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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 卯○○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己○○

酉○○子○○辛○○丁○○玄○○○戊○○地○○上 2 人訴訟代理人 壬○○被上訴人 未○○

申○○甲○○寅○○○巳○○辰○○庚○○午○○丙○○丑○○亥○○天○○宇○○宙○○戌○○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 年3月31日本院潮州簡易庭94年度潮簡字第50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除上訴人、被上訴人戊○○、地○○、壬○○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餘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第241 之

2 地號面積454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對該土地亦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惟就分割方法則無從獲致協議,故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其中被上訴人己○○、巳○○、丙○○、癸○○、丑○○已書立同意書,願保持共有,被上訴人庚○○、宇○○則表示同意原物分割,並應預留3 公尺的道路,以利通行,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等語,於原審請求判決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 項、及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等語。

嗣不服原審諭知之分割方法,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廢棄;請准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原審判決主文第1 項,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三、被上訴人戊○○、地○○、壬○○:對於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沒有爭執,其中戊○○並同意與附圖編號F共有等語。

被上訴人酉○○表示:伊希望分得的位置就是原審判決附圖編號E。如果變價拍賣,那以往居住在土地上之共有人無法利用土地,無法為停車場使用,對於土地的利用也不利益,維護少數共有人的利益,這樣也不公平等語置辯。

被上訴人辛○○、丁○○、玄○○○、未○○、申○○、寅○○○、甲○○、天○○前於原審表示:願意保持共有,對於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被上訴人亥○○則於原審表示:請求變價分割等語。

被上訴人子○○則以:分配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等語;被上訴人巳○○於原審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上訴人並未協商等語。

餘被上訴人己○○、辰○○、庚○○、午○○、癸○○、丙○○、丑○○、宇○○、宙○○、戌○○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若以原物分割,各當事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土地之經濟效用,故不能原物分割者,應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同院82年度臺上字第512 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固主張應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分割方法如附圖所載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己○○、巳○○、丙○○、癸○○、丑○○、庚○○、宇○○之同意書為憑(本院卷㈠149-153 頁、本院卷㈡33、35頁)。然本院審酌:

(一)系爭土地為25人共有,其中應有部分未滿30平方公尺之共有人達20人之多(詳如附表應有部分面積所載),系爭土地為空地,無建物,雜草叢生,有照片1 張可參(原審卷㈠49頁),又略呈狹長地形,現況並無對外交通道路,而須由兩造共同負擔道路使用部分,經調閱本院94年度潮簡字第403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檢視鄰地即同段231-2地號土地(下稱231-2 土地)之利用情形,該231-2 地號土地共有人與系爭土地共有人有23位相同,上訴人提出之附圖分割方案,主張道路分配位置與上開231-2 地號土地部分共有人協議開闢道路位置相同(本院卷㈡39頁),惟道路寬度迥異,本件主張3 公尺寬,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則規劃4 公尺寬,顯然系爭土地及231-2 土地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規劃,並非一致;再者,系爭土地其中多數共有人應有部分未滿30平方公尺,扣除道路應負擔之比例後,有呈寬度不足1 公尺,長度則有達20餘公尺之極度狹長地形,其中被上訴人亥○○、庚○○、午○○、辰○○、及宇○○、宙○○、辰○○、庚○○、午○○公同共有之部分,均不足20平方公尺,已難為有效利用,渠等共有人復未表示願保持共有,以維持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利用完整性,故系爭土地不論採行何種原物分割方式,均會造成大部分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形成畸零地,參以上訴人僅表示「如果按原物分割,則分得較少面積的共有人,我可以談買賣,不然他們也可以擺著」等語,足徵兩造均無法克服系爭土地採行原物分割方式,所致之畸零地問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分案如附圖,因將系爭土地予以細分,反而不利於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價值,並不可採。

(二)再者,系爭土地為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函可稽(本院卷㈡37頁),依據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 款規定「一般管制區內,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得為私建築物或道路、橋樑之建設或拆除」,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與上開231-2 土地共同規劃之道路預定建設位置略圖(本院卷㈡39頁),尚須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亦非共有人間協議可得達成。故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關於系爭土地及231-2 土地間開闢道路使用,屬不確定之事項,縱以上訴人上開主張之分割分案,亦將衍生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出現袋地情形,而增加分割後相鄰關係之權利爭執,實有妨礙系爭土地經濟效用。

六、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利用價值、兩造之利害關係、分割後可能利用之經濟價值、公共利益之維持等因素,及兩造復未提出妥善之原物分割方案,認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為分割,始為適當,而所得變賣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阮世賢

法 官 楊文廣法 官 林孟和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蔣開屏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附表:

屏東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454平方公尺┌─────┬────┬───────┬────┐│共有人 │應有部分│應有部分面積 │分配位置││ │ │(平方公尺) │如附圖 │├─────┼────┼───────┼────┤│己○○ │15分之1 │30.27 │A │├─────┼────┼───────┼────┤│卯○○ │15分之1 │30.27 │B │├─────┼────┼───────┼────┤│子○○ │15分之1 │30.27 │C │├─────┼────┼───────┼────┤│壬○○ │5分之1 │90.80 │D │├─────┼────┼───────┼────┤│酉○○ │5分之1 │90.80 │E │├─────┼────┼───────┼────┤│辛○○ │40分之1 │11.35 │F │├─────┼────┼───────┤ ││丁○○ │40分之1 │11.35 │ │├─────┼────┼───────┤ ││玄○○○ │40分之1 │11.35 │ │├─────┼────┼───────┤ ││戌○○ │40分之1 │11.35 │ │├─────┼────┼───────┤ ││未○○ │200分之1│2.27 │ │├─────┼────┼───────┤ ││申○○ │200分之1│2.27 │ │├─────┼────┼───────┤ ││甲○○ │200分之1│2.27 │ │├─────┼────┼───────┤ ││寅○○○ │200分之1│2.27 │ │├─────┼────┼───────┤ ││地○○ │160分之7│8.51 │ │├─────┼────┼───────┤ ││天○○ │160分之1│2.84 │ │├─────┼────┼───────┼────┤│戊○○ │200分之1│2.27 │G │├─────┼────┼───────┼────┤│亥○○ │40分之1 │11.35 │H │├─────┼────┼───────┼────┤│癸○○ │90分之1 │5.05 │I │├─────┼────┼───────┤ ││丙○○ │90分之1 │5.05 │ │├─────┼────┼───────┤ ││丑○○ │90分之1 │5.04 │ │├─────┼────┼───────┼────┤│吳陳輕 │30分之1 │15.13 │J ││(繼承人為│公同共有│ │ ││:宇○○潘│ │ │ ││順福、吳順│ │ │ ││源、庚○○│ │ │ ││、午○○)│ │ │ │├─────┼────┼───────┼────┤│巳○○ │30分之1 │15.13 │K │├─────┼────┼───────┼────┤│辰○○ │30分之1 │15.13 │L │├─────┼────┼───────┼────┤│庚○○ │30分之1 │15.13 │M │├─────┼────┼───────┼────┤│午○○ │30分之1 │15.13 │N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7-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