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榮和 律師被上訴人 甲○○○○歲標祭祀公業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6 日本院94年度潮簡字第24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蔡徒與訴外人蔡水枋2 人,前於民國42 年1月1 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436 、435 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琉球段208 、
209 地號土地)。嗣蔡水枋於民國54年間舉家遷離屏東縣琉球鄉,自此不自任耕作亦未給付租金。上訴人之父蔡徒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承租上開土地之權利,另一繼承人蔡明典則繼承另外土地而未繼承耕作上開土地,全部租地歸由上訴人使用耕作,種有相思樹、赤竹、綠竹、龍眼樹等作物。又上開土地之租約,雖租期至57年屆滿,惟嗣後已變為不定期租賃。其後,上開2 筆土地,因分割而成為多筆土地,其中坐落屏東縣○○鄉○○段第157 地號(重測前為琉球段209之2 地號)及同段438 地號(重測前為琉球段28之3 地號土地)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屏東縣琉球鄉公所為辦理琉球風景特定區計劃第二公墓工程需加以使用,遂經該鄉公所依法加以徵收,並經查估核定系爭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及水井1 座之徵收補償費分別為356,20 0元及66,000元,合計共422,200 元,徵收當時僅上訴人之女李珠物在場,遂由李珠物以占有輔助人之身分爭執該地上改良物補償費,因上訴人為上開農作改良物及水井之所有人,該筆422, 200元之徵收補償費自應由上訴人領取,惟因被上訴人一直阻止上訴人領取,屏東縣政府不得已乃將該地上農作改良物及水井之徵收補償費存入設於台灣銀行屏東分行之「屏東縣徵收土地補償費保管專戶」待領。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第1 項: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及同法第21條第1 項:「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之規定,有關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應發給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要無疑義。系爭土地上之相思樹、綠竹、刺竹等作物均有經濟價值且為多年生植物,上訴人迄至民國94年止尚繼續給付租金,是該地上農作改良物及水井顯為上訴人所有,則徵收補償費自應依法發放予上訴人,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上訴人對於上開提存之補償金有受領權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屏東縣政府存入設於台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之屏東縣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內關於徵收坐落屏東縣○○鄉○○段第438 號土地,所發放地上農作改良物補償費新台幣422,200 元,連同補償費孳息之受領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抗辯:⑴系爭地上物補償費依「屏東縣琉球鄉第二公墓工程徵收土地各項補償費清冊」、「屏東縣政府保管通知書」所載,「所有權人」及「應受補償人」均係訴外人李珠物及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未列名其中;且訴外人李珠物亦兩次就系爭補償費領取事宜向本院提起93年度潮簡字第228 號、94年度潮簡字第45號訴訟,屏東縣政府亦不會允許非登記為應受補償人之上訴人受領系爭補償費,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⑵經查系爭土地早已荒廢數10年,並無任何人在其上造林或管理,日前屏東縣政府因徵收而核發之補償費,除地上水井1 座外,主要係在補償地上現有之雜林,該等雜林均係不待他人加以種植而得以自然生長之植物,被上訴人否認該雜林係上訴人個人栽植。另上訴人提出民國68年間漁福村村長出具之證明書,迄今已歷37年,而系爭土地上之蓮霧、龍眼、綠竹、刺竹及相思樹等地上農作物,其樹齡皆未足10年,該證明書顯不能就系爭地上農作物確為上訴人之證明,且上訴人於民國84年間即遷往屏東縣新園鄉,而查系爭土地上之地上農作物,其樹齡皆未足10年,難認系爭地上農作物確為上訴人所種植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436 、435 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蔡徒及訴外人蔡水枋向被上訴人所承租,蔡徒死亡後,上訴人為蔡徒之繼承人之一,且上開2 筆土地,嗣後因分割而成為多筆土地,其中坐落屏東縣○○鄉○○段第157 地號及同段438 地號土地,因屏東縣琉球鄉公所為辦理琉球風景特定區計劃第二公墓工程需加以使用,經依法報准徵收後,再經該鄉公所查估地上物價值,核定該農作改良物及水井1 座之徵收補償費分別為356,200 元及66,000 元 ,合計共422,200 元之補償費,而上開422,200 元之補償費,因逾期未能受領,已經屏東縣政府將該筆補償費存入「屏東縣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租用契約書、本院74年度訴字第210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4年度上易字第1228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琉球鄉第二公墓工程用地地上物補償清冊、戶口調查簿、戶籍登記簿、屏東縣政府93年4 月19日屏府地徵字第0930073967號函文各1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5 至23頁),並經原審依職權分別向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調取屏東縣○○鄉○○段157 、438 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及重測前琉球段208 、209 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清冊,及向屏東縣政府調取上開2 筆土地徵收發放補償費之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分別有上開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至83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上農作改良物及水井之所有權人,而有權領取徵收補償費?茲審酌如下:
㈠、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參酌。本件因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徵收補償費有受領權存在,上訴人其受領權是否存在,容有疑義,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上農作改良物及水井之所有權人,固據其提出上開土地租用契約書、本院74年度訴字第210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4年度上易字第1228號民事判決各
1 份為證,惟經核閱上開證據所示之內容,其中土地租用契約書僅表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蔡徒及蔡水枋有租用上開土地之情,另上開民事判決僅表示被上訴人曾於當時向法院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承租之上開土地租金應予調整,而經法院駁回確定等情,均難證明上開農作改良物及水井為上訴人所有。再者觀諸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4年度上易字第1228號民事判決之內容,上訴人於該案審理時,並未提及其於該土地上有種植農作改良物及設置水井之情,則上開農作改良物及水井是否為上訴人所有,並非無疑。又原審向屏東縣政府調取上開2 筆土地徵收發放補償費之相關資料顯示,當時該2 筆土地上農林作物之種類係分別為蓮霧2 株、龍眼1 株、綠竹10欉、刺竹80欉、相思樹100 株等情,有補償清冊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2頁),並無長年生之經濟作物,大多是自然生長之作物,自不待他人加以種植,則上訴人主張上開農作物均為其所種植,容有疑義。
㈢、上訴人提出68年間漁福村村長之證明書,欲證明系爭土地上之作物為上訴人所種植等語,觀諸證明書載明:「... 乙○及其族人蔡徒、李再生等人,自數十年前之日據時代迄今繼續在琉球段貳零捌、貳零玖號等地上從事畜牧及種植相思樹、果樹、物草等... 」(見本院卷第13頁),此證明書之記載與上訴人於台南高等法院台南分院74年度上易字第1288號訴訟中所為「上訴人在系爭土地經營40多年,系爭土地部分作炭窯,部分土地種植牧草養牛」之主張,並不相符,自難認此證明書係屬真正。況該證明書迄今已歷30多年,而系爭土地上之蓮霧、龍眼、綠竹、次竹及相關相思樹之農作物,其樹齡皆未足10年,此有屏東縣琉球鄉公所第二公墓工程用地地上用補償清冊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2頁),並無樹齡高達數十年之老樹,是該證明書顯無法證明系爭地上農作物確為上訴人所種植。
㈣、末按,上訴人於84年3 月即已遷往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村居住,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迄屏東縣政府於92年辦理本件徵收補償之時間,已有8 年之久,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其年紀已大,均由其女兒協助耕作,足認上訴人既長期未居住於系爭土地,且未實際耕作,實難認上訴人為系爭土地農作物之所有權人。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並無法認定上開農作改良物及水井確為其所有,而上訴人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自難認有理。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就屏東縣政府存入設於台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之「屏東縣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內關於徵收坐落屏東縣○○鄉○○段第438 地號土地,應受領之地上農作改良物補償費422,200 元連同補償費孳息之受領權存在,為無理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阮世賢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