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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人 丁○○

己○○戊○○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庚○○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 月23日本院95年度潮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

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屏東縣○○鄉○○○段○○○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經本院以民國79年度簡字第42號、79年度簡上字第4 號判決被上訴人甲○○及訴外人林萬寶、戴安壽對於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77.87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道路)有通行權存在,且上訴人不得為妨礙之行為確定在案。嗣於88年9 月6 日林萬寶所有土地由被上訴人丁○○取得,而戴安壽死亡後,其所有土地亦於88年間由被上訴人庚○○、己○○、戊○○共同繼承,惟被上訴人通行系爭道路已10餘年,迄今均未曾支付償金。又被上訴人通行系爭道路,造成系爭土地分裂成2 筆且無法合併使用,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87 條及土地法第97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自89年10月1 日起至94年10月1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共計新臺幣(下同)17,075元之償金及自94年10月1 日起按年各給付上訴人3,415 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17,075元,及自94年10月1 日起,按年各應給付上訴人3,415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查系爭道路前經本院79年度簡上字第42號、79年度簡上字第

4 號判決訴外人林萬寶、戴安壽、被上訴人甲○○對於系爭土地上有通行權確定。嗣訴外人林萬寶將土地由被上訴人丁○○取得,戴安壽死亡後,其土地由被上訴人庚○○、己○○、戊○○為其繼承人。上訴人於93年起即在系爭道路之前後設置鐵門並上鎖,以阻礙被告通行,復經被上訴人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多次強制執行,系爭道路現仍無法通行,故不同意給付償金;另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之夫乙○○先於77年12月16日在屏東縣枋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中同意被上訴人得無條件通行系爭道路,且無要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任何償金,另於本院79年度簡字第42號、79年度簡上字第4號道路通行權事件審理中,對此亦無爭執。況上訴人之前前手即訴外人柳金吉與訴外人林萬寶、戴安壽、甲○○,於65年間即共同向第三人林允棟購買同段139 地號土地,以使前開四人土地得以最便捷之方式通行至最南端之公路,並約定向訴外人林允棟購買前開土地時,柳金吉毋庸分擔價金,但其應容許土地位於最北邊之訴外人戴安壽、被上訴人甲○○等人往南經由柳金吉之土地,再行經林允棟之前開土地,通行至最南邊之公路。故原告之前前手柳金吉既然已經同意被上訴人丁○○之前手林萬寶、被上訴人庚○○、己○○、戴永權之被繼承人戴安壽及訴外人甲○○無償通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訴人自無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損害之權利;縱被上訴人得請求通行系爭道路之償金,惟上訴人請求依據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顯然過高,應以百分之1 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同段127 地號土地原為第三人林萬寶所有,被上訴人丁○○於88年8 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於91年2 月19日分割出同段127之10、127 之11、127 之12、127 之13、127 之14地號土地,同段181 地號土地原為戴安壽所有,於87年10月19日因繼承由被上訴人庚○○、己○○、戊○○取得所有,同段129地號土地則由被上訴人甲○○、訴外人朱正雄、朱素蘭、乙○○共有。系爭道路於79年間經本院以79年度簡字第42號、79年度簡上字第4 號判決甲○○、林萬寶、戴安壽對於系爭道路有通行權存在,且上訴人不得為妨礙通行之行為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79年度簡字第42號、79年度簡上字第4 號判決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5 至32頁),並經本院調閱79年度簡字第42號、79年度簡上字第4 號道路通行權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道路是否有通行之權利?(二)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三)上訴人是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金?經查:

(一)有關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道路是否有通行之權利部分:⑴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固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各相鄰或鄰接不動產所有人基於所有權之權能對其不動產用益,難免互相影響,民法為調和鄰接不動產之利用,而就其所有人間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使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負有一定消極不作為或積極作為之義務,就此而言,即為所有權之限制。就反面而言,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遂有要求他所有人為一定消極不作為或積極作為之權利,是則為所有權之擴張。足見相鄰關係,性質上為因法律規定所生不動產所有權內容之限制或擴張,基於相鄰關係而享有利益者,故不因其不動產主體之變動而受影響,於因而受限制者為不動產之物上負擔,從屬該不動產而存在,亦不因其所有人更易而謂不受拘束。

⑵查訴外人林萬寶、戴安壽、被上訴人甲○○於79年間以所

有同段127 地號、181 地號、127 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以其前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對於系爭道路有通行權存在為由,以上訴人為被告訴請本院確認之,且上訴人不得為妨礙通行之行為,經本院以79年度簡字第42號、79年度簡上字第4 號判決確定。嗣被上訴人丁○○以贈與為原因取得127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庚○○、己○○、戊○○因繼承訴外人戴安壽取得同段181地號所有權,雖土地所有人有所變異,惟袋地通行權為因法律規定對於所有權之限制及擴張,不因主體變動而受影響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丁○○雖非該判決之當事人、亦同其餘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自均有通行之權利。

(二)有關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部分:⑴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有通行權者,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雖應支付償金,惟「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必於有通行權者,行使其通行權後,始有是項損害之發生,與通行權無對價關係。

⑵又系爭道路於原審履勘現場時,由上訴人設置鐵門且上鎖

,被上訴人無法通行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圖及照片附卷可憑。而兩造均稱於本院道路通行權判決後,上訴人有將系爭道路提供通行,上訴人並表示直至92年5 月第2 個禮拜天即92年5 月11日才又將系爭道路封閉,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參以上訴人於本院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表示不讓被上訴人通行等語,則原告請求給付償金期間89年10月1 日起至92年5 月10日止,被上訴人尚得通行系爭道路,應堪認定。

⑶再於被上訴人得通行系爭道路期間,上訴人不能使用系爭

道路範圍,依前揭規定,於89年10月1 日起至92年5 月10日止,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通行系爭道路而受有損害,足資認定。

(三)有關上訴人是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償金部分:⑴按袋地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已如前述,而償金支付義務,為通行權土地之法定負擔,當時之土地所有人固有支付之義務,於該土地移轉時,支付償金之義務,亦當然移轉,則通行權人與被通行之所有權人若就償金已有所協議,而該協議之內容若非金額顯不相當或為拋棄,該協議自應拘束嗣後取得土地之所有權人。

⑵又本院依職權訊問被上訴人甲○○證稱:「(【提示原審

勘驗現場草圖】你們的土地要通往三民路除了要經過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外,尚還需經過哪筆土地?)還需經過第三人林允棟的土地,位置如原審勘驗現場草圖所繪製的柏油路所示,該道路是我們之前向林允棟購買的。」「(【提示本院79簡上4 號第74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你們向林允棟購買是否簽立此份契約書?)是的,是我和朱榮祿、戴安壽、陳文改、柳金吉出名向林允棟購買,但柳金吉沒有出錢,大家協議由他另行提供系爭土地給我們通行。」等語,足徵訴外人柳金吉、戴安壽、朱榮祿、陳文改與被上訴人甲○○為其所有土地能向南通往公路而達成協議,由戴安壽、朱榮祿、甲○○、陳文改支付向林允棟購買供通行道路之土地價金,訴外人柳金吉則提供系爭道路供渠等通行,以連接前開向林允棟購買通行道路通往南邊公路,足徵當時約定因訴外人柳金吉提供系爭道路通行,渠等所應支付之償金,以柳金吉通行渠等向林允棟購買供通行土地互為對價並互為抵償。

⑶再依65年12月1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79年度簡上

字第4 號卷第74頁)所示,向訴外人林允棟購買土地面積為0.0184台甲約178.46平方公尺,參以兩造對於前開部分土地坐落位置於同段139 地號土地,目前鋪設柏油路面不爭執,而系爭道路面積為177.87平方公尺,以面積及坐落位置以觀,訴外人柳金吉因通行139 地號土地與其提供系爭道路供通行所受之損害尚屬相當。而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表示李正直向其前手柳金吉購買系爭土地時,有告知其得通行同段139 地號土地,而上訴人向李清石購買系爭土地時,則由李清石將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付上訴人表示其亦可通行前開土地,而上訴人目前亦通行前開土地等語,則上訴人對於柳金吉前開協議內容,上訴人應受拘束,則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償金,以上訴人繼續通行同段139 地號土地而抵銷,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89年10月1 日起至92年5 月10日止之通行系爭道路償金,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陳,被上訴人雖因通行系爭道路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惟該損害上訴人所得請求償金以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丁○○、庚○○、己○○、戊○○前手、被上訴人甲○○所共同購買同段139 地號土地以為對價,而上訴人目前亦繼續通行前開土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 條但書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金,尚屬無據。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無礙本院判斷,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2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林雅莉法 官 邱玉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裁判案由:給付償金
裁判日期:200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