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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榮和律師複 代理人 鍾武雄律師被 上訴人 庚○

丙○○己○○辛○○戊○○○丁○甲○○上 7 人訴訟代理人 高金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26日本院屏東簡易庭94年度屏簡字第23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利用高屏溪水系之山澗水,作為所耕作22筆土地之水源,遂於民國71年間申請水權登記,並以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引水地點。又上開水權登記5 年一次,最近核准水權之核准期間為91年9 月1 日起至96年8 月31日止。被上訴人庚○、丙○○、己○○、辛○○及被上訴人戊○○○、丁○之被繼承人高三民、被上訴人甲○○之被繼承人何玉友,於76年7月28日間,要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核准使用之山澗水撥出部分土地供渠等作家庭用水,雙方因而立有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被上訴人庚○、丙○○、己○○、辛○○及高三民、何玉友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2 平方公尺之地上各建築水泥磚造蓄水池1 座並配置塑膠水管(下稱系爭地上物)取水使用。上訴人因耕作面積逐年擴大,所集引之山澗水已不敷灌溉,無餘水供被告作家庭用水,又系爭合約書已於81年7 月屆期,且三地門村一般家庭用水已設有簡易自來水廠供應水源,被上訴人已無再利用山澗水作家庭用水之必要,上訴人乃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用水權。況依水利法規定,被上訴人亦無用水優先權。上訴人已於92年7 月28日因地上權期間屆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又被上訴人非水流地之所有人,本件無類推適用民法第785 條第1 項之情形,被上訴人取水設備確屬無權占用,故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與上訴人簽定系爭合約書,且系爭土地之山澗水為被上訴人居住家庭用水所必需,早於60多年前,被上訴人即共同集資在山上建造磚造蓄水池及塑膠管線,引水供家庭使用,當時上訴人尚未對系爭土地取得地上權登記及土地所有權。嗣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有蓄水池下方另設一座蓄水池,與被上訴人爭用山澗水,雖上訴人於92年7 月28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系爭土地迄未利用,而山澗水則為被上訴人等日常生活用水必需飲用水,上訴人提起訴訟為權利濫用。另,訴外人陳辛明即上訴人之前夫於與上訴人婚姻存續期間,因破壞輸送山澗水用之塑膠管,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76年度偵字第3936號提起公訴後,陳辛明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立有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承諾被上訴人可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山澗水,系爭和解書雖以陳辛明之名義簽訂,惟該和解內容係日常家務,應屬日常家務之代理效力及於上訴人,亦為上訴人同意,故上訴人有履行和解書之義務。再者,上訴人取得山澗水水權使用期限僅為每年6 至10月間,水源量充沛時為農用,而被上訴人之家庭用飲水,則是全年不可間斷,被上訴人雖可飲用地區簡易自來水,但仍須以系爭山澗水為補充用水,依水利法規定,家庭及公共給水優先於農業用水,故上訴人主張顯無理由等情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

㈡、系爭和解書(原審卷32頁)為真正。

四、經兩造整理後,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使用權源?茲論述如下:

(一)系爭和解書之緣由:上訴人農業用水與被上訴人家庭用水發生爭議,上訴人前夫陳辛明於76年10月間將被上訴人所有引水設備之塑膠水管破壞,嗣經被上訴人己○○、第三人唐科第(即被上訴人丙○○之被繼承人)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陳辛明毀損並經該署提起公訴後(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76年度偵字第3936號),為免刑事犯罪之處罰,遂於77年1 月15日與被上訴人己○○、唐科第達成和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又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

民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6 條定有明文。次按承認之法律行為,如無特別訂定,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115 條亦有明文。經查:①上訴人與陳辛明於上開和解期日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可查(原審卷125頁);②證人陳辛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我把他們的水管切斷,原告他們告我刑事部分,所以我就跟他們和解;我簽立此份和解書之後有告訴乙○○,乙○○對於我簽該和解書並沒有意見」(原審卷118 頁);上訴人則稱「上訴人知道刑事部分被上訴人撤回告訴,所以沒有被判刑」(本院卷36頁)等各語;參以③上訴人前於系爭和解書簽定前即76年7 月間,即擬定系爭合約書交予部分被上訴人簽名,嗣因被上訴人己○○、被繼承人唐科第未簽名,上訴人之配偶陳辛明始破壞引水水管而衍生上開刑事事件之事實,經證人陳辛明結證無訛(原審卷119 頁),而系爭合約書並有載明: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引水設施之營建維護」、「取用飲炊家庭用水」之旨(原審卷8-1 頁),上訴人且稱:「合約書之簽定是因為被上訴人需要用水,所以上訴人同意給被上訴人蓋蓄水池」等語(本院卷35頁),而系爭和解書第1 項亦記載「甲方(陳辛明)願負責將損害之水管全部修復,以利通水」(原審卷32頁)、及④兩造均自認「寫和解書當時被告(即被上訴人)等推己○○及唐科第為代表,事實上在簽寫和解書時,陳辛明先生就己○○及唐科第為代表被告(即被上訴人)的事實為其所知悉,所以和解書內容真正意義即陳辛明同意被告(即被上訴人)等無償在土地上設立蓄水池使用」之事實(原審卷110 頁、111 頁),暨證人陳辛明另證稱:簽系爭和解書時,庚○、高民生已在系爭土地取水,上訴人有同意他們無償使用(原審卷11 8頁、119 頁)等語。綜上各情,上訴人在顧及與陳辛明婚姻關係下,為免陳辛明牢獄之災,而陳辛明又於兩造間就引用系爭土地山澗水紛爭之際,已主導紛爭解決,並於簽定系爭和解書後告知上訴人,上訴人且對陳辛明簽定系爭和解書並無意見(原審卷118 頁),及上訴人前於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合約書之際,已同意被上訴人蓋蓄水池而取用山澗水,其中被上訴人庚○、高民生、何玉友(即被上訴人甲○○之被繼承人)已於系爭合約書蓋章同意,況且,簽定系爭和解書後已近20年,期間雙方均無糾紛,足認當時上訴人有向陳辛明承認系爭和解書之效力,並同意「被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引用系爭土地山澗水」一事;又,上訴人之前夫陳辛明於簽定系爭和解書之際,對於系爭土地並無處分、管理之權利,惟上訴人既有向陳辛明表示承認簽定系爭和解書之意,揆之上開規定,系爭和解書即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應受系爭和解書權利義務關係之拘束。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和解書,以系爭地上物引用系爭土地山澗水,即有合法使用之權源。

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理由固與本院認定不同,然結論仍屬正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阮世賢

法 官 楊文廣法 官 林孟和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蔣開屏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07-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