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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戊○○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邱佩芳律師被 上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5 月30日本院屏東簡易庭94年度屏簡字第46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渠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928 之8 地號土地(下稱928 之8 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丁○○所有同段928 之9 地號土地(下稱928 之9 號土地)、甲○○所有同段928 之7 地號土地(下稱928 之7 號土地)相鄰,上訴人乙○○所有同段928 之5 地號土地(下稱92

8 之5 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甲○○所有同段928 之6 地號土地(下稱928 之6 號土地)、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乙○○所共有(原審判決誤載為被上訴人丙○○所有)同段928之4 地號土地(下稱928 之4 號土地)相鄰,上訴人乙○○所有同段928 之3 地號土地(下稱928 之3 號土地)與其及被上訴人丙○○所共有(原審判決誤載為被上訴人丙○○所有)同段928 之4 地號土地(下稱928 之4 號土地)相鄰,均係於民國73年間協議分割自同段928 、928 之1 地號土地,分割時經地政機關到場釘下地樁,兩造即依地樁所定界址陸續於分得土地上建築房屋與地上物。上訴人戊○○於87年間繼承土地時亦曾委請地政人員施測,未發現有占用被上訴人丁○○土地之情事。惟日前被上訴人丁○○竟表示其於建屋時發現上訴人戊○○所有房屋占用其土地,因而訴請上訴人戊○○拆屋還地,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8 號受理在案,而兩造因上開土地合併、分割,致界址未明,有實際使用之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短少情形。且依附圖所示之測量結果,則發生上訴人戊○○現況所使用位置向左偏移,而占用被上訴人丁○○之土地,惟上訴人戊○○所有之同段1130建號門牌號碼:屏東縣萬丹鄉社中村菜寮103 號建物,業於87年間經建物測量後,始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當時並未有越界使用之情形,然附圖所示上開土地均發生相鄰土地使用現狀有越界之情形。故請求確定上開相鄰土地之界址等語。並聲明:㈠確定上訴人戊○○所有928 之8 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丁○○所有928 之9 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A 、B 連線;與被上訴人甲○○所有928 之7 號土地之界址為C 、D連線。㈡確定上訴人乙○○所有928 之5 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甲○○所有928 之6 號土地之界址為E 、F 連線;與被上訴人丙○○所有928 之4 號土地之界址為G 、H 連線。㈢確定上訴人乙○○所有928 之3 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丙○○所有92

8 之4 號土地之界址為R 、K 連線。

三、被上訴人丁○○於原審則以:在起造現住房屋前,已經過測量,建築師稱其所有928 之9 號土地之面積少很多,當時其就知道遭上訴人戊○○之房屋越界建築而占用其上開土地。

請求確定其所有928 之9 號土地與上訴人戊○○之928 之8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A1、B 連線等語置辯。被上訴人甲○○、丙○○則均以:73年間上開相鄰土地合併分割時,界址點已因開闢道路、挖水溝等原因而不明,希望以附圖所示之各界址為基準洽談和解,並請求法院依法確定上開各相鄰土地間之界址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確定上訴人戊○○928 之8 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丁○○928 之9 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A1、B 連線;與被上訴人甲○○928 之7 號土地之界址,為C1、D 連線。確定上訴人乙○○928 之5 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甲○○928 之6號土地之界址,為E1、F 連線;與被上訴人丙○○928 之4號土地之界址,為G1、H 連線。確定上訴人乙○○928 之3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丙○○928 之4 號土地之界址,為S 、K連線。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7 分之4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五、上訴人於本院除援用於原審之陳述外,另以:

(一)兩造所有之土地乃係73年間因協議分割而自同段928 、92

8 之1 號土地分割而來,分割時地政機關即到場釘下地樁,兩造亦隨即依據地樁所定界址陸續自分得土地上分別建築房屋及工作物,一、二十年來佔有位置及使用範圍均未變更,原審判決既認定系爭7 筆土地之界址應以73年間合併分割時土地所有人較為清楚,且斯時土地所有人對於73年間合併分割之界址,亦無爭議,此從屏東縣政府辦理92

8 號土地分割登記之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均經全體共有人蓋章用印(包括被上訴人)即足明之;參以兩造皆於73年分割後隨即於各自分得之土地上蓋屋,未曾變更佔有位置,且上訴人主張之界址即係依實際佔有位置指界,自為兩造土地之界址,原審判決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之界址為據,顯有違誤。

(二)本件前固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根據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等資料,分別於94年5 月10日作成鑑定圖、94年7 月27日作成補充鑑定圖及附圖及於95年4 月7 日作成補充鑑定圖。惟依上開鑑定圖所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甲○○、丙○○之實地使用位置則全數向地籍線之左偏移,且兩造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實際佔有面積與地籍圖面積均不相符,足見地籍圖已不足作為兩造土地界址之依據,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依憑屏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而為其鑑界之依據,該鑑測結果自有疑義。

(三)再依土地登記簿、鑑定書所示,上訴人戊○○928 之8 號土地之登記簿面積為337 平方公尺、實地使用面積為337平方公尺、地籍圖面積為339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甲○○

928 之6 、928 之7 號土地之登記簿面積共為674 平方公尺(337 +337 =674) 、實地使用面積共為673 平方公尺、地籍圖面積合計為662 平方公尺(328 +334 =662);上訴人乙○○928 之5 號土地之登記簿面積為225 平方公尺、實地使用面積為249 平方公尺、地籍圖面積為23

1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丙○○928 之4 號土地之登記簿面積為225 平方公尺、實地使用面積為226 平方公尺、地籍圖面積為226 平方公尺,是依上開面積分析以觀,兩造系爭土地之實地使用面積與土地登記簿相比較,除上訴人乙○○之土地與土地登記簿面積有所出入外,其餘均與土地登記面積幾乎相符,反觀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之地籍線計算各該土地面積,卻均與土地登記簿面積不符,益見上訴人主張之界址線較為可採。

(四)次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之界址線,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甲○○、丙○○就系爭土地之實地使用位置全數向左偏移,並非僅其中一人發生偏移之情形,今若被上訴人丁○○928 之9 號土地之實地使用位置亦發生向左偏移之情形,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之界址線,是否臻確,自是有疑,益見系爭土地之界址確非如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界址,因原審並未就被上訴人丁○○928 之9 號土地之實地使用位置、面積予以測量,為求臻確,自有再予究明之必要。再若依土地測量局鑑測之結果,則原分割時保持共有而現供作道路使用之同段928 號土地,將因界址線右移之結果,而有無法通行汽車之虞,明顯與土地登記簿面積不符之情形,此亦涉關兩造土地之實際面積是否確實較土地登記面積或地籍圖面積短少之情形,蓋若兩造土地之實際面積確有短少亦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承擔土地短少之不利益,而就界址線作適度之調整,方符合共有人之全體之利益等語。

(五)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判決確定上訴人戊○○所有928 之8 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丁○○928 之9 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A 、B 連線;與被上訴人甲○○928 之

7 號土地之界址為C 、D 連線。㈢請求判決確定上訴人乙○○928 之5 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甲○○928 之6 號土地之界址為E 、F 連線;與被上訴人丙○○928 之4 號土地之界址為G 、H 連線。㈣請求判決確定上訴人乙○○928 之

3 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丙○○928 之4 號土地之界址為R 、

K 連線。

六、被上訴人丁○○於本院則以:

(一)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46條之1 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於73年2 月8 日自同段928 號土地分割而出,界址點亦於斯時即已確認,地籍圖復無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等任何重測之法律上原因,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應不得重測,上訴人之主張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又每筆地號為地籍圖上抽象的標示,重在表示相關土地大致之形狀及其位置,至其是否與實際上使用相符,非必然一致,此所以有排除侵害訴訟之必要,且一切均以地籍圖為施測標準,非以實際上佔有之位置及面積為準,上訴人興建房屋並未經地政人員就實際坐落位置測量,亦未複丈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地籍經界,而僅係承辦人至建物現場核對現況配置圖、設計圖,是否與實際建物坐落方位相符,實屬有疑,自不足以作為判斷系爭土地界址之準據。反之,土地測量局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施測各界址點並計算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鑑測原圖並依屏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等文件所完成之鑑定圖,顯較為精確無誤。本件被上訴人丁○○原有面積為

338 平方公尺,實際使用面積僅301 平方公尺,顯然土地之一部分遭上訴人戊○○侵佔無誤等語置辯。

(二)並聲明:上訴駁回。

七、被上訴人甲○○、丙○○於本院則均陳稱:用買賣的方式來解決最好;當初蓋房子的時候有經過測量,不知道為何會變成這樣等語,惟並未為任何聲明。

八、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土地既為兩造所有或共有,且互相毗鄰,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文件附卷可稽,則兩造對其間界址既有所爭執,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訴訟,以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是被上訴人丁○○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尚屬無據。

(二)次按原告提起確定界址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裁判要旨亦可供參)。是不動產經界訴訟乃形式上之形成之訴,因涉及國家之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之公益性質,本質上應屬非訟事件,故法院確定經界時,並不受當事人所聲明界址之拘束,應斟酌具體情形,本於公平原則,依職權定其經界。又相鄰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界址各有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法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分別為兩造所有或共有,且互相毗鄰,及系爭土地均係於73年間協議分割自同段928 、928 之

1 號土地,斯時土地所有人對於合併分割之界址並無爭議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相片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等文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如前所述之界址,則為被上訴人丁○○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協議兩造簡化爭點後,所整理之爭點為:兩造間土地之界址為何?茲敘述如下:

⒈系爭土地之經界線,經原審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

該局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圖根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地號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再將各界址點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相同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等資料,謄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於94年5 月10日作成鑑定圖(見原審卷第73頁)。嗣經原審再囑託鑑定系爭土地現況使用之位置、實際使用土地之面積等事項後,該局復於94年7 月27日、95年4 月7 日分別作成補充鑑定圖即附圖(見原審卷第

124 頁)與補充鑑定圖㈠(見原審卷第199 頁)。而鑑定結果之說明如下:

⑴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

⑵圖示─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B-A1、D-C1、L-M 、F-

E1、H-G1、K-I1連接實線,分別為928 之9 與928 之8 、

928 之8 與928 之7 、928 之7 與928 之6 、928 之6 與

928 之5 、928 之5 與928 之4 、928 之4 與928 之3 、

928 之10號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之位置。⑶928 之3 號土地之面積為109 平方公尺。928 之4 號土地

之面積為226 平方公尺。928 之5 號土地之面積為231 平方公尺。928 之6 號土地之面積為328 平方公尺。928 之

7 號土地之面積為334 平方公尺。928 之8 號土地之面積為339 平方公尺。928 之9 號土地之面積為332 平方公尺。928 之10號土地之面積為118 平方公尺。

⒉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前揭鑑定書、圖,鑑定後之界址線,

各該土地面積與登記簿面積相較,其中928 之6 號土地減少9 平方公尺、928 之7 號土地減少3 平方公尺、928 之

9 號土地減少6 平方公尺,而928 之3 號土地增加2 平方公尺、928 之4 號土地增加1 平方公尺、928 之5 號土地增加6 平方公尺、928 之8 號土地增加2 平方公尺。而系爭7 筆土地實際面積總和較登記簿面積總和不足7 平方公尺,究其原因,係牽涉台灣地區土地相關地籍圖,係沿用日據時期所遺留之地籍圖,且係以日據時期地籍測量之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而當時之方法為先在現場確定界址,再把界址繪到圖上,再從圖上計算出面積,而將面積登記在土地登記簿上,故即使界址並未變動,但因日據時期係以現場目視之方式施測,且比例尺精確度較差,而今日係以科學儀器依據圖根點等施測,比例尺又較為精細,故兩者之測繪技術存有差距,因而造成上述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之情形。是土地實際面積與登記簿面積之增、減,僅足供確定界址時參考因素之一而已,尚不得作為判斷土地界址之唯一依據。查系爭土地於73年間合併分割時,界址業經當時土地之所有人指明,並為現場標示,且經屏東地政事務所於73年1 月28日就系爭土地作成複丈成果圖,有複丈成果圖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4 頁),此為兩造所不爭;而當時土地所有人對於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之界址,既無爭議,且本次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後之界址線,又與屏東地政事務所上開合併分割後所施測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及該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上之經界線位置均為相符,此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5年3 月9 日測籍字第0950001844號函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9 頁)。故前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鑑定之界址線應得採為認定系爭土地界址之依據。

⒊至上訴人戊○○主張其1130建號建物,於87年間辦理所有

權保存登記時,並無越界使用情形云云,並提出屏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1 份(見原審卷第25頁)為證。然查,該建物之測量成果圖乃地政機關依上訴人戊○○所提出申請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現況配置圖轉繪而製成,且於該成果圖旁並註記「本建物平面圖及建物面積係依使用執照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並未經地政人員就該建物之實際坐落位置測量,亦未複丈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地籍經界,此據證人即當時負責測量之承辦人黃龍海(原審判決誤載為黃海龍)於原審結證:該屋是我按照上訴人戊○○所提出之設計圖轉繪的... 當時有到現場看房子坐落位置、前後距離、方向等,但並沒有實際測量,只有核對與其提出之現況配置圖是否一致而已... 如果合法的房子發現占用鄰地的話,還是可以辦理第一次登記,只是占用的部分會扣掉等語(見原審卷第220 、221 頁)可明,並有屏東地政事務所於87年4 月13日收件、字號963號之建物測量申請書及該所94年4 月15日屏所地二字第0940002936號函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226 、233 之2 頁)可憑。是可知上開建物於建物測量時,既未經承辦人實際就建物坐落之位置施測,而僅係將設計圖轉繪至建物測量成果圖上,故上訴人戊○○所提出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自無法作為其主張之界址應依建物現況占用邊緣之虛線,即附圖所示之A 、B 與C 、D 連線之判斷依據。而因兩造土地之真正界址所在,乃事實認定問題,不應受起造人誤認土地經界線而受影響,本院亦不能為遷就房屋之現狀而將錯就錯,將兩造之界址定於越界建築建物之外緣。

⒋又依上述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鑑定之界址,除被上訴人丁

○○928 之9 號土地上之建物外,系爭土地上之其餘建物均有向西位移之情形,固如上述;惟經本院於96年3 月23日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被上訴人丁○○土地上之建物有無占用同段928 之2 號土地?若有,其使用位置與面積?結果為928 之9 號土地上建物之實地使用位置,並未逾越使用928 之2 號土地,有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 、102 頁)。是被上訴人丁○○土地上之建物並未如系爭土地上其他建物發生向西偏移之情形,故系爭土地之界址應無與其他相鄰土地產生東西向連鎖位移之可能。

⒌再查,上訴人乙○○主張928 之5 號土地與毗鄰土地之界

址,為附圖所示之E 、F 與G 、H 連線,則E--F─H--G--

E 連接線圍成區域內之面積,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後,為249 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72頁);而上開土地之登記簿面積為225 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9 頁),地籍圖之實際計算面積為231 平方公尺,前亦述及。可知該筆土地之面積,若依上訴人主張之界址,將分別較登記簿之面積與地籍圖之面積多出24平方公尺與18平方公尺,其面積之差異顯然過大。且再依上訴人主張附圖所示C 、D 與A 、

B 連線之界址,被上訴人甲○○928 之6 與928 之7 號土地之面積,合計為673 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72頁),較登記簿面積減1 平方公尺,較地籍圖面積則增11平方公尺;至上訴人戊○○928 之8 號土地之面積則為337 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72頁),與登記簿面積相同,較地籍圖面積則減2 平方公尺;然被上訴人丁○○928 之9 號土地上建物之實地使用面積僅301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17 頁),較土地之登記簿面積與地籍圖面積分別減37與31平方公尺,而此37、31平方公尺,與928 之5 號土地上述所各增加之24、18平方公尺,均差距13平方公尺,此係因未將96年7 月10日補充鑑定圖(見本院卷第117 頁)上A1-F連線,與928 之9 號土地南邊實線地籍線間之面積計入之故。但由上可知,苟依上訴人乙○○主張之界址,其928 之

5 號土地之面積將分別較登記簿面積與地籍圖面積增24平方公尺與18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丁○○928 之9 號土地之面積則將隨之大幅減少,致嚴重影響其權益而違反公平原則。是益徵上訴人主張之界址難以憑採。

九、綜上所述,928 之8 號土地與928 之9 號土地之界址,應為附圖所示之A1、B 連線;與928 之7 號土地之界址應為C1、

D 連線。928 之5 號土地與928 之6 號土地之界址應為E1、

F 連線;與928 之4 號土地之界址應為G1、H 連線。928 之

3 號土地與928 之4 號土地之界址應為S 、K 連線。原審為上開結論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末此指明。

十一、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潘 快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志憲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裁判日期:2007-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