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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49號原 告 財團法人私立六合老人養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鍾治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行為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不得自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代其為之,法人在事實上非如自然人得自為訴訟行為,應由其代表機關為之,因此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亦即以法人之代表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次按原告之訴,原告為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定有明文,法人雖有訴訟能力,然其訴訟行為仍須由其代表人為之,如原告為法人,惟未經代表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原告95年5 月17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並以乙○○為其法定代理人,惟原告於95年3 月16日召開95年度第1 次臨時董事會,會中已決議解除乙○○之董事長職務,並同時推派甲○○為代理董事長,上開決議事項且經屏東縣政府同意備查在案(見本院卷第7 頁、第85頁至第88頁),本院乃於95年8 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補正本件起訴已經合法代表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9頁)。雖然原告乃於95年9 月1 日召開95年度第2 次臨時董事會,會中決議由第3 屆董事長郭修淮代表原告進行本件訴訟,並提出上開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56、57頁),但上開95年度第2 次臨時董事會係由乙○○董事個人召開,該召開程序已違反原告捐助章程第11條規定而無效,有屏東縣政府95年9 月15日屏府社工字第095017938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再參以原告捐助章程第9 條「董事長對外代表法人」及民法第27條後段規定,自應以甲○○為原告之法定代表人,並本件訴訟中即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而甲○○則於95年11月2 日當庭表示:並沒有要提起本件訴訟,亦未委託任何人提起訴訟(見本院卷第95、97頁),則原告前經本院命補正之事項,逾期仍未補正,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明確表示「不提起本件訴訟」,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4 款、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阮世賢

法 官 楊文廣法 官 林孟和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天化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06-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