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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8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子○○訴訟代理人 孔哲村律師被 告 辰○○被 告 寅○○被 告 壬○○被 告 辛○○被 告 天○○被 告 卯○○被 告 丙○○

號被 告 申○○

號被 告 未○被 告 庚○○

號被 告 巳○

號被 告 癸○○訴訟代理人 丑○○被 告 己○○被 告 甲○○被 告 亥○被 告 丁○○被 告 戌○○○被 告 乙○○被 告 午○○被 告 戊○○被 告 酉○○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辰○○應將坐落屏東縣春日鄉潮州事業區第18林班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62部分、面積600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95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6 月7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元。

被告寅○○應將上項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38、46、50部分、面積5,400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95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6 月7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零伍拾元。

被告壬○○應將上項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22 、124 部分面積13,300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95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6 月8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玖佰柒拾伍元。

被告辛○○應將上項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09 部分、面積3,300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95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6 月7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肆佰柒拾伍元。

被告天○○應將上項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34部分、面積6,

100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95年6 月7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伍佰柒拾伍元。

被告戌○○○應將上項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64、26部分、面積2,400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95年8 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元。

被告甲○○、乙○○應將上項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98、101 、

104 部分面積3,800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96年1 月2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 月2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捌佰伍拾元。

被告卯○○應將上項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70、118 部分、面積1,300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95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6 月8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柒拾伍元。

被告丙○○應將上項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3 、23部分、面積3,400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95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6 月7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伍佰伍拾元。

被告申○○應將上項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52、110 部分、面積1,800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95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6 月2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叁佰伍拾元。

被告未○應將上項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6部分、面積900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95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6 月7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柒拾伍元。

被告亥○應將上項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60部分、面積2,300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95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7 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貳拾伍元。

被告庚○○應將上項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8 部分、面積600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96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 月2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元。

被告巳○應將上項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55、71、78部分、面積2,000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95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6 月7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被告丁○○應將上項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37部分、面積600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95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7 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元。

被告癸○○應將上項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5部分、面積1,800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95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6 月7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叁佰伍拾元。

被告己○○應將上項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96、108 部分、面積2,600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95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6 月7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伍拾元。

被告午○○應將上項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2 部分、面積1,800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及自民國96年1 月2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叁佰伍拾元。

被告戊○○應將上項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6-1 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之工寮拆除後,將同上土地及編號6 、9 、18部分、面積6,100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96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 月2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伍佰柒拾伍元。

被告酉○○應將上項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29、31部分、面積1,800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96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 月2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被告丙○○、申○○、未○、庚○○、癸○○、亥○、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如下列聲明所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系爭坐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潮州事業區第18林班地為國有林地,依憲法第108 條規定由中央執行經營管理,原告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機關,且實際管理系爭土地,原告即為系爭林地之管理機關,自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

二、查本件被告或其前手曾與原告前身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分別訂有「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惟原告與被告或其前手之租賃關係分別因下列原因而終止,被告等且未獲准續租,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均係無合法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戊○○拆除地上物,並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且請求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

三、租賃關係終止之原因:

(1)辰○○之租約於87年11月1日屆滿。

(2)寅○○之租約於89年5月9日屆滿。

(3)壬○○之租約於87年10月31日屆滿。

(4)辛○○之租約於87年10月31日屆滿。

(5)天○○部分,因其租用系爭土地租約期限至96年11月1日止,惟天○○未依約定方法使用收益造林,改種改良芒果,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6)訴外人陳江河之租約於94年5 月21日屆滿,陳江河並於94年5 月14日死亡,由被告戌○○○無權占有。

(7)訴外人王林燦之租約於87年11月1 日屆滿,王林燦於91年

7 月15日死亡,由被告甲○○及乙○○無權占有。

(8)卯○○之租約於87年11月1日屆滿。

(9)丙○○之租約於87年11月1日屆滿。

(10)申○○之租約於87年11月1日屆滿。

(11)未○之租約於87年11月1日屆滿。

(12)訴外人潘楊伸珠之租約於87年11月1 日屆滿,潘楊伸珠於

89 年8月29日死亡,由被告亥○無權占有。

(13)庚○○之租約於87年11月2日屆滿。

(14)巳○之租約於87年11月1日屆滿。

(15)訴外人余森郎之租約於89年5 月9 日屆滿,余森郎於90年

7 月25日死亡,由被告丁○○無權占有。

(16)癸○○之租約於87年11月1日屆滿。

(17)己○○之租約於88年4月23日屆滿。

(18)訴外人潘合之租約於87年11月1 日屆滿,潘合於84年1 月15日死亡,由被告酉○○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29、31部分面積1,800 平方公尺土地。

(19)訴外人黃加禮之租約於87年11月1 日屆滿,黃加禮於88年

11 月28 日死亡,由被告戊○○無權占有,並蓋用如附圖所示編號6-1 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之工寮。

(20) 被告午○○無權占用被告天○○承租如附圖所示編號2 部分面積1,800 平方公尺土地。

四、不當得利之計算方法:㈠計算標準:

系爭土地為未登錄國有林地,故以其鄰地屏東縣○○鄉○○段○○○ ○號、歸崇段第435 地號土地,93年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5元為準,並參酌土地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意旨,依照地價之百分之8 計算被告使用土地之利益,除被告天○○、戌○○○、午○○僅請求訴狀送達後之不當得利,其餘被告均另請求訴狀送達後向前回溯5 年 (被告丁○○為4 年;被告甲○○、乙○○為3 年)之 不當得利。

㈡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期間及金額:

(1) 辰○○3,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720 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2) 寅○○3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6,480 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3) 壬○○7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15,96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4) 辛○○1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3,960 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5) 天○○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7,32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6) 戌○○○自民國95年8 月7 日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2,880 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7) 甲○○、乙○○13,680元,及自96年1 月15日民事補

正㈡狀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4,560 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8) 卯○○7,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1,560 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9) 丙○○2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4,080 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10)申○○1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2,160 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11)未○5,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1,080 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12)亥○13,800元,及自95年7 月17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2,760 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13)庚○○3,600 元,及自96年1 月15日民事補正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720 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14)巳○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2,400 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15)丁○○2,880 元,及自95年7 月17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720 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16)癸○○1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2,160 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17)己○○1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3,120 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18)午○○自96年1 月15日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2,160 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19)戊○○36,600元,及自96年1 月15日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7,320 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20)酉○○為10,800元,及自96年1 月15日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2,160 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五、聲明:

(一)被告辰○○應將坐落屏東縣春日鄉潮州事業區第18林班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62部分、面積600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720元。

(二)被告寅○○應將上項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38、46、50部分、面積5,400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480 元。

(三)被告壬○○應將上項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22 、124部分、面積13,300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7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5,960元。

(四)被告辛○○應將上項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09 部分、面積3,300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3,960 元。

(五)被告天○○應將上項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34部分、面積6,100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7,320 元。

(六)被告戌○○○應將上項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64、26部分、面積2,400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95年8月7 日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即95年8 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880 元。

(七)被告甲○○、乙○○應將上項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98、

101 、104 部分面積3,800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3,680元,及自96年1 月15日民事補正㈡狀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民國96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 月15日民事補正㈡狀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96年1 月2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560 元。

(八)被告卯○○應將上項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70、118 部分、面積1,300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7,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1,560 元。

(九)被告丙○○應將上項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3 、23部分、面積3,400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080 元。

(十)被告申○○應將上項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52、110 部分、面積1,800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160 元。

(十一)被告未○應將上項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6部分、面積900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080 元。

(十二)被告亥○應將上項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60部分、面積2,300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3,800元,及自95年7月17日民事補正狀送達翌日即民國9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17日民事補正狀送達翌日即民國95 年7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760元。

(十三)被告庚○○應將上項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8部分、面積600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600 元,及自96年1 月15日民事補正㈡狀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96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 月2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720 元。

(十四)被告巳○應將上項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55、71、78部分、面積2,000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400元。

(十五)被告丁○○應將上項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37部分、面積600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880元,及自95年7 月17日民事補正狀送達翌日即民國9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 月17日民事補正狀送達翌日即民國95年7 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720 元。

(十六)被告癸○○應將上項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5部分、面積1,800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160元。

(十七)被告己○○應將上項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96、108部分、面積2,600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120元。

(十八)被告午○○應將上項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1,800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暨自96年1 月15日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即民國96年1 月2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160 元。

(十九)被告戊○○應將上項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6-1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之工寮拆除後,將同上土地及編號6 、9、18部分面積6,100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6,600元,及自96年1 月15日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即民國96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 月15日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即民國96年1 月2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7,320 元。

(二 十)被 告酉○○應將上項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29、31

部分、面積1,800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0,800元,及自96年1 月15日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即民國96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暨自96年1 月15日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即民國96年1 月2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160 元。

參、被告抗辯:已到場被告均對租約到期 (除被告天○○外)及 占用系爭土地種植改芒果之事實不爭執,伊等請求繼續租賃系爭土地,惟原告不同意。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未到場被告

肆、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20件及切結書為證 (見外放證物袋),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伍、本件爭點為㈠被告等是否未依約造林? ㈡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林地? 若是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茲審酌如下:

一、被告是否未依約造林?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而除被告天○○之租期至96 年11 月1 日止外,其餘被告或其前手租約均已到期未獲准續租,另天○○未依約定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改種改良芒果,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均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所地所人員勘驗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62至68頁、本院卷三第4 至5 頁), 並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二、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林地?㈠按民法第451 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

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76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原告與被告或其前手間簽訂之臺灣省國有林森林用地出租造

林契約書第10條約定:「契約期滿林木採伐後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應依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於租約屆滿前3 個月聲請林區管理處續租,逾期視為放棄,期滿由林區管理處收回林地,承租人不得異議。」等語,有前開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袋),揆其真意並非租期屆滿後原告有再訂約續租之義務,而係如有原承租人聲請續租,須於租約屆滿前3 個月提出聲請,惟仍須經原告同意並再予訂約始可,是依此約定,原告應於訂約時已有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有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本件被告 (除天○○)並 不爭執「伊或伊之前手之租約均已到期且未獲續約」等情,被告天○○亦不爭執「未依約定方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改種改良芒果」等情,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天○○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亦屬合法,是被告或其前手與原告之租賃契約均已消滅,被告等人現為無權占有系爭林地,堪可認定。

三、從而,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林地,原告係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第1 至20之土地,被告吳興並應除去地上物,即屬有據。

四、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另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占用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林地,是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使用系爭林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另按耕地租用之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 ,土地法第110 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10 條第1 項、第3 項關於耕地計收地租之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亦可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另按屏東縣公有土地之租金以申報地價之百分之5 ,亦有省、縣有基地租金調整依據一件可稽 (本院卷三第115 頁)。 再參酌系爭土地為林地,毫無市況,被告用以種植改良芒果為生,故原告請求依申報地價之百分之8 計算不當得利尚嫌過高,應以申報地價之百分之5 為當。又系爭土地為未登錄國有林地,其鄰地屏東縣○○鄉○○段○○○ ○號、歸崇段第435 地號土地93年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15元,有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95年4 月24日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8頁),則系爭土地計算不當得利,以每平方公尺15元為據,應屬適當,原告主張除被告天○○、戌○○○、午○○僅請求訴狀送達後之不當得利外,其餘被告均另請求訴狀送達後向前回溯5 年 (被告丁○○為4 年、被告甲○○、乙○○為

3 年)之 不當得利,亦屬有據。爰以公告地價15元*0.05%*被告占用之面積*被告占用之期間=不當得利額之計算公式,計算被告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主文1 至20項所示。

陸、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6-1 之地上物拆除,及請求被告應交還如主文第1 至20項所示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於主文第

1 至20項所示之範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阮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粘嫦珠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07-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