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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0號原 告 中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銀行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乙○○

丁玉雯律師

參 加 人 萬大禾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被 告 屏東縣潮州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黃郁婷律師複代理人 楊林徵律師

辛○○被 告 奇育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潮榮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質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屏東縣潮州鎮農會就被告奇育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潮榮分公司所簽發編號AA九八一四九號定期存款存單債權,質權法律關係不存在。

被告屏東縣潮州鎮農會應將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潮榮分公司所簽發編號AA九八一四九號定期存款存單返還予被告奇育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屏東縣潮州鎮農會負擔,但參加人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伍仟元為被告屏東縣潮州鎮農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屏東縣潮州鎮農會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叁佰壹拾貳萬陸仟伍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奇育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育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吳金贊變更為戊○○;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潮榮分公司(下稱土銀潮榮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陳松村變更為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6 至228 頁、本院卷㈡第44頁),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屏東縣潮州鎮農會(下稱潮州農會)就被告奇育公司存放於土銀潮榮分公司定期存款有新臺幣(下同)3,126,506 元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土銀潮榮分公司應將3,126,506 元返還予被告奇育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㈠確認被告奇育公司對被告土銀潮榮分公司有3,126,50

6 元之債權存在;㈡確認被告潮州農會就被告奇育公司對被告土銀潮榮分公司所簽發編號AA98149 號定期存款存單3,126,506 元債權,其質權債權及質權法律關係不存在;㈢被告潮州農會應將被告土銀潮榮分公司所簽發編號AA98149 號定期存款存單正本返還予被告奇育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所定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四、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主張原告係與其共同對被告奇育公司同一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本件若為原告敗訴,參加人之合法權利益將受損,故其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其所為訴訟參加,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奇育公司積欠原告9,500,000 元及自民國90年3 月7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25計算之利息;暨遲延還本付息違約金,自90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及執行費用66,602元,經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769 號勝訴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後,聲請對被告奇育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遂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發給債權憑證。

㈡嗣原告發現被告奇育公司曾承攬被告潮州農會「屏東縣農民

教育休閒活動中心」土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被告奇育公司提供其寄託於土銀潮榮分公司之定期存款3,126,506元債權(存單編號AA98149 號,下稱系爭定期存款),設定質權債權予被告潮州農會,作為保固金債權之擔保,然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且經被告潮州農會驗收合格,保固期限亦於90年4 月8 日屆滿,被告潮州農會對被告奇育公司之保固金債權即已不存在。且被告潮州農會與奇育公司間之質權設定契約書上,無質權人即被告潮州鎮農會之大小章印文,除無從認定被告潮州鎮農會是否有設定質權之真意外,亦未有表示雙方意思合致之文書,且苟無該書面,質權關係難以成立,亦不發生設定質權之效力。因此,被告潮州農會與被告奇育公司質權設定無效,被告潮州鎮農會對於被告土地銀行之系爭定期存款債權請求權,應不存在。原告遂以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對被告奇育公司寄託於被告土銀潮榮分公司之系爭定期存款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19537 號受理在案,詎被告土銀潮榮分公司竟函稱不知質押義務是否消滅,尚有質權設定無法返還云云,且被告潮州農會亦具狀表示系爭工程於保固期內有重大瑕疵尚未修復,且修繕費用超過保固金額云云,是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且因被告奇育公司已得向被告土銀潮榮分公司請求返還系爭定期存款,竟怠於行使權利,並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土銀潮榮分公司返還系爭定期存款,並由被告代位受領。

㈢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奇育公司對被告土銀潮榮分公司有3,12

6,506 元之債權存在;⒉確認被告潮州農會就被告奇育公司對被告土銀潮榮分公司所簽發編號AA98149 號定期存款存單3,126,506 元債權,其質權債權及質權法律關係不存在;⒊被告潮州農會應將被告土銀潮榮分公司所簽發編號AA98149號定期存款存單正本返還予被告奇育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參加人:僅聲明參加訴訟,未提出其他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潮州農會部分:

⒈依據被告潮州鎮農會與奇育公司於85年2 月7 日所簽訂工

程合約書第22條約定:「工程自經甲方(即被告潮州農會)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即被告奇育公司)保固參年,在保固期間工程倘有損壞坍塌、屋漏等或其他之損壞時。乙方應負責免費於期限內修復,如延不修復,甲方得動用保固金代為修復。」。被告奇育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雖於87年3 月8 日完工,並經潮州鎮農會於87年4 月9日驗收完畢,惟驗收後即發現有嚴重漏水之情事,被告潮州農會先後於87年9 月15日、88年7 月6 日通知被告奇育公司進行修復,惟奇育公司迄今仍未修繕完成,故被告潮州農會自得依據上開契約約定,以系爭保固金代替修復行為之給付。是於被告奇育公司未依被告潮州農會通知進行修復時起,依代物清償之法律規定,被告奇育公司原有作為義務之債之關係消滅,但系爭保固金之所有權則歸屬於被告潮州農會。

⒉被告奇育公司迄今仍拒不履行修繕系爭工程之瑕疵,故

本件質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瑕疵修復請求權)未消滅前,被告並無返還質物之義務。

⒊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土銀潮榮分公司部分:

被告土銀潮榮分公司承認被告奇育公司有系爭定期存款存在,原告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奇育公司部分:

被告奇育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見本院卷㈠第7 頁)、潮州農會函(見本院卷㈠第8 頁)、債權憑證(見本院卷㈠第28至29頁)、工程合約(見本院卷㈠第91至93頁)、定期存款存單(見本院卷㈠第94頁)、質權設定通知書(見本院卷㈠第96頁)、質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97頁)、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証明書(見本院卷㈠第14

2 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19537 號強制執行卷宗核對無誤,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奇育公司積欠原告9,500,000 元及自民國90年3 月7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25計算之利息;暨遲延還本付息違約金,自90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及執行費用66,602元,經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769 號勝訴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後,聲請對被告奇育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遂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發給債權憑證。

㈡被告奇育公司承攬被告潮州農會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業已於

87年3 月8 日完工,經被告潮州農會於87年4 月9 日驗收合格,保固期限自87年4 月9 日起至90年4 月8 日止共3 年。

㈢被告奇育公司於被告土銀潮榮分公司有定期存款3,126,506

元債權(存單編號AA98149 號),並於89年6 月12日設定權利質權予被告潮州農會。

㈣原告以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奇育公司寄託於被告

土銀潮榮分公司之系爭定期存款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19537 號受理在案,而被告潮州農會具狀表示系爭工程於保固期內有重大瑕疵尚未修復,且修繕費用超過保固金額等語。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奇育公司與被告潮州農會間質權設定契約書是否合法有

效成立?㈡系爭工程是否有發生被告奇育公司應於保固期間內所負擔之

瑕疵?修補瑕疵之金額為何?質權是否消滅?㈢縱保固期內瑕疵經證明確屬存在,被告潮州鎮農會是否得直

接就系爭定期存款行使質權權利?㈣被告潮州農會對於被告奇育公司之修復請求權或費用償還請

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得否主張時效抗辯?㈤本件是否於被告奇育公司未依被告潮州鎮農會通知修復時起

,系爭定期存款即歸被告潮州農會所有?㈥系爭質權設定是否附有「修繕完成」之解除條件?㈦被告潮州農會是否應將被告土銀潮榮分公司所簽發編號AA98

149 號定期存款存單返還予被告奇育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㈧被告奇育公司對被告臺灣土地銀行潮榮分公司確認債權存在

之訴是否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六、被告奇育公司與被告潮州農會間質權設定契約書是否合法有效成立?㈠按民法第904 條規定,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固應以書面

設定之,然書面之形式,法未明定其一定之格式,是由出質人與質權人同意將設定權利質權之意旨,明載於書面即為已足(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684 號判例參照)。

㈡查系爭「質權設定契約書」上雖無被告潮州農會之印文,惟

系爭質權設定契約書已載明:債務人奇育公司今邀奇育公司為擔保物提供人願以定期存款單交付潮州農會設定質權等語,且被告奇育公司與被告潮州農會就系爭質權之設定,除依民法第902 條規定,由出質人奇育公司將系爭定期存款交付被告潮州農會收執,以為債權讓與外,並以「質權設定通知書」致被告潮州農會信用部,有質權設定契約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6頁),已將出質人與質權人同意設定權利質權之意旨明載於書面,揆諸前開說明,應已符合書面設定之要件。原告拘泥於系爭質權設定契約書無被告潮州農會之印文,即攻擊質權並未成立,尚無足取。

七、系爭工程是否有發生被告奇育公司應於保固期間內所負擔之瑕疵?修補瑕疵之金額為何?質權是否消滅?本件是否於被告奇育公司未依被告潮州鎮農會通知修復時起,系爭定期存款即歸被告潮州農會所有?㈠查被告奇育公司承攬被告潮州農會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業已

於87年3 月8 日完工,經被告潮州農會於87年4 月9 日驗收合格,保固期限自87年4 月9 日起至90年4 月8 日止共3 年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潮州農會、奇育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第22條雖有保固金之約定,然被告潮州農會並未依一般工程慣例留存一定比例之工程款作為保固金之用,而將全部工程款於87年4 月9 日驗收後,即全部給付被告奇育公司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潮州農會自認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4頁),並有其提出之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証明書足憑,堪信為真實。另被告奇育公司至89年6 月12日始提供其寄託於被告土銀潮榮分公司之系爭定期存款設定質權予被告潮州農會,作為擔保,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定期存款質權係為系爭工程保固期間擔保而設定,即系爭定期存款質權為保固期間瑕疵修補債權之擔保,系爭定期存款並非即為保固金,應堪認定。

㈡被告潮州農會主張被告奇育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於驗收後,

2 樓、7 樓伸縮縫及1 樓國際會議廳遇下雨即漏水之瑕疵,並先後於87年9 月15日、88年7 月6 日通知被告奇育公司修繕,惟被告奇育公司迄今仍未修繕等情,業據其提出潮州農會88年7 月6 日屏潮農(會)字第145 號函、87年9 月15日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4、143 至14

4 頁),足認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內確有上開瑕疵。雖被告潮州農會又主張上開瑕疵修補費用為4,280,000 元,並提出皇壹營造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201 頁)及現場照片(置於證物袋)為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上開估價單係95年9 月1 日所出具,離被告潮州農會先前催告修繕時間已有約7 年之久;再徵之上開估價單所列修繕項目:

琉璃瓦損壞拆除、新鋪琉璃瓦、外牆磁磚脫落修補等,與上開被告潮州農會催告修繕瑕疵不符,故尚難認上開估價單所列修繕項目,即為被告奇育公司所應負之瑕疵責任。準此,因本件被告奇育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有2 樓、7 樓伸縮縫及

1 樓國際會議廳遇下雨即漏水之瑕疵,雖被告潮州農會不能具體證明修補金額為何,然仍有瑕疵修補債權之存在,足堪認定,是系爭定期存款質權即仍存在。

㈢又民法第902 條固規定:「權利質權之設定,除本節有規定

外,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惟權利設定質權後,該權利仍為出質人所有,並不因之移轉予質權人所有。是本件被告奇育公司所有之系爭定期存款並不因設定權利質權予被告潮州農會,而移轉予被告潮州農會。故被告潮州農會主張系爭定期存款已移轉予其所有云云,顯屬無據。

八、被告潮州農會對於被告奇育公司之修復請求權或費用償還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得否主張時效抗辯?㈠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

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現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

6 個月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514 條、第130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潮州農會固曾於87年9 月15日、88年7 月

6 日催告被告奇育公司限期修復,而對被告奇育公司行使瑕疵修復請求權,惟嗣後並未再對被告奇育公司逾期不修補為起訴,以確認瑕疵修補之範圍、項目及權利,被告潮州農會瑕疵修補請求權利,雖經請求,惟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其時效不中斷,瑕疵修補請求權亦早因時效經過而消滅。至於被告潮州農會對於被告奇育公司從未行使過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且費用償還請求權須定作人先行修補後始告發生,而本件被告潮州農會自承迄今未修復,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無由發生;又即便有此權利,依民法514 條之規定,亦因瑕疵發現後1 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時效完成。

㈡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奇育公司有系爭定期存款,卻多年來不行使權利,且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均未到庭,且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被告奇育公司怠於行使權利之事實,足堪認定。而原告為被告奇育公司之債權人,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奇育公司對被告潮州農會主張時效抗辯,核屬有據。

㈢準此,被告潮州農會對被告奇育公司之瑕疵修補請求權,已

因時效完成經原告代位行使時效抗辯而不得行使,是供擔保之系爭定期存款權利質權,自不存在。而被告潮州農會主張其對系爭定期存款有權利質權,因被告潮州農會就系爭定期存款權利質權關係存否不明確,且系爭定期存款現為被告潮州農會占有,致原告對被告奇育公司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危險,因認該危險得以對於被告潮州農會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㈣惟就時效完成後之效力,於立法例上有採權利消滅主義之立

法,規定時效完成後權利即消滅者;亦有採抗辯發生主義之立法例,規定時效完成後權利並不消滅,而只使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者。而我國民法係採後者之立法例,此由民法第144 條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之規定即可知。是本件被告潮州農會之瑕疵修補請求權雖因時效完成,請求權並未消滅,僅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而已,故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九、被告潮州農會是否應將被告土銀潮榮分公司所簽發編號AA98

149 號系爭定期存款存單返還予被告奇育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㈠本件被告潮州農會對系爭定期存款之權利質權已不存在,詳

如前述,系爭定期存款為被告奇育公司所有,被告奇育公司自得請求返還,然被告奇育公司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被告奇育公司之債權人,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奇育公司請求被告潮州農會返還系爭定期存款,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即屬有據。

㈡本件應由被告潮州農會對系爭定期存款權利質權不存在,原

告得代位被告奇育公司得請求被告潮州農會返還系爭定期存款,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事實,已臻明確,是關於縱保固期內瑕疵經證明確屬存在,被告潮州鎮農會是否得直接就系爭定期存款行使質權權利?系爭質權設定是否附有「修繕完成」之解除條件?等爭執事項,本院自無須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十、被告奇育公司對被告臺灣土地銀行潮榮分公司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是否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土銀潮榮分公司並未否認被告奇育公司所有之系爭定期存款債權存在,且被告土銀潮榮分公司函覆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函文,亦未否認被告奇育公司所有之系爭定期存款債權存在,僅將系爭定期存款以設定質權予被告潮州農會之事實陳報本院,有被告土銀潮榮分公司94年12月9 日潮榮存字第0940000372號函(見本院卷㈠第9 頁)足憑。是本件被告奇育公司對被告土銀潮榮分公司之系爭定期存款法律關係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原告私法上之地位亦無受侵害之危險,核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前開規定相符,自不應准許。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請求返還系爭定期存款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潮州農會就系爭定期存款權利質權法律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潮州農會將系爭定期存款返還予被告奇育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經核如主文第2 項原告勝訴部分及被告潮州農會請求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十二、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末此說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6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文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子仁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07-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