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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2號原 告 丙○○被 告 甲○○

乙○○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所有財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19538 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在案。惟前該債權憑證所列原告應給付被告丁○○新臺幣(下同)30萬元,與兩造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家上字第186 號離婚訴訟判決未合,該債權憑證顯屬有誤。又原告已對被告甲○○、乙○○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訟,並經本院以95年度親字第13號受理再案,是原告對於被告甲○○、乙○○亦無需負擔任何扶養費用。此外,兩造間前案之訴訟費用,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抗字第392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中,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24,491元,原告已匯款予被告,並經被告收訖無誤,故原告對於被告並無債務存在等語,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94年度執字第19538 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書狀以:本件原告前曾就本院94年度執字第19538 號強制執行程序,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撤回後,今復提起同一案件,顯係意圖延滯強制執行程序。又被告甲○○、乙○○確係被告丁○○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婚生子女,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及離婚訴訟期間,原告從未否認被告甲○○、乙○○為非婚生子女。嗣因原告始終未給付子女扶養費用,被告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又被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已逾民法第1063條第2 項除斥期間之規定,從而本件原告之訴,顯無法律上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對於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本院以89年度婚字第

173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家上字第186 號判決確定,被告持前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4年度執字第42192 號執行程序受理在案,嗣執行無結果,由該院核發債權憑證。被告復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19538 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予臺灣銀行屏東分行足額扣押1,088,640 元;另原告業已給付兩造離婚訴訟事件裁判費用24,491元予被告丁○○及原告另對被告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之事實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19538 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丁○○是否於兩造間之離婚事件中,取得對原告30萬元之執行名義?(二)原告於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是否有消滅或妨害被告請求之事由?經查:

(一)有關被告丁○○是否於兩造間之離婚事件中,取得對原告30萬元之執行名義部分:

⑴查兩造間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以89年度婚字第173 號判

決原告與被告丁○○離婚;原告應於每月5 日以前,至被告甲○○、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甲○○、乙○○各6 仟元;原告應給付被告丁○○30萬元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家上字第186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原告給付被上訴人即被告甲○○、乙○○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自89年

4 月1 日起,至被上訴人即被告甲○○、乙○○成年之日前1 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以前,給付被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各6 仟元。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有原告提出前開89年度婚字第173 號、89年度家上字第186 號判決節本附卷可稽,足徵本院於前開訴訟中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丁○○30萬元部分,未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廢棄,而前開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後因原告未上訴而確定,則被告丁○○於與原告間之離婚事件中,確已取得對原告30萬元之執行名義。

⑵而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8 日核發之債權憑證有

關執行名義名稱記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73號民事判決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各乙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國89年度家上字第186 號判決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各乙件,執行名義內容中記載: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債權人丁○○30萬元,有該債權憑證附於94年度執字第19538 號執行卷宗可按,前開有關執行名義內容記載經核與前開判決內容相符,原告主張該債權憑證有關原告應給付被告丁○○30萬元之內容與判決內容不符,記載有誤,尚有誤會。

(二)有關原告於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是否有消滅或妨害被告請求之事由部分:

⑴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於取得前開執行名義後,雖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執行原告財產,經執行結果以原告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由該院核發債權憑證,而被告於94年12月2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表示於94年9 月6 日收到原告寄送之訴訟費用支票24,491元,有該陳述意見狀卷附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19538 號卷宗內,該金額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抗字第392 號裁定原告應賠償被告訴訟費用金額相符,亦有該裁定節本在卷可按,足徵原告前所寄送之支票係屬清償被告訴訟費用部分。又除訴訟費用外,原告其餘應給付金額,並未清償,亦經原告供述在卷,而原告自89年4 月1 日起至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時已5 年9 個月,應給付被告甲○○、乙○○各419,00

0 元,被告就聲請執行標的為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債權人即被告甲○○、乙○○各39萬元、應給付債權人即被告丁○○30萬元及執行程序費用,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原告對台灣銀行屏東分行之存款債權,有該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94年度執字19538 號執行卷宗可稽,則被告聲請執行之標的,並未逾越其執行名義所載之金額。

⑶雖原告主張其已對被告甲○○、乙○○提起否認親子關係

之訴訟,惟該訴訟尚未確定,且該訴訟之結果是否影響本件強制執行名義確定判決,尚需經原告於該判決確定後,另行提起再審之訴,於廢棄本件執行名義確定判決,始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足徵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其提起本件訴訟,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並未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請求撤銷本院94年度執字第19538 號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林雅莉法 官 邱玉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