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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5 年親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77號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6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原告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丙○○與被告於民國81年2 月21日結婚,嗣於91年3 月26日經本院判決離婚,丙○○於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因丙○○與被告當時尚未離婚,依法推定為丙○○與被告之婚生子女,惟原告事實上並非被告所生,此觀被告前曾於90年婚字第418 號離婚事件審理中主張其與丙○○已長期無同居之事實等語益明,而原告即係丙○○於離家期間與第三人所生,原告與被告並無任何血緣關係,惟戶籍資料上登載被告為原告之父親,顯與事實不符,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故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0年婚字第418 號民事判決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又被告及證人陳寶聖於前開離婚事件審理中均陳明原告之母丙○○於85年間即離家出走,迄至開庭之90年9 月約5 年間全無音訊,未曾返家履行同居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足認原告之母丙○○與被告於離婚前已長期無同居之事實,而在原告出生期間亦無同住事實,原告顯非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則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實在。

五、按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及同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有關機關並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以符前開憲法意旨(下略),司法院大法官做成釋字第587號解釋可供參照。準此,基於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自應准許子女提起確認之訴,以維護其權益。

六、次按而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依民法第1063條第1 項規定,固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但此種推定僅屬法律上之一種擬制,非不得以反證推翻之。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自然血親關係,既經認定,惟戶籍登記兩造間有父子親子關係,顯與事實不符,而兩造間身分存在與否,乃屬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即基礎事實,因戶籍登記兩造間有父子關係,致兩造私法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妥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亦即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本件因已逾提起否認之訴之1 年除斥期間(即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無法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然參照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精神,自得准許子女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家事庭法 官 潘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靜芳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07-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