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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36號原 告 國立屏東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盧永輝律師被 告 戊○○○

丙○○○丁○○○

8號4乙○○○上列3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戊○○○、丙○○○、丁○○○、乙○○○應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街○段○○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房屋、面積五六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房屋、面積九五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丙○○○應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街○段○○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房屋、面積一四平方公尺拆除,被告戊○○○、被告丙○○○並應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戊○○○後,追加丙○○○、丁○○○、乙○○○為共同被告,核屬訴之追加,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追加之被告丙○○○等3 人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應視為同意追加,是原告訴之追加於法有據,應准許之。又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戊○○○應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勝利里育英巷22號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4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1 月29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06 元。於訴狀送達後,改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戊○○○、丙○○○、丁○○○、乙○○○應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街○段○ ○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房屋、面積5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B房屋),及編號C部分房屋、面積9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C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房屋、面積1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D房屋)拆除,被告戊○○○、被告丙○○○並應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戊○○○、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B房屋及系爭C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D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②第67、6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人,訴外人歐陽呈瑞原因

任職於原告學校而獲原告安排暫時居住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土地,及坐落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勝利里育英巷18、20、22、24號房屋。而後因開闢道路拆除上開24號房屋,並由被告丙○○○於82年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鐵皮房屋。嗣歐陽呈瑞於67年2 月1 日退休離職,並於85年5 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戊○○○、丙○○○、丁○○○及乙○○○等4 人。

㈡被告之父歐陽呈瑞前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屬使用

借貸性質,其既於67年2 月1 日退休離職,並於85年5 月8日死亡,依據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管理辦法之規定,宿舍借用人退休後,仍可繼續使用該宿舍,至其配偶、借用人死亡,本件借用人之配偶於91年2 月10日死亡,故原告與歐陽呈瑞間使用借貸關係於91年2 月10日終止。被告主張系爭

B、C房屋,係訴外人歐陽呈瑞獲配宿舍後,因原獲配宿舍房屋老舊,未經原告同意重新建造,系爭B、C房屋為訴外人歐陽呈瑞原始取得,是歐陽呈瑞之其繼承人即被告戊○○○、丙○○○、丁○○○及乙○○○,即因繼承而取得系爭

B、C房屋,被告戊○○○等4 人自應拆除系爭B、C房屋,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退步言之,倘認系爭B房屋為歐陽呈瑞將原建物完全拆除重新建造,而系爭C房屋為原獲配之宿舍,因系爭B、C房屋係相連接房屋,且有門戶通,系爭B房屋無使用上之獨立性,僅為附屬建物。故系爭B房屋因附屬於原有建築物即系爭C房屋而合為一體使用,系爭B房屋之所有權附屬於原有建築物即系爭C房屋之所有權,而屬原告所有,被告戊○○○、丙○○○無權占有,自應將系爭

B、C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系爭D房屋為被告丙○○○未經原告同意自行建造,亦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應將系爭D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㈢爰聲明:甲、先位聲明:⒈被告戊○○○、丙○○○、丁○

○○、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B房屋及系爭C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D房屋拆除,被告戊○○○、被告丙○○○並應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乙、備位聲明:⒈被告戊○○○、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B房屋及系爭C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D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系爭B、C房屋及因開闢道路而拆除之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勝利里育英巷24號房屋,均為被告之父親歐陽呈瑞將已報廢之宿舍自費拆除重建,自應為原始起造人而當然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嗣因開闢道路而拆除上開24號房屋,始由被告丙○○○建造系爭D房屋,訴外人歐陽呈瑞死亡後,系爭B、C房屋即應由被告戊○○○等4 人繼承,被告為現存房屋之所有權人,故原告主張遷讓房屋與拆屋還地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屏東高級中學教職員退休事實表(見本院卷①第11頁)、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函(見本院卷①第12頁)、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①第16頁)、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①第49至57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屬實,復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①第63、72頁),應堪信為真實: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人,訴外人歐陽呈瑞原因

任職於原告學校而獲原告安排暫時居住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土地,及坐落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勝利里育英巷18、20、22、24號房屋。而後因開闢道路拆除上開24號房屋,並由丙○○○於82年間興建系爭D房屋。

㈡歐陽呈瑞已於67年2 月1 日退休離職,並於85年5 月8 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戊○○○、丙○○○、丁○○○及乙○○○等4 人。

㈢被告戊○○○及丙○○○現占有系爭B、C、D部分房屋及土地。

㈣系爭B房屋為歐陽呈瑞將原建物完全拆除重新建造,系爭D房屋由被告丙○○○所建造。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C房屋是否為歐陽呈瑞拆除舊建物而重建?㈡系爭B、C、D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是否業

已消滅?㈢系爭B、C、D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原告是否得請求拆除及

返還?

六、系爭C房屋是否為歐陽呈瑞拆除舊建物而重建?㈠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親歐陽呈瑞曾對其獲配之宿舍進行施工等

情,業據證人即原亦為原告學校教職員之子陳東平證稱:66年間颱風來襲,附近房屋都受創,當時歐陽呈瑞房屋屋頂換新,且隔間牆原為竹編泥土抹石灰,改為磚牆及承重牆等語(見本院卷①第105 頁);證人即原告學校宿舍住戶李蘇月雲證述:伊曾看見歐陽呈瑞請工人運來磚塊及泥土施工,當時牆壁及屋頂都已破爛,但伊無法判斷是重建或翻修改建等語(見本院卷①第106 頁)。

㈡又於81年間屏東縣政府屏東市○市○○○○路施工,而拆遷

道路用之地上物地時,因系爭土地部分地上物亦位於道路用地上,而獲屏東縣屏東市公所補償,歐陽呈瑞因其被拆除之上開24號房屋,亦獲補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之土地地上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清冊(見本院卷①第22

2 至225 頁)、屏東縣政府公告(見本院卷①第226 頁)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函(見本院卷①第227 頁)在卷足憑。徵之上開土地地上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清冊所載,有部分補償費係由原告領取,有部分則由歐陽呈瑞或其他人領取,倘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非由歐陽呈瑞所重新建造,原告豈有任由歐陽呈瑞領取補償費之理?㈢再系爭C、D房屋經由屋前廣場西側大門與成功路相通,系

爭C房屋由東往西門牌號碼分別為育英巷18、20、22號,各有有大門與廣場相通,18、20、22號房屋各設有1 門相通,系爭B、C房屋間分別在20、22號各設1 門相通,系爭B房屋西側設有1 門與成功路相通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在卷,有勘驗筆錄及現場附圖足憑(見本院卷②第56至58頁)。徵之系爭B、C房屋建築結構及使用狀況,均係作為一體而不具獨立性。而系爭C房屋為歐陽呈瑞所重新建造之事實,既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①第357 頁),而系爭B、C房屋建築結構及使用狀況,又係作為一體而不具獨立性,足認系爭B、C房屋應均係歐陽呈瑞所重新建造。被告戊○○○等

4 人既為歐陽呈瑞之繼承人,故系爭B、C房屋於歐陽呈瑞死亡後,當然由被告戊○○○等4 人因繼承而共有。

㈣按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

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查系爭D房屋為鐵皮搭建屋頂,緊鄰系爭C房屋之牆壁,與系爭C房屋無互通之門戶,設有一獨立進出之木門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在卷,有勘驗筆錄、現場附圖及現場照片可查(見本院卷①第236 、238-1 、244 頁)。足認系爭D房屋有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與系爭C房屋可資區別為不同建物,而為獨立之建築物。故系爭D房屋既為被告丙○○○所建造,被告丙○○○自取得系爭D房屋之所有權。

七、系爭B、C、D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是否業已消滅?原告是否得請求拆除及返還?㈠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之管理方面,應由管領機關起訴或應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則其主張上開國有財產遭被告無正當權源而占用,提起本件訴訟,依據前揭說明,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㈡次按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

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係屬使用借貸性質,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揆諸前開說明,貸與人自得為返還房屋及土地之請求。查歐陽呈瑞係因任職原告學校而無償獲配宿舍及坐落其上之系爭土地使用,故與原告間就該宿舍及坐落其上之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惟歐陽呈瑞既已於民國67年2 月1 日退休離職,並於85年5 月

8 日死亡,原告復依據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原告誤稱為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管理辦法)之規定,允許借用人歐陽呈瑞繼續使用至其配偶死亡,而歐陽呈瑞之配偶許鑾釵亦於91年2 月10日死亡,有戶籍登記簿足稽(見本院卷①第49頁),故原告與歐陽呈瑞間使用借貸關係即於91年2 月10日終止。

㈢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與歐陽呈瑞間就系爭B、C、坐落之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已終止,詳如前述,雖系爭B、C房屋為歐陽呈瑞所建造而原始取得,嗣被告戊○○○等4 人因繼承而共有;另系爭D房屋則為被告丙○○○建造而原始取得。惟歐陽呈瑞及被告丙○○○建造系爭房屋時,均未經原告同意,亦經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②第32、33頁)。是被告戊○○○等4 人占有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

㈣被告丙○○○雖另辯稱:雖為無權占有,但伊於96年3 月14

日向地政機關申請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云云(見本院卷②第33頁)。惟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丙○○○在原告起訴後始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自不能以地上權人之地位對原告主張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被告丙○○○所辯,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件系爭B、C、D房屋坐落其上之系爭土地,因歐

陽呈瑞與原告間使用借貸關係終止,而屬無權占有,系爭B、C房屋為被告戊○○○等4 人共有,系爭D房屋則為被告丙○○○所有,故原告請求被告戊○○○等4 人拆除系爭B、C房屋並返還上開土地,請求被告丙○○○拆除系爭D房屋,被告戊○○○、丙○○○並應返還上開土地,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等4 人拆除系爭B、C房屋並返還上開土地,請求被告丙○○○拆除系爭D房屋並返還上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自無庸再予審究備位之訴之必要;又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均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文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顏子仁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07-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