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27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生母林春美與被告原係夫妻,婚後不久林春美即離家,另結識訴外人林阿海,並於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下原告,林春美嗣於64年5 月19日與被告離婚。原告因在林春美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依法受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惟原告實係林春美自林阿海受胎所生,與被告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為此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答辯略以:原告確實非伊與林春美所生,然依民法第1067條第2 項規定,原告起訴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各1 件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之生母林春美到庭證稱:「原告是我和林阿海所生的,...我和被告結婚一年多,我們就分開,我就去中部,無依無靠,我遇到林阿海,他照顧我,之後我就沒有回去找被告跟他共同生活。我離開被告1 年多以後才生原告,我離開被告後再也沒有回去找被告。...我可以確定原告不是和被告生的。」(見本院卷第6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並非生母林春美自被告受胎所生,與被告間無真實血緣關係,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以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與其人格權攸關,應受憲法保障,而民法第1063條規定,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規定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並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復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足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難以維護其人格權益,自應許其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以充分保障其人格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7 號解釋參照)。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父女血緣關係不存在,其真意是否為否認被上訴人為其生父,原審未遑闡明,遽以前揭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可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亦即否認被告為其生父,依上開說明,自應許其提起本件訴訟。
五、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固應推定其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惟依前開說明,可知其與被告間應不存在血緣關係。原告既非被告所親生,因受法律推定而成為被告之婚生子女,致原告私法上之親權地位受到不安之危險,然已有上開確實之反證可資推翻前開婚生推定,則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得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以除去與被告間不實之親子關係,被告辯稱原告起訴已罹於時效,尚無可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庭法 官 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