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3號原 告 丙○○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特別代理人 林富美律師被 告 乙○○
甲○○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甲○○、戊○○之被繼承人陳萬進(已故)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生母即被告甲○○前與訴外人陳萬進(已故)結婚,育有一女即被告戊○○。婚後被告甲○○於民國78年間離家出走,另結識被告乙○○,進而同居,於00年00月00日產下原告丙○○,另於00年0 月00日產下原告丁○○。原告係被告甲○○與陳萬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依法雖應推定為陳萬進之婚生子女,惟原告實係被告甲○○自被告乙○○受胎所生,與陳萬進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雖陳萬進已於85年10月18日死亡,然因涉及原告真實身分之回復及對陳萬進遺產繼承權之有無,故有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甲○○、戊○○之被繼承人陳萬進間之親子關係存否,及原告與被告乙○○間親子關係存否之必要。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乙○○則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陳萬進之除戶戶籍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並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DNA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2 件可參,該報告單記載略以:乙○○與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 型別均無矛盾,存在血緣關係之機率為99.9999 % ;乙○○與丁○○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 型別均無矛盾,存在血緣關係之機率為99.9999 % (見本院卷第27-33 頁)。足見原告並非被告甲○○自陳萬進受胎所生,原告與陳萬進間無血緣關係;原告實係被告甲○○自被告乙○○受胎所生,與被告乙○○間有真實血緣關係。是原告主張其非陳萬進所親生,而係乙○○之親生子女一情,堪信為真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以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與其人格權攸關,應受憲法保障,而民法第1063條規定,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規定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並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復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足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難以維護其人格權益,自應許其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以充分保障其人格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7 號解釋參照)。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因血緣、身份關係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甲○○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但因依法律規定被推定為被告甲○○與已故前夫陳萬進之婚生子女,致其身分不明確,非但在私法上之親子關係受到不安之危險,且足亦影響其對陳萬進遺產繼承權之有無,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亦堪肯認。再參以否認子女之訴,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58
9 條之1 、590 條規定,僅限於法定父、母或繼承權受侵害之人始得提起,故依現行法律規定,原告確實不能提起否認子女訴訟以資救濟,是其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亦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自應准許。
四、又原告雖推定其為陳萬進之婚生子女,惟依前開DNA科學鑑定報告結果認為其與陳萬進間應不存在血緣關係,與被告乙○○間則有真實血緣關係。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甲○○、戊○○之被繼承人陳萬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及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美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