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律師複 代理 人 陳豐裕律師
蔡鴻杰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靜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5 月19日本院潮州簡易庭95年度潮簡字第158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3 月3 日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11
2 之21地號(面積2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 分之1) 及同段
113 之3 地號(面積4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土地,及土地上建號24號(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 巷○○號,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3 層建物(以上下均稱系爭房地),暨車牌號碼:00-0000 000000廠牌之小貨車1 部(下稱系爭貨車),出賣予被上訴人,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52萬元,定金2 萬元於契約成立當時即已給付完畢,尾款50萬元則應於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並點交無誤(交屋日期限於95年4 月3 日前),及系爭貨車辦理過戶為被上訴人名下後,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上訴人已於95年3月21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貨車兩造原本要在95年4 月3 日辦過戶,但因被上訴人始終不願意配合出名辦理及提供相關證件,上訴人始無法片面辦理車輛過戶手續。而被上訴人迄今均未將50萬元之尾款交予上訴人,為此依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原係男女朋友關係,系爭房地原由被上訴人出資所購買,登記為兩造共有,系爭貨車亦為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因兩造分手,乃約定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與貨車過戶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願給付上訴人52萬元,其中2 萬元定金並已於訂約當日交付。依兩造訂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 條:「尾款新台幣50萬元正限TOYOTA小貨車車號00-0000 號辦理過戶登記為承買人(即被上訴人)名下及後開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承買人名義下及房屋點交無誤當日給付給甲方(即上訴人)(交屋日期限95年4 月3 日以前)。」上訴人雖已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尚未辦理系爭貨車之過戶,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50萬元之尾款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
(一)廢棄原判決;(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被上訴人另訴對上訴人提起之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95年度訴字第283 號已為第一審判決,判決書第5 頁載明:「... 足見系爭買賣價款可分為兩部分,一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50萬元,另2 萬元部分即為被告(本件上訴人)履行上開變更車主名稱義務之對價... 。」而上訴人已依約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當依約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5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並以: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兩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 條約定,上訴人顯有先將系爭房地與貨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於此義務履行後,被上訴人始有交付50萬元價金之義務。而上訴人並未將系爭貨車過戶予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50萬元之價金。且被上訴人已於95年3 月3 日簽訂契約後,將辦理系爭房地、貨車過戶所需之身分證件、印章等資料放置在代書王瑞梅處保管,嗣並依約於95年4 月3 日備妥尾款50萬元前往代書處,由代書王瑞梅打電話通知上訴人前來收取尾款,上訴人因自知其並未辦理系爭貨車之過戶手續,已違約在先,故不敢前往收取尾款,而上訴人此部分違約之事實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83 號民事判決認定無誤,該判決並已確定;又兩造買賣契約並未明白約定52萬元之總價金內,50萬元是系爭房地之價金,2 萬元是系爭貨車之價金,只有一個總價而已,故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50萬元之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5年3 月3 日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與貨車過戶予被上訴人,總價金為52萬元,定金2 萬元於契約成立時即已給付完畢,上訴人已於95年3 月21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但迄今仍未辦理系爭貨車之過戶手續,而被上訴人亦未交付50萬元之尾款予上訴人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書1 份、土地登記謄本2 份及建物登記謄本1 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始終不願意配合出名辦理及提供相關證件,上訴人始無法片面辦理車輛過戶手續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主要爭執點為:(一)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總價金52萬元,有無區分其中之50萬元為系爭房地之價金,另2 萬元為系爭貨車之價金?(二)依買賣契約第2 條約定,上訴人需先辦理系爭貨車過戶並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且點交房屋完畢,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50萬元?抑或僅需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在尚未辦理系爭貨車之過戶手續時,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尾款50萬元?(三)兩造於買賣契約有無約定系爭貨車辦理過戶登記之期限為95年4 月3 日以前?系爭貨車未辦理過戶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係可歸責於何方之事由所致?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之尾款?茲分別析論如下:
(一)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230號、91年台上字第1644號、92年台上字第315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95年度訴字第283 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謂:「... 足見系爭買賣價款可分為兩部分,一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50萬元,另2 萬元部分即為被告(即上訴人)履行上開變更車主名稱義務之對價... 。」有該案判決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卷第75至78頁)。準此,該確定判決對此一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既係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且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兩造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則法院及兩造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是本件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總價金52萬元,其中之50萬元為系爭房地之價金,另2 萬元則為系爭貨車之價金。被上訴人抗辯買賣契約總價金52萬元內,未區分50萬元是系爭房地之價金,2 萬元是系爭貨車之價金云云,難認可取。
(二)依上開買賣契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尾款新台幣50萬元正限TOYOTA小貨車車號00-0000 號辦理過戶登記為承買人(即被上訴人)名下及後開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承買人名義下及房屋點交無誤當日給付給甲方(即上訴人)(交屋日期限95年4 月3 日以前)。」可知系爭貨車應非本件買賣之標的物,但兩造既已約定上訴人需先辦理系爭貨車之過戶手續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點交房屋無誤後,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而系爭貨車雖非買賣之標的物,但上訴人「辦理系爭貨車之過戶登記」之義務及「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點交房屋無誤」之義務,與被上訴人「給付尾款50萬元」之義務,具有對待給付之關係。再依證人即承辦本件契約與過戶登記之代書王瑞梅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283 號事件準備程序中所述:當初在寫契約時,兩造都表示尾款50萬元是在系爭房地、貨車均辦好過戶後才給等語(見本卷第52頁)。堪認上訴人應先辦理系爭貨車之過戶手續,並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且點交房屋完畢,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之尾款。又兩造係約定2 萬元作為定金,並未約定該
2 萬元係辦理系爭貨車過戶予被上訴人之對價,從而亦難認尾款50萬元為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對價。故上訴人以其已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主張因此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之尾款,洵屬無據。
(三)本件契約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尾款之時間,為上訴人辦理系爭貨車之過戶手續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點交房屋完畢之當日;兩造於契約書上雖有明文約定系爭房地之點交期限為95年4 月3 日以前(契約第2 條第2 項末及第9 條前段參照),且上訴人確於期限內(95年3 月21日)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契約書中並未明文約定辦理系爭貨車過戶手續之確定期限。而據證人王瑞梅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283 號事件中證述:當初在寫契約時,兩造都表示系爭房地與貨車都要在
1 個月內,就是95年4 月3 日前要辦過戶登記等語(見本卷第52頁),及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房子在3 月間已過戶完畢,但貨車還沒有,因為我們要在4 月3 日才過戶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可知兩造雖未於契約書上載明系爭貨車之過戶期限,但彼此間仍有應於95年4 月3 日前辦理過戶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雙方即應受此約定之拘束。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此為民法第229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契約關於辦理系爭貨車過戶登記一事,為上訴人所負之給付義務,然其給付兼需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協力,即提供被上訴人所有之身分證件、印章,以便上訴人順利辦妥車輛過戶手續,且依一般社會觀念,被上訴人應於合理之期間內完成其協力行為(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王瑞梅於本院上開事件中證稱:上訴人於95年4 月3 日下午5 時30分許有來我事務所,說要辦系爭貨車之過戶登記,我跟她說監理機關下班了,她就說明天要我去辦,但並未將她的身分證件、印章留下來,而被上訴人的身分證件、印章均有放在我這邊,期間上訴人來過我事務所2 次,我有問她車輛過戶辦好沒?她說她自己會去辦,但她也沒有向我拿被上訴人的身分證件與印章去辦,所以就一直拖著,後來我就將被上訴人的身分證件與印章還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卷第52頁背面、第53頁)。堪認被上訴人已於合理之期間將其身分證件、印章放置證人王瑞梅處,而完成其債權人之協力行為,詎上訴人於給付期限屆滿前、後,竟均未履行其辦理系爭貨車過戶登記之義務,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且據證人王瑞梅於本院上開事件中所述:一直到被上訴人交款的前幾天,上訴人有打電話到事務所來問系爭房地過戶辦好沒,她要來拿尾款了,我有問她說車子過戶辦好沒,她說要拿到錢才辦,她擔心過戶辦好拿不到尾款等語(見本卷第52頁),顯見上訴人之給付遲延,係其有意拖延,自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不願意配合出名辦理及提供相關證件,其始無法片面辦理車輛過戶手續云云,委無足採。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無法將系爭貨車過戶予被上訴人,故未能過戶為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等語;然查,辦理系爭貨車之過戶登記固須新車主檢附自小客車以上之駕駛執照始可,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6年1 月22日高監屏字第0960001832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卷第60頁);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其無駕駛執照。惟系爭貨車屆期未辦理過戶登記,係因上訴人未至代書王瑞梅處拿取被上訴人提供之身分證件、印章,並至監理機關申辦過戶登記,已遲延給付在先,且有可歸責之事由,業經前述。至若上訴人於向監理機關申辦後,因被上訴人無駕駛執照,致無法辦理系爭貨車之過戶登記,此乃上訴人給付不能,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要屬別一問題。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四)復按雙務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因互負債務,一方當事人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是為雙務契約當事人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參照)。而所謂同時履行抗辯權係指雙務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因互負債務,一方當事人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之權利。故他方當事人已為對待給付,或為給付之提出,即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上訴人屆期未履行其辦理系爭貨車過戶登記之給付義務,被上訴人援引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拒絕給付50萬元之尾款(見本卷第81、84頁),自屬有據。
(五)又被上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王瑞梅,但本院認該證人已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283 號事件中證述明確,故無於本件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末此說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邱玉汝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志憲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