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3號原 告 乙○○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恒春分行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恒春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恒春分行)起訴,並為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752,200 元,嗣於訴訟審理中追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為被告,改依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復於審理中撤回對於第一銀行之訴訟之事實,業經被告同意在案,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87年10月9 日將坐落屏東縣○○鎮○○○段151
之75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與原告,向被告借款17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87年10月9 日至89年10月9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25 計算利息。前開借款清償期屆至後,原告乃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曾元興向被告協商以借新還舊方式,另成立一消費借款契約,借款金額170 萬元,借款期間自90年2 月26日起,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04計算,用以清償於87年10月9 日所借之款項170 萬元,並由原告於90年2 月26日給付被告97,218元費用,被告則交付原告1 張170 萬元借據及日後繳息附表。
㈡詎被告於提領97,218元後,竟以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8 號假
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原告及訴外人曾元興財產,並經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133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復對原告提起清償借款之訴,歷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371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字第311 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以被告非為借貸契約之權利主體,無實施訴訟權能為由判決被告敗訴確定。
㈢嗣原告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2年度執
聲字第99號撤銷假扣押裁定,被告不服提起抗告,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抗字第76號駁回抗告。第一銀行乃將舊債務之債權轉讓予訴外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並以本院92年度執字第12848 號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在案。
㈣原告對龍星昇公司提起確認轉讓債權無效之訴,歷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064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390 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復另對被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經本院以94年度潮簡字第229 號、95年度小上字第4 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告部分勝訴,被告第一銀行恒春分行應給付原告11,548元。惟被告在上開轉讓債權無效訴訟中,否認與原告有成立新借貸契約;而在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中,卻主張依據雙方新借貸契約之約定,提領97,218元抵銷89年9 月9 日起至90年2 月26日止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費用,然89年9 月11日被告已在原告帳戶內提領14,223元清償89年9 月9 日之利息,並無理由提領97,218元為抵銷,足證90年2 月26日兩造另成立新借貸契約,87年10月9 日借貸債務業經清償完畢,惟為被告所否認,故有確認之必要。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於87年10月9 日簽訂借款170 萬元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87年10月9 日所簽寫之借據,係向第一銀行借款,前開債權已讓與龍星昇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在確認之訴,原告須就判決所確認之法律關係,有法律上之利益。於消極確認之訴,須因被告不當主張對原告其有一定之法律關係存在,致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故在確認之訴當事人適格要件,係以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認定其當事人是否適格。
五、原告於本院表示其所確認與被告間170 萬元借貸債權關係不存在之債權,即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064號卷附之借據所示之債權,而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並觀閱該卷所附之系爭借款借據所示,系爭借款人之貸與人係第一銀行,而被告抗辯前開借款業經讓與訴外人龍星昇公司之事實,亦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064號、臺灣高等法院上字第390 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59 號判決審認屬實。而原告亦未提出新證據供本院審酌前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本院就系爭借款係由原告向訴外人第一銀行借貸,並已讓與龍星昇公司之事實自不得為相左之認定。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已讓與龍星昇公司,第一銀行對於原告就系爭借款已無債權存在,原告起訴請求與第一銀行恒春分行間就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之法律上地位並無不安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當事人不適格。
六、綜上所陳,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當事人不適格,即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邱玉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