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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4 月14日本院95年度屏簡字第44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2年間,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張(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向上訴人借款,其中附表編號2 票號131927號之本票,係被上訴人以訴外人甲○○的名義所簽發,上訴人前曾誤向本院對訴外人甲○○請求給付票款,經本院以94年度屏簡字第267 號判決上訴人敗訴,而被上訴人確曾持系爭本票向原告借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6,76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借款,亦未自上訴人受借款之交付,且未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清償,被上訴人則以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亦未借款等語資為抗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系爭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是否曾向上訴人借貸229,000 元及47,760元?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票據權利人依據票據向發票人行使權利,應就該票據之真正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亦足參照。查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均未記載發票日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 頁)。依票據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系爭本票因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之發票年月日事項而屬無效,然本件上訴人既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見本院卷第23頁),則系爭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簽發,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借貸關係,上訴人並就借款已交付等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㈡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姊姊龔麗娥固證稱: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

借貸,並簽發系爭本票云云,證人龔麗娥於原審證稱:「系爭票據是被告(指被上訴人)帶他媽媽回我娘家時所開的,我有親眼看到他簽發系爭票據,他說他很困難,所以就向我借錢,他向我借了18萬元,他向原告(指上訴人)借了好像20幾萬,我不大清楚,我有看到他開了2 張票,向我們借錢時,被告和他弟弟(指甲○○)當時都在場,系爭票是誰簽發的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第30頁);於本院則證稱:

「(你是否知道乙○○、甲○○向上訴人借錢的事?)知道,借款的時間距今十多年了,借款的地點是在丙○○家裡,當時是我妹妹及乙○○、甲○○二人來借錢,借款的金額我大概記得是20幾萬元。」、「(上開二張本票是何人簽發的?)我不記得了,印象中好像是乙○○簽發的。」、「借錢當日,我拿出18萬元出來,丙○○拿22萬9000元出來,我們當場把錢拿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場開立本票給我們;另外因為乙○○他們說這樣還是不夠,所以丙○○才又借4 萬7760元給他們,這些錢都是同時給乙○○他們的,我也不知道他們為何要開立二張本票。」云云(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

㈢然證人甲○○則否認曾與被上訴人共同向上訴人借貸,證人

甲○○於本院證稱:伊及被上訴人沒有向被上訴人借貸,伊及被上訴人也沒有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又被上訴人曾於82年因涉感訓案件,經本院於82年9 月25日裁定留置在臺灣屏東看守所,而後經本院以82年度感裁字第27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感抗字第157 號裁定不付感訓處分,並於83年1 月24日下午4 時30分釋放,業經本院調閱本院82年度感裁字第27號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2年度感抗字第157 號感訓案件卷宗核屬無誤,並有上開2 裁定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0 至104 頁)。故被上訴人自82年9 月25日起至83年

1 月24日下午4 時30分止,留置在臺灣屏東看守所之事實,即堪認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2年冬天向上訴人借貸(見本院卷第46頁),證人龔麗娥證述被上訴人與證人甲○○一同向被上訴人借貸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實難採信。

㈣又原審當庭命被上訴人書寫「乙○○」、「甲○○」、「肆

萬柒仟柒佰陸拾元」及「貳拾貳萬玖仟元」等字跡(見原審卷第44頁),與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上之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甲○○姓名、大寫數字等筆跡比對結果,二者無論在字畫結構、字畫形態、運筆狀態、書寫筆順上均有不同,已難認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再徵之系爭本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乙○○」之簽名筆跡,與被上訴人於本院82年度感裁字第27號刑事卷宗、及其另案所涉傷害案件中之簽名筆跡比對結果,二者無論在字體結構、形態、運筆狀態、書寫筆順上亦不相同,復經本院調閱本院82年度感裁字第27號刑事卷宗、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第000000 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168號偵查卷宗及本院95年度易字第291 號刑事一般卷宗,核屬無誤。故被上訴人辯稱未簽發系爭本票等語,堪信為真實。

㈤另上訴人原主張系爭本票中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為訴外

人甲○○因向上訴人借貸而所簽發,遂本於借貸關係向訴外人甲○○請求給付。且證人丁○○於該案審理時亦證稱:是甲○○向上訴人借款而簽發本票云云(見本院94年度屏簡字第267 號卷第19頁,筆錄影本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經本院94年度屏簡字第267 號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後,上訴人始另行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屏簡字第267 號卷宗核對在案。是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究為訴外人甲○○向上訴人借貸而簽發,抑或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而簽發,上訴人主張前後不一,已難信為真實。且倘被上訴人同時向上訴人借貸系爭本票所示之金額,而系爭本票又均未記載清償期日(即到期日),衡情被上訴人何須簽發2 張發票人分別為甲○○、乙○○之本票?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均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亦與事理有違,而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6,76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阮世賢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楊文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子仁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附表┌──┬────┬─────────┬────┐│編號│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台幣)│票號 │├──┼────┼─────────┼────┤│1 │乙○○ │47,760元 │131930 │├──┼────┼─────────┼────┤│2 │甲○○ │229,000元 │131927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0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