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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5 年補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100號原 告 甲○○被 告 張昌隆即被繼承人張成智之遺囑執行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贈與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以95年度促字第5518號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茲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即上開支付命令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經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並於95年5 月1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 紙附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溫訓暖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交付贈與物
裁判日期:200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