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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丙○○

弄13號訴訟代理人 丁○○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3 月21日本院95年度屏簡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⑴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1875土地)及其上同段375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屏東市大洲5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18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71土地)毗鄰。因系爭1875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以往上訴人均以系爭1871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C 部分對外通行。惟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7 月間,在前開系爭房屋大門前方即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設置直立之鐵皮圍牆及在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間設築水泥圍牆,封閉禁止上訴人通行,致上訴人無法對外通行並影響採光及安全。

⑵上訴人在系爭1875土地上所有之房屋及隔鄰同排連棟之其他

房屋於申請興建設計時,即以騎樓前之土地為出入口,多年來上訴人與其他連棟房屋之所有人,亦通行系爭1871土地至公路無阻,而原私設巷道亦已為被上訴人及其隔鄰搭建鐵皮棚架而無通路,足認上訴人主張對系爭1871土地有通行權。

⑶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通行同段1875之9 地號土地出入,

惟上訴人房屋後方之同段1875之9 地號土地,係防火巷及法定空地,並為後排連棟房屋之人出入之用,原即非做為上訴人房屋之出入口。上訴人所有房屋及同排連棟房屋之人,均無人從房屋後面之同段1875之9 地號土地出入,亦足認其通行顯有困難,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意旨,自應准許上訴人通行系爭1871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分至公路。

⑷此外,上訴人前於94年7 月份與訴外人王明輝就系爭1875土

地及其上房屋訂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4年7 月31日起至95年8 月1 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詎因被上訴人前開設置圍牆封閉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致訴外人王明輝與上訴人解除租賃契約,上訴人因而受有120,000 元租金利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段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8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鐵皮圍牆及編號甲乙二點間之水泥圍牆拆除容許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00 元部分,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就確認通行權部分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述:

系爭1871土地,其原所有權人張嘉益,固於張嘉滿等20戶於70年間在系爭1875土地興建20間店鋪住宅房屋時,提供124平方公尺土地作為私設巷道用地,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卷為憑,然因前述房屋自興建完成後,所有住戶均係自其騎樓以直線通往道路25年以上即通行附圖所示B、C、D部分,且原私設巷道業已為各戶搭建遮雨棚及停車,因之,所謂私設巷道實因通行困難而無法通行。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有關駁回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871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

000 元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8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00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875土地可經由同段1875之9 地號土地上私設巷道對外通行,原所有權人也已同意提供1871地號土地124 平方公尺作私設巷道使用,進可連接清進巷,大成路等道路,上訴人所有1875地號土地並非袋地;又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曾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被上訴人於附圖編號C 部分土地上設置直立之鐵皮圍牆係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所為之權利行使,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且被上訴人嗣已自行將上開直立之鐵皮圍牆拆除,被上訴人自毋庸對原告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就上訴人請求120,000 元租金賠償之部分,經被上訴人查訪四鄰後瞭解,並未遇有上訴人所稱之承租人出入該房屋之情形,且該租賃契約第19條有關租金憑單扣繳應由出租人或承租人向稅捐稽徵機關負責繳納一節卻未作明白約定,契約末頁更無記載訂約日期,此顯不合常理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補陳:

⑴上訴人所有系爭1875土地與同段1875之1 至1875之23地號

土地,原係屬同一筆土地,系因興建房屋於71年間分割而增上開1875之1 至1875之23地號土地,其中同段1875之9地號土地於興建房屋時即規劃為私設巷道使用,並變更地目為道,且與1875地號毗鄰處設有寬約9 公尺的迴車道,足認同段1875之9 地號並非上訴人所提為防火巷及法定空地。另房屋前或屋後使用,係屬於建築硬體、觀感、施工設計問題,與系爭1875土地是否為袋地並無關聯。

⑵系爭1871土地緊鄰清進巷,為被上訴人所有,就該筆土地

本即依法為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縱有放任其他住戶甚至上訴人之前手等人使用其等門前之系爭1871地號土地(更何況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惟其效力亦僅存於契約之當事人間而不及於上訴人,非經被上訴人同意或其他約定,上訴人尚不得援用任何理由作為其通行系爭1871土地之權利依據。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1875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871土地相毗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上訴人之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

(二)上訴人主張通行方式及位置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三)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一)有關上訴人之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部分:⑴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

⑵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875土地上系爭房屋及旁同排相連之

建物正門均係朝向系爭1871土地,而背對同段1875之9 地號土地,另系爭1875土地緊臨之同段1875之9 地號土地,現為路寬約7 公尺之柏油道路,連接系爭1871土地北側寬約5 公尺柏油道路即附圖所示1847地號土地,進而可連接屏東市清進巷、大成路等道路對外通行等情,業經原審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屏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6至69頁、及第85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6 張、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2 張(見本院卷第15、89、90及第33頁)在卷可佐。

⑶另查上訴人所有系爭1875土地與同段1875之1 至1875之23

地號土地原係屬同一筆土地,嗣因興建房屋於71年間分割而增加上開1875之1 至1875至23地號土地,其中同段1875之9 地號土地及系爭1871土地由所有權人張嘉滿提供124平方公尺即緊臨上訴人所有同段1875地號土地北側東西向面寬4 公尺部分土地,於興建房屋時即經規劃作為私設巷道使用,申請建築執照,其中同段1875之9 地號土地於72年間變更地目為道等情,業經原審向屏東市公所函查系爭1871土地使用情形,經該所函覆:「…二、經查依據建築法第42條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之規定,本案申請人張嘉滿先生等20人於70年1 月30日向本所申請核發新建店舖住宅建照執照,並經本所以70年2 月14日屏市工字第3001號函說明二、A1、A2、B1、B2、B3戶申請基地正面無鄰接既成道路…核與規定不合請依規定更改并補附再送核辦原附件全部退還。(如附件一)本案經清溪段18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張嘉滿先生於00年0 月00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通124 平方公尺為私設巷道…」等語,有屏東縣屏東市公所95年2 月27日屏市建字第0950005691號函及函附之該公所70年2 月14日屏市工字第3001號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119 頁至121 頁、第

123 、124 頁、第81頁)在卷可參,足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875土地均可經由南側如附圖所示同段1875之9 地號土地或北側東西向4 公尺寬之私設道路通往公路,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875土地與公路間並非無適宜之通路可資對外聯絡,堪可認定。

⑷上訴人雖主張同段1875之9 地號土地,係防火巷及法定空

地,並為後排連棟房屋之人出入之用,原即非做為上訴人房屋之出入口,且與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同排連棟房屋之人即坐落同段1875之1 至1875之8 地號上房屋,亦均無人自房屋後方之1875之9 地號土地上進出,足認通行確有困難云云。然查1875之9 地號土地為私設巷道,並非防火巷及法定空地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正門係朝向系爭1871土地而背對同段1875之9 地號土地,而無法自同段1875之9 地號土地進出,此僅係系爭房屋正門之設置方位問題,與系爭1875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並無關連,況上訴人土地北側已有4 米寬之私設巷道已足資通往道路,縱該私設巷道目前由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搭建鐵皮棚架占用,亦應由上訴人於無法通行之際再行請求其他占用人或被上訴人予以排除,上訴人主張通行困難,自亦不足採。

⑸另上訴人主張與系爭房屋相連之同排房屋坐向及住戶現均

使用系爭1871土地通往道路等情,雖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惟系爭1871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就該筆土地本即得依法為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且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縱認被上訴人放任或同意其他住戶甚至上訴人之前手等人使用其等門前之系爭1871地號土地,然其同意之效力亦僅存於契約之當事人間而不及於上訴人,非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有其他約定,上訴人尚不得援引其他同排住戶有使用1871地號土地之事實作為其亦得通行1871地號土地之權利依據,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尚無足採。

(二)有關上訴人主張通行方式及位置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部分: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875土地既非屬袋地,其得經由北側及南側1875之9 地號土地通往公路,自無為其通行之便利而加重其他鄰地所有人之負擔之理,故其主張對系爭1871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C 部分,面積分別為39、16平方公尺土地有民法第787 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存在,並訴請確認,即無理由,則有關上訴人主張通行方式及位置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無庸再行審論。

(三)有關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部分:⑴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前於系爭1871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C 部分設置直立鐵皮圍籬影響其進出,致承租人解除契約而受有損害,爰請求賠償120,000 元云云。惟被上訴人前所圍設之鐵皮圍籬係在上訴人所有房屋騎樓之外,有照片

4 幀(見原審卷第89、90頁)可按,雖緊臨上訴人所有系爭1875地號土地上,然上訴人仍得經由所有土地南側同段1875之9 地號土地及房屋騎樓通往道路,尚不影響其土地之利用,縱上訴人主張第三人因此而解除租賃契約而受有損害,亦與被上訴人前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認被上訴人之行為係已侵害上訴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而損害上訴人利益,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其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亦無庸再行審酌,上訴人請求傳訊王明輝證明損害賠償部分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縱上所陳,上訴人所有系爭1875土地並非袋地,而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 土地上之鐵皮圍籬拆除,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間之圍牆拆除及同意提供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871土地南側東西橫向4 米寬私設道路供上訴人通行,則上訴人於上訴聲明請求確認系爭1871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C 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000 元,即非有據。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邱玉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裁判日期:200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