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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4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複 代理人 高金印律師

楊水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000 元」,嗣於本件準備程序進行中追加請求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00 元及自95年6 月12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95年6 月12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且對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並無妨礙,是依據首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欲向被告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1366之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同段1366之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66之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836 分之7157(以下統稱系爭2 筆土地),遂於民國95年2 月25日經訴外人甲○○接洽至現場確認系爭2 筆土地之位置,當時訴外人即原告母親兼買賣代理人丙○○曾指稱系爭土地與坐落屏東縣○○鄉○○段1366之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66之11 地號土地)東西向地籍線之東邊起點(下稱系爭界址)係以綁有藍色塑膠袋之地面短木為準,且丙○○亦另向原告表示願將其所有之系爭1366之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系爭2 筆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附件)所示深色部分與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共同供作通行道路(下稱系爭通行道路)之用,且願合併分割,由原告取得系爭通行道路半數面積之所有權。原告遂於95年3 月1 日與被告之代理人丙○○簽訂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當日交付訂金500,000 元。詎料系爭界址之實際位置經地政機關於95年3 月20日實地鑑界後,發覺與丙○○所指之上開位置相距甚遠,竟向北邊退縮27公尺,且被告亦不願依約定,將系爭通行道路用地之半數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故被告顯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規定,且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及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已收受500,000 元定金之2 倍,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16,395元及律師費50,000元中之50,000元。退步言,縱使被告並未違約,但原告亦係因意思表示錯誤方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若依據系爭土地實際上所坐落之位置,原告決不願意購買,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88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撤銷其應買系爭2 筆土地之意思表示後,請求被告返還定金500,000 元等語。於本院為先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00元及自95年6 月12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000元及自95年

6 月12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固委託其母親丙○○代為處理系爭2 筆土地之買賣事宜,惟丙○○從未向原告表示系爭界址係以綁有藍色塑膠袋之地面短木為準,並衡諸常情,一般人於購買土地時,均會向地政機關申請核發土地謄本或地籍圖等文件,俾與土地實際情況比對,且系爭買賣契約亦附有系爭2 筆土地之地籍圖,足見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乙節,顯屬無據。其次,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規定,系爭土地之面積、地號及位置皆依地政機關所核發權狀及地籍圖為準,是原告於簽約之時,理應瞭解,縱如原告所言,其係因陷於錯誤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亦係因原告自己之過失所致,是原告並無撤銷其意思表示之餘地。再者,就系爭通行道路土地部分,由系爭買賣契約中其他特約事項欄之記載,即可知係約定由丙○○與原告分別提供系爭1366之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分深色部分及系爭土地之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作為丙○○與原告共同通行之用,上開2 人僅對供作通行之用之上開土地均擁有通行權利而已,實非如原告所稱係被告承諾願將系爭通行道路之半數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對下列事項並不爭執,且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宗第12頁至第16頁),是應堪信為真實。

(一)原告與被告曾就系爭2 筆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

(二)原告就上開買賣,已支付500,000元之定金與被告。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二)若無違約,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88條之規定而撤銷為系爭買賣之意思表示?茲析述本院之見解如下:

(一)被告是否違反系爭買賣契約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於95年2 月25日至系爭土地實地指界時,丙○○謂系爭界址乃以綁有藍色塑膠袋之地面短木為準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依據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甲○○雖證稱:「(有無在現場指地界?)有指出地的位置。就是綁著藍色塑膠袋之樹枝,並告訴我們不會差太多。」、「(藍色塑膠袋是代表什麼?)是指系爭土地之前端在那附近,應該不會差太多」、「(鑑界的結果為何?)鑑界結果與當時指界結果差太多,前後左右都有差。」等語(見本院卷第

97 頁 至第98頁),但核與證人丙○○所證稱:「(當天到現場幹什麼?)就是我開門,原告要看土地,那天沒有指出要賣地之位置。」、「(當天有無跟原告說系爭土地之位置?)我有跟原告說地分為前、後兩塊,前面是有房子後面沒有房子的,由他們選擇前面或後面,後來他們選擇後面。」等語(見本院卷宗第100 頁),相差甚遠,是證人甲○○上開證詞是否已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已非無疑。且由原告於95年6 月6 日當庭所提出現場照片2 張及95年11月10日民事準備書(三)狀所附現場相片3 張(見本院卷第37頁及第136 頁)對照觀之,可知在前者,雖可看出有2 株綁有藍色塑膠袋之短木,但是其實際位置為何及是否位在系爭土地上,均未能得知,且另由後者相片觀之,可知其所攝確為系爭土地之全景,但其中卻未見有何綁有藍色塑膠袋之短木,是原告所稱作為標示系爭界址之短木是否存在?及縱使存在,但於95年2 月25日當時該短木之實際位置為何,均屬未明。參以原告本在95年6 月12日民事準備書狀稱系爭界址之實際位置與丙○○所指位置相距10餘公尺左右,卻於95年12月1 日民事陳報狀改稱相差27公尺,前後顯不一致,更與證人甲○○所證稱:以目測而言差約10步等語(見本院卷宗第98頁)不相符,益徵原告本人亦未能清楚指出標示系爭界址之短木之實際位置何在。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應由原告負擔客觀上之舉證責任,即承擔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謂有據。

2.其次,原告次主張:被告不能按其實際指界之位置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及未將系爭通行道路半數面積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違約云云,但由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規定觀之,被告僅係保證所出售之房地不動產地號、面積、建號及一切均與地政機關所出具權狀證明文件相符,且系爭契約末尾亦明載系爭2 筆土地之地號及持分比例,是就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之特定,極易因地政機關之鑑定界址而得知其範圍、位置,且姑不論原告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指出以綁有藍色塑膠袋之地面短木為系爭界址一事,縱使兩造於洽談系爭買賣時確有針對出賣範圍為協商,但嗣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兩造既然均已同意系爭買賣契約上所列明之條款,即應以系爭買賣契約所載為準,是本件被告依約出賣系爭2 筆土地與原告,難謂有何違約之處。再者,系爭買賣契約中其他特約事項欄亦僅載「丙○○同意將系爭1366之11地號土地之部分提供原告通行權」,由其文義即可知僅係丙○○願提供原告通行系爭1366之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深色部分土地之權利,並非原告所認其可獲得系爭通行道路半數面積土地之所有權,並就上開通行權部分,被告及丙○○亦均同意依約履行,亦無違約之處。基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有誤會,應屬無據。

3.綜上所陳,被告並未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一事,核屬無疑。

(二)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88條之規定而撤銷為系爭買賣之意思表示?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為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經查,本件買賣為土地買賣,買賣當時系爭土地業已存在現場,於可預見之未來,應不會滅失,並如前所述,原告對被告之買賣代理人丙○○是否曾指出綁有藍色塑膠袋之短木即為系爭界址及上開短木當時之實際位置在何處等前提,既均無法舉證證明,則即難證明原告所主張其誤認系爭界址,若依據系爭土地實際上之位置,其決不願意購買乙節為真實,是依據上述說明,尚難認原告係陷於錯誤方為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並不得依據民法第88條之規定而撤銷應買系爭2筆土地之意思表示。

六、再按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亦規定:「甲方(即被告)違反本契約各條之一者,除退還對乙方(即原告)所受款項外,應再支付所收到款項相等金額之違約金予乙方」等語,且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如前所述,被告並未違反系爭買賣契約,即無不能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情事,是原告不論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或是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之規定,均因要件未合,而無從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其已受之定金。其次,雖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前段確規定「本件不動產買賣於契約成立後,如出賣人因其他關係發生訴訟案,受假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宣告破產與其他法律處分時,出賣人即視為違約,一切責任由甲方(即被告)負責。如承買人向司法機關提出訴訟時,一切訴訟費及律師費等均由出賣人負責如數賠償不得異議」等語,但上開條款應係規範出賣人即被告於契約成立後,若與第三人發生糾紛致其無法履行其應負之出賣人義務之情形下,原告因而須提出訴訟時,被告應該要負責上開訴訟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而已,並非係約定原告就兩造間直接發生之糾紛,對被告提起訴訟時,被告不論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其均須對被告賠償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且本件被告亦未違反系爭買賣契約,是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及律師費中之50,000元等語,顯與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所示要件不符,難認有據。

七、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如前所述,原告並不得依據民法第88條之規定而撤銷其應買系爭2 筆土地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買賣關係尚存在,而被告係基於系爭買賣關係自原告處收受定金500,000 元,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故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並無從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已收受之定金。

八、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9 條第3 項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13條之規定,先位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00 元,及自95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基於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95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及基於論理上之必然關係,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邱玉汝法 官 葉力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勝群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等
裁判日期:2007-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