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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5 年補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133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4,740 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文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顏子仁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06-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