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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5 年親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26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被 告 乙○○

段12送達代收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5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之母黃哖與被告於民國46年2 月27日結婚,嗣於61年9 月27日離婚。惟於離婚前原告之母黃哖已與被告分居多年,並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原告之母於00年0 月0日產下原告,當時原告之母親與被告尚未離婚,雖依法推定為黃哖與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事實上並非被告所生,與被告並無任何血緣關係,惟戶籍資料上登載被告為原告之父親,顯與事實不符,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聲明及陳述為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確實非其與原告之母所生子女等語資為抗辯。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進行鑑定原告是否為被告與原告之母黃哖所生。

理 由

甲、程序上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上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黃哖與被告於民國46年2 月27日結婚,嗣於61年9 月27日離婚。惟於離婚前原告之母黃哖已與被告分居多年,並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原告之母於00年0 月0 日產下原告,當時原告之母親與被告尚未離婚,雖依法推定為黃哖與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事實上並非自被告受胎所生,與被告並無任何血緣關係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 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依職權委託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對兩造實施親子血緣關係鑑定,據該報告單綜合研判:「乙○○(即被告)與丙○○(即原告)之檢體,其相對應之DNASTR系統存有4 個基因座型別矛盾,即乙○○與丙○○不存在血緣關係」等語,有該院95年7 月7 日(95)屏基醫檢字第95 07030號函附之DNA 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1 份足參,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及同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有關機關並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以符前開憲法意旨(下略),司法院大法官做成釋字第587號解釋可供參照。準此,基於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自應准許子女提起確認之訴,以維護其權益。

三、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依民法第1063 條第1 項規定,固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但此種推定僅屬法律上之一種擬制,非不得以反證推翻之。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自然血親關係,既經認定,惟戶籍登記兩造間有父女親子關係,顯與事實不符,而兩造間身分存在與否,乃屬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即基礎事實,因戶籍登記兩造間有父女關係,致兩造私法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妥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亦即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本件因已逾提起否認之訴之1 年除斥期間(即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無法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然參照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精神,自得准許子女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豐益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0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