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4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
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施金明(已死亡)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生母湯秀梅與訴外人施金明(已於民國83年8 月17日死亡)原為夫妻,湯秀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另與被告交往,於00年0 月0 日產下原告。原告依法雖應推定為施金明之婚生子女,惟原告實係湯秀梅自被告受胎所生,與施金明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而施金明業已死亡,致原告無從辦理戶籍登記,以除去不實之戶籍記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被告則同意原告之請求,並陳述原告確為伊與湯秀梅所生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湯秀梅之戶籍謄本及施金明之除戶戶籍謄本各1 件為證,並有屏東基督教醫院DNA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1 件可稽,該報告單記載略以:甲○○與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 型別均無矛盾,存在血緣關係之機率為99. 9999 %。足見原告並非生母湯秀梅自已故施金明受胎所生,原告與施金明間無真實血緣關係,與被告間則存在真實血緣關係,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以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與其人格權攸關,應受憲法保障,而民法第1063條規定,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規定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並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復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足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難以維護其人格權益,自應許其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以充分保障其人格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7 號解釋參照)。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父女血緣關係不存在,其真意是否為否認被上訴人為其生父,原審未遑闡明,遽以前揭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可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固為生母湯秀梅自被告受胎所生,惟其受法律推定為已故施金明之婚生子女,致其私法上之親權地位受到不安之危險,然依前開DNA科學鑑定報告結果,足資認為原告與已故施金明間應不存在血緣關係,與被告間存在血緣關係,是已有確實之反證可資推翻前開婚生推定,則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得起訴請求除去不實之親子關係。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已故施金明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確認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庭法 官 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