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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0號原 告 美和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黃郁婷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複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叁仟叁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八分之一,被告乙○○負擔十八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捌萬元、捌拾叁萬元,為被告甲○○、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玖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2年8 月1 日、被告乙○○則於80年8 月1 日起擔任原告教師一職,被告分別與原告簽定進修教師合約書。其中㈠、被告甲○○與原告約定被告甲○○以留職停薪方式赴美國南卡羅萊那州立大學進修博士學位,並由原告獎助、補助,期間分別為:87年8 月1 日至89年

7 月31日(下稱系爭合約1) 、89年8 月1 日至90年1 月31日(下稱系爭合約2) 、90年8 月1 日至91年7 月31日(下稱系爭合約3) ,被告甲○○於91年7 月31日期滿後,因修業未完成,故再向原告申請延長進修期間自91年8 月1 日至92年1 月31日,並經原告同意。上開進修期間,原告共補助被告甲○○新臺幣(下同)411,369 元,而被告甲○○依約應回校服務4 年,然被告甲○○僅服務2 年,即無故離職,依據上開系爭合約、原告教師國內外研究進修辦法,被告甲○○除應歸還上開獎助、補助金之2 分之1 即205,685 元外,尚應賠償原告違約金2,626,020 元、且依據原告教師聘任辦法規定,被告甲○○尚應賠償違約金即1 個月薪俸72,945元,合計2,904,650 元。㈡、被告乙○○與原告約定被告乙○○分別以帶職帶薪、留職停薪方式赴美國聖路易士大學進修博士學位,並由原告獎助、補助,其中:89年7 月1 日至90年6 月30日(下稱系爭合約4) 、90年7 月1 日至91年7月31日(下稱系爭合約5) 均以留職帶薪方式進修;於91年

8 月1 日至93年7 月31日(下稱系爭合約6) 則以留職停薪方式進修。被告乙○○於系爭合約6 進修期間,原告共補助256,646 元,而被告乙○○依系爭合約6 應回校服務2 年,然被告乙○○於取得博士學位後,無故拒不履行,原告依據系爭合約6 、原告教師國內外研究進修辦法,請求被告乙○○應歸還上開獎助、補助金256,646 元及賠償違約金2,166,

480 元,且依原告教師聘任辦法規定,被告乙○○亦應賠償違約金即1 個月薪俸60,180元,合計2,483,306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904,650 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483,30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固然伊未完全履行系爭合約1 所定之服務期間,但系爭合約1 僅約定原告得拒發伊離職證明,原告無從依系爭合約1 請求被告退還補助獎助金及違約金,再者,系爭合約1 簽定時,原告教師國內外研究進修辦法並無違約金之規定。系爭合約2 則是伊於美國進修之際,由原告寄送合約書至美國,再由伊簽署,依系爭合約2 所載,伊已自90年2 月1 日起,回原告服務半年,就系爭合約2 之履行義務已完畢。系爭合約3 應履行服務期間,經原告同意,伊已自92年2 月1 日回原告服務至93年1 月31日期滿,亦無不履行情事。至於系爭合約3 期滿後之延長半年期間,伊則未與原告達成回校服務期間延長半年之合意。又,原告寄送合約書至美國予伊簽署時,並未檢附教師國內外研究進修辦法,亦未提示使被告知悉該進修辦法有修正,故上開進修辦法非屬系爭合約之部分,原告不得據以主張權利,且上開進修辦法關於違約金計罰之規定,為原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4 款規定,自屬無效。其次,伊留職停薪期間未受原告補助或受領薪資,且於離職前2 個月已告知原告,原告並未因伊離職而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違約金,以2 年計算,而未扣除93年2 月1 日至93年8 月1 日之6 個月服務期間,且以1.5 倍之本俸及學術研究費計罰,顯屬過高,請依法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告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下列事項為原告、被告甲○○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1、2、3 (本院卷9 至11頁)為憑,堪信為實在:

㈠、被告甲○○自82年8 月1 日起任職於原告,擔任教師一職。

㈡、原告與被告甲○○簽定系爭合約1 、2 、3 為真正。

㈢、被告甲○○分別於87年8 月1 日至89年7 月31日、89年8 月

1 日至90年1 月31日、90年8 月1 日至91年7 月31日、91年

8 月1 日至92年1 月31日向原告申請留職停薪,由原告補助其赴美國南卡羅萊那州立大學進修博士學位,並已取得博士學位。上開補助方式為:原告將補助款匯入被告甲○○於華南商業銀行內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補助411,369 元。

㈣、原告訂定之教師出國講學或國內外研究進修辦法,分別於89年5 月間、90年5 月間修改。

㈤、被告甲○○曾於90年2 月1 日至90年7 月31日(第一次服務期間);92年2 月1 日至93年7 月31日(第二次服務期間)回原告服務教職。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告甲○○就系爭合約1 、2 、3 ;被告乙○○就系爭合約6 所定之服務期間是否已履行?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補助金額?金額為何?㈢原告得否依據「美和技術學院教師國內外研究進修辦法」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金額為何?又是否得請求離職違約金?茲分敘如下:

(一)被告甲○○於系爭合約1 進修期滿(即87年8 月1 日至89年7 月31日)之際,因論文寫作無法完成,遂提出延長半年之申請,原告且同意被告甲○○上開申請,並決議「延長期間之契約另行訂定並適用新罰則」,被告甲○○遂於89年8 月1 日與原告簽定系爭契約2 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國外進修延期申請書(本院卷111 頁)、89年6 月15日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紀錄(本院卷112 頁)、系爭合約2(本院卷10頁)等件為證,足見系爭契約2 非屬系爭合約

1 之期間延長,而係原告與被告甲○○就教師國外進修事宜另行約定之契約。至於系爭合約3 部分:則是被告甲○○於90年7 月31日復職期滿後,因進修博士學位需要,另行向原告提出以留職停薪方式赴國外進修,並經原告同意,再行訂定,嗣於系爭合約3 (即90年8 月1 日至91年7月31日)進修期滿之際,被告甲○○因修業未完成,而提出進修期間再延後半年即至92年1 月31日止,原告亦同意延長半年期間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進修申請表(本院卷

116 頁)、90年6 月20日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紀錄(本院卷116 頁)、簽呈(本院卷117 頁)、91年9 月25日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紀錄(本院卷118 頁)等件為憑,故原告與被告甲○○所約定之系爭合約3 國外進修期間因上開延長進修之合意,而變動為:90年8 月1 日至92年1 月31日。綜上,系爭合約1 、2 、3 固係基於被告甲○○赴美國南卡羅萊那州立大學進修博士學位而簽定,惟並非同一件契約之期間延長,而係於不同時期分別訂定,並分別載入權利義務關係於合約中,自應分別判斷,不容混為一談。

(二)被告甲○○在系爭合約1 、2 所定進修期間屆滿後,於90年2 月1 日至90年7 月31日回校服務教職(即第一次服務期間);復於系爭合約3 進修期間屆滿後,再提出申請恢復教職工作,並經原告同意自92年2 月1 日起復職(即第二次服務期間),為原告與被告甲○○不爭執,且第一次服務期間為系爭合約3 所定進修期間始期之前,故應予釐清者為:上開二次服務期間究係履行何件系爭合約之義務?⑴質之,系爭合約1 、2 之內容,關於被告甲○○履行回校

服務之期間約定,其中系爭合約1 第2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甲○○)同意於學業完成後,回甲方(即原告)醫務管理科服務兩年」,而系爭合約2 第2 項則載明「乙方(即被告甲○○)同意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起,回甲方(即原告)服務半年。連同原進修合約約定服務二年,合計服務二年六個月」等語,則關於被告甲○○依據系爭合約

1 、2 ,應回校服務之義務,其履行之始期、抵充順序,按系爭合約2 第2 項所載,應認:就系爭合約2 應履行之回校服務半年期間,自90年2 月1 日起計算,至於系爭合約1 之履行義務,則迨系爭合約2 之半年履行期間完成後,再行起算2 年期間。故互核上開第一次服務期間,被告甲○○已就系爭合約2 之回校服務期間義務履行完畢。⑵至於第二次服務期間,以系爭合約3 第1 項至第3 項約定

「甲方(即原告)同意乙(即被告甲○○)自民國90年8月1 日起至民國91年7 月31日止留職停薪1 年…」、「乙方(即被告甲○○)同意於民國91年8 月1 日起,回甲方(即原告)服務1 年」等語,堪認兩造合意:被告甲○○就系爭合約3 回校服務期間之始期,以系爭合約3 留職停薪期限屆滿日之翌日起算。固然原告與被告甲○○嗣就系爭合約3 之進修期間延長至92年1 月31日,惟除上開進修期間合意延長外,對於系爭合約3 之權利義務內容並未有何變動,抑或另行約定之情事,則原告與被告甲○○自應受上開合意之拘束,被告甲○○於系爭合約3 進修期滿之翌日即92年2 月1 日起復職之服務期間,以計算2 年為系爭合約3 之回校服務期間。互核上開第二次服務期間,應認被告甲○○已就系爭合約3 回校服務期間之義務履行完畢。

⑶承上,固然被告甲○○就系爭合約1 之回校服務義務已發

生,然系爭合約2 、3 回校服務之義務亦已發生,如上開

⑴、⑵說明,原告與被告甲○○就系爭合約2 、3 回校服務之時期、抵充順序既已合意約定,則第一、二次服務期間,自應優先抵充系爭合約2 、3 之履行義務。故被告甲○○僅餘系爭合約1 所約定之2 年回校服務義務尚未履行。原告合併系爭合約1 、2 、3 ,而計算被告甲○○回校服務之期間,且合併計算上開第一、二次服務期間,已將上開3 件合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混為一談,並不可採。

(三)原告可得請求被告甲○○返還補助金額部分:⑴經查,系爭合約1 所載「為鼓勵教師進修,提高師資素質

,茲依有關規定,雙方訂立合約如左」等語,其中「有關規定」係指原告86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二次校務會議修訂之教師出國講學或國內外研究進修辦法(本院卷106-107 頁),兩造已表示不爭執(本院卷86頁),而上開研究進修辦法已參考教育部部頒之「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而訂定,再據85年10月9 教育部訂定之上開獎勵辦法,其適用對象包括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教師,被告甲○○於87年間任職講師,且原告為已立案之私立學校,上開獎勵辦法自應適用於兩造。而據上開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3條規定「教師進修、研究後,如未履行服務義務或未獲續聘,除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外,應按未履行義務期間比例,償還進修、研究期間所領之薪給及補助」(本院卷273 頁)、原告教師出國講學或國內外研究進修辦法第12條亦同此規定,且被告甲○○亦依據上開進修辦法之程序提出申請表並勾選入學許可證之送審資料(本院卷108 頁),則原告與被告甲○○自應受上開獎勵辦法拘束。

⑵被告甲○○僅就系爭合約1 所約定之2 年回校服務義務尚

未履行,按上開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3條、及原告教師出國講學或國內外研究進修辦法第12條規定,被告甲○○自應返還系爭合約1 進修期間所領之補助金額,原告主張以被告甲○○所領取之全部補助金,按2 分之1 比例計算,而請求205,685 元,並無理由。原告另已陳明:被告甲○○於系爭合約1 進修期間之88年3 月26日領取3 萬、88年7 月8 日領取5 萬、89年7 月27日領取8 萬,總計領取16萬元之事實,被告甲○○並無爭執(本院卷141 頁),則原告於請求被告甲○○返還上開16萬元範圍內,尚屬有據。

(四)又,原告依據「美和技術學院教師國內外研究進修辦法」請求被告甲○○給付違約金部分:

⑴就被告甲○○未履行回校服務2 年之賠償責任部分,依據

系爭合約1 簽定時之「私立美和專校教師出國講學或國內外研究進修辦法」(本院卷106-107 頁),並無規範關於賠償事宜,僅於該進修辦法第11條第3 項載明「留職停薪部分之服務期限及其他權利義務,依事前與本校所簽訂之契約處理之」等語,而系爭合約1 復無約定賠償責任。故原告援引系爭契約1 簽定後修正之「美和技術學院教師國內外研究進修辦法」第11條規範(本院卷7 頁背面),請求被告甲○○負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⑵系爭合約2 、3 固有載明賠償責任,惟如上開所述,該2

件合約被告甲○○已履約完畢,原告亦無由再請求被告甲○○給付違約金。

(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離職違約金部分:被告甲○○在未完成履行系爭合約1 之回校服務2 年義務,且與原告聘任契約仍屬有效期間內,於93年8 月1 日離職前提出簽呈,並說明離職事由(本院卷46頁),惟依據原告92年4 月10通過之教師聘任辦法第10條規定「…在聘約有效期,特殊事故辭職,須於辭職前二個月提出,並扣違約賠償金乙個月薪俸」(本院卷242 頁),被告甲○○應賠償違約金即1 個月薪俸72,945元,被告甲○○亦自認「離職違約金部分按學校的聘任辦法是要賠1 個月薪俸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250 頁),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

(六)原告主張:被告乙○○於系爭合約6 約定期間(即91年8月1 日至93年7 月31日),以留職停薪方式進修赴國外進修,惟於取得博士學位後,尚未依據系爭合約6 履行回校服務2 年義務,且被告乙○○於系爭6 合約期間,共領取補助金256,646 元之事實,已提出系爭合約6 (本院卷18頁)、獎助金申請表4 張(本院卷128- 131頁)為憑,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為抗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合約6 、原告教師國內外研究進修辦法,請求被告乙○○返還已領取之補助金256,646元、及賠償「應服務期間計算賠償違約金額,每月賠償違約時每月所領本俸及學術研究費合計數之一點五倍」之違約金,共2,166,480 元(計算式詳後附),另依據教師聘任辦法,請求被告乙○○賠償原告1 個月薪俸60,180元,均有理由。

(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甲○○返還補助金16萬元、離職違約金72,945元,請求被告乙○○返還補助金256,646 元、違約金2,166,480 元、離職違約金60,180元,洵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232,9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乙○○給付2,483,3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甲○○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阮世賢

法 官 楊文廣法 官 林孟和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蔣開屏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計算式:

【30,525(本俸)+29,655(學術研究費)】×24(應服務期間

2 年即24月)×1.5 =2,166,480 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