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83號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 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生母甲○○與被告於民國71年11月27日結婚,因感情不睦,自91年間起搬回娘家居住,與訴外人蔡庭前同居,懷有原告,於92年2 月10日與被告協議離婚,嗣於0年0 月00日產下原告。原告係甲○○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依法雖應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惟原告實係甲○○自蔡庭前受胎所生,與被告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3 件為證,並有成大醫院婦產部優生保健科血緣鑑定報告書1 件可參,該報告單記載略以:蔡庭前與乙○○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為637890.529791 ,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843 %(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原告並非生母甲○○自被告受胎所生,原告與被告間無血緣關係,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無血緣關係一情,堪信為真實。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而按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以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與其人格權攸關,應受法保障,而民法第1063條規定,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規定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並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復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足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難以維護其人格權益,自應許其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以充分保障其人格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7 號解釋參照)。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父女血緣關係不存在,其真意是否為否認被上訴人為其生父,原審未遑闡明,遽以前揭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可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亦即否認被告為其生父,依上開說明,自應許其提起本件訴訟。
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其雖應推定其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惟依前開血緣科學鑑定報告結果認為其與被告間應不存在血緣關係。則原告既非被告之婚生子女,因受法律推定而成為被告之婚生子女,致原告私法上之親權地位受到不安之危險,然已有上開確實之反證可資推翻前開婚生推定,則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得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以除去與被告間不實之親子關係。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