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31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生母廖秀梅與被告原係夫妻,婚後不久即因感情不睦而分居,另結識訴外人林昌達,進而同居,於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下原告,嗣於72年間始與被告離婚。原告係在廖秀梅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依法雖應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惟原告實係廖秀梅自林昌達受胎所生,與被告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表示原告確實非伊所親生,並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3 件、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DNA 親子鑑定報告1 件為證。該報告單記載略以:根據各該遺傳標記位點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甲○○是乙○○的親生父親(見本院卷第17頁)。復據證人即原告生母廖秀梅到庭證稱:「...我和被告結婚後,從69年開始就分居,分居以後一直到原告出生都沒有再跟被告聯絡,72年和被告協議離婚,75年間被告和別人結婚,我也在77年跟原告生父林昌達結婚。原告確實是我和林昌達所生,不是和被告所生。」。足見原告並非生母廖秀梅自被告受胎所生,與被告間無真實血緣關係,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以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與其人格權攸關,應受憲法保障,而民法第1063條規定,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規定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並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復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足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難以維護其人格權益,自應許其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以充分保障其人格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7 號解釋參照)。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父女血緣關係不存在,其真意是否為否認被上訴人為其生父,原審未遑闡明,遽以前揭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可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亦即否認被告為其生父,依上開說明,自應許其提起本件訴訟。
四、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固應推定其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惟依前開DNA科學鑑定報告結果,可知其與被告間應不存在血緣關係。原告既非被告所親生,因受法律推定而成為被告之婚生子女,致原告私法上之親權地位受到不安之危險,然已有上開確實之反證可資推翻前開婚生推定,則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得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以除去與被告間不實之親子關係。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楊中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美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