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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5 年補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1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5年1 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 紙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95 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音利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行為等
裁判日期:200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