼續提供上訴人甲○○通行對其亦無不利,又因642 土地面積高達6134點82平方公尺,如要通行自己土地,則需在642 土地上另行開闢道路,如此必減少642 地號土地之經濟效益云云。惟鄰地通行權係法律為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始對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予以額外之限制已據前述,因此,自不得由土地所有人除必要之通行範圍外,為圖自身之便利而任要要求鄰地所有人容許其通行。再者,上訴人乙○○就其所有之650 及651 地號土地於法令限制範圍內,本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限,上訴人甲○○亦不得以上訴人乙○○就附圖2 所示編號651-A001及650-A001部分土地現況並未供耕作,故提供作為通行用途對上訴人乙○○並無不利益為由,而為其請求容許通行之依據。是本件上訴人甲○○上開主張,係以干涉鄰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方式、及為圖自身之便利為由,而任意請求通行上訴人乙○○所有之土地,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甲○○依據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確認上訴人甲○○就就上訴人乙○○所有65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1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4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確認上訴人甲○○就就上訴人乙○○所有65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1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4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邱玉汝法 官 林雅莉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佳惠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