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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0號原 告 碧海鄉林世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

2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複代理人 庚○○被 告 致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甲○○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 號伯爵大飯店(

原名墾丁海景大飯店),為被告所經營。該飯店內如附表所示之11項設備(下稱系爭動產),原為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所有,前此出租予被告。嗣於民國91年12月24日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向中租迪和公司購買系爭動產並取得所有權。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動產,爰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動產。

㈡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惟原告前向

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時,應視為已就被告租金給付遲延為催告之意思,而被告迄今仍未依上開確定判決之意旨清償所積欠之租金722,463 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40 條第1 項規定以96年7 月28日書狀之送達為終止兩造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占用系爭動產已無任何法律上權源,原告仍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動產。

㈢雖被告抗辯因颱風造成系爭動產部分損壞而支出修繕費用2,

410,413 元,就支出之費用對系爭動產有留置權。然依被告所提出之工程估價單所示,修繕項目與原告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第1 項電視機、第2 項冰箱、第3 項熱水器、第4 項廚房設備、第5 項客房家具、第6 項電器設備、第9 項昇降梯等設備無關,故針對上開動產被告自無主張留置權之餘地。另就工程估價單之工程項目形式觀之,僅第5 項:鍋爐盤GP盤43,600元、第10項:冰水主機檢修318,405 元、第11項:

發電機組泡水保養維修392,900 元、第12項:空調馬達修理61,640元、第13項:消防19,100元,合計共835,645 元,與附表所示第7 、8 、10、11項之設備有關,原告否認被告確有支出上開修繕費用,被告應提出付款憑證供原告核對。又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使部分系爭動產因颱風來襲而受損害,且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繕,自不得向原告主張請求償還修繕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縱認被告得請求原告償還前開修繕費用835,645 元,尚不足被告至96年3 月12日止,依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6 號判決應給付原告之金額1,579,958 元,自無就系爭動產主張留置權之權利等語。並於本院聲明:除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 、3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動產係被告向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承租,租期自86年8

月22日至90年4 月22日止。嗣租期屆至後,中租迪和公司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動產,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被告與中租迪和公司間就系爭動產,應認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原告雖於91年12月24日向中租迪和公司購買系爭動產,依民法第425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與中租迪和公司間之不定期租賃關係,仍應由原告承受,即兩造間就系爭動產亦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㈡又於92年11月2 日因米勒颱風侵襲,致系爭動產之部分受有

損害,被告多次請求原告及中租迪和公司修復未果後,遂於同月8 日委請訴外人億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豐公司)修繕,支出費用2,410,413 元。米勒颱風造成恆春地區數十年來最嚴重之水災,被告為飯店經營者,尤怕颱風造成災情影響住房收入,故防颱準備較常人更為重視,除已於事前備妥相關防颱物品及規劃相關防範措施外,颱風來襲期間更兢兢業業唯恐疏虞,然因雨量過大,縱被告公司員工傾全力搶救,並有員工不幸因此殉職,仍無法避免損害之發生,是以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得依民法第430 條後段之規定將前開修繕費用由租金中扣除,至今尚未抵扣完畢,故對系爭動產主張留置權。

㈢再被告於本院94年訴字第146 號事件中,因不諳法令致未到

庭而遭一造辯論判決,無法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嗣因遲誤上訴期間致全案確定,是以就本案兩造間是否存在不定期租賃契約,仍應以客觀事實為獨立認定,不受前開判決之拘束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動產原由訴外人中瑞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瑞租賃公司)出租予墾丁海景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墾丁海景大飯店),期間自86年8 月22日起至90年4 月22日止。嗣因墾丁海景大飯店無法繳納租金,該公司乃尋求被告協助,經由三方同意由被告概括承受墾丁海景大飯店與中瑞租賃公司間就系爭動產租賃權利義務關係。而中瑞租賃公司嗣與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合併,以中租迪和公司為存續公司。詎被告僅繳納部分租金後,財務亦發生問題,經中租迪和公司催繳租金未果,由中租迪和公司將系爭動產於91年12月24日以150萬元出售與原告之事實,有本院調閱92年度訴字第786 號卷宗卷附之租賃合約書、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證人即中租迪和公司人員己○○證詞(見前開卷宗第12至14頁、第44、45頁),及匯款通知單、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12頁)附卷可稽。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就系爭動產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㈡被告是否得向原告請求修繕系爭動產之費用?㈢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修繕費用為何?㈣被告就系爭動產是否得向原告主張留置權?㈤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動產?經查:

㈠兩造間就系爭動產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部分:

⒈依證人即中租迪和公司職員己○○於本院證述:「(依照你

們的租賃契約是90年4 月22日租約到期,租約到期後動產如何處理?)86年12月份我們有發出存證信函給墾丁海景大飯店終止租約,後來墾丁海景大飯店找被告出來作債務承擔,承擔部分積欠的租金新臺幣20,730,953,承租的標的物就交由被告,待被告將部分債務承擔所載的金額如期給付之後,該動產就由被告取得權利。至於中瑞和墾丁海景大飯店租賃合約書的內容與該債務承擔書是相連結的,亦即該合約書的內容為債務承擔書的一部分。」「(債務承擔書第八條是什麼意思?)我們是為了預防以後客戶又發生延滯時,我們可以取回這些東西。」「(後來被告有無如期給付這些款項?)沒有,所以我們才會發存證信函給墾丁海景大飯店和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184 頁),復有其提出之臺北體育場郵局存證信函第1468號及回執附卷可憑;參以證人當庭所提出之部分債務承擔書(見本院卷第197 頁)所示,被告與中瑞租賃公司約定,由被告承擔墾丁海景大飯店前向中瑞租賃公司申辦融資性租賃及尚未繳納之部分債務20,730,953元,並約定前開欠款分36期,每月為1 期分期清償,另由告簽發票據交付與中瑞租賃公司,如未能兌現票據時,無條件同意由中瑞租賃公司逕行取回租賃標的物,足見被告承擔墾丁海景大飯店公司與中瑞租賃公司就系爭動產之融資性租賃契約時,即約定如被告未依期繳付欠款時,由中瑞租賃公司取回系爭動產,亦即渠等間融資性租賃契約因條件成就而終止。而被告事後亦未依期清償,嗣由與中瑞租賃公司合併後存續之中租迪和公司發函被告催繳租金債務並返還系爭動產,則中租迪和公司與被告間租賃關係即因被告未依期繳納租金而終止,應堪認定。

⒉又中租迪和公司與被告間租賃關係終止後,將系爭動產於91

年12月24日出售與原告,並將對於系爭動產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以代所有權之交付,亦據證人己○○證述在卷,中租迪和公司與被告間租賃關係既經終止,原告於買受系爭動產時,即無承受中租迪和公司與被告間租賃關係,則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動產亦無租賃關係存在,足資認定。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尚無足採。

㈡有關被告是否得向原告請求修繕系爭動產之費用部分:

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31 條定有明文。

⒉茲被告於承擔墾丁海景大飯店與中瑞租賃公司就系爭動產之

融資性租賃契約及積欠租金債務後,因未依期清償,由與中瑞租賃公司合併後存續之中租迪和公司發函請求被告催繳債務並返還系爭動產,則被告於收到該存證信函時,就系爭動產之返還已負遲延責任,於中租迪和公司將系爭動產讓與原告時,被告對於原告亦負遲延給付之責。

⒊雖被告抗辯系爭動產於92年11月2 日,因米勒颱風侵襲,致

系爭動產之部分受有損害,被告多次請求原告及中租迪和公司修復未果後,遂於同月8 日委請訴外人億豐公司修繕,支出費用2,410,413 等語,並就系爭動產主張留置權等語。然查前開颱風所造成損害係於被告負遲延責任期間,依前揭說明,被告對於不可抗力所造成之損害亦應負不可抗力之遲延責任,則被告因前開原因修復系爭動產所支出費用,係屬被告回復原狀所應支出,被告主張得向原告請求返還,並主張於原告返還前就系爭動產主張留置權,尚屬無據。

⒋被告復抗辯其修繕系爭動產係為原告管理事務,並主張留置

權等語。然依民法第172 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始有無因管理之適用,管理人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約定負有管理事務之義務時,不成立無因管理。茲系爭動產毀損時,係由被告無權占有使用中,並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其就系爭動產修繕,係因被告就系爭動產之毀損負回負原狀之責肇致,非為原告管理事務,被告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得向原告請求修復費用,亦無理由。

㈢有關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修繕費用為何?

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系爭動產修復費用,則該修繕費用數額即毋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㈣有關被告就系爭動產是否得向原告主張留置權部分:

被告既不得向原告主張系爭動產修繕費用已據前述,則被告抗辯就該修繕費用對於系爭動產得行使留置權,亦屬無據。

㈤有關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動產部分:

茲兩造間就系爭動產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占用系爭動產即屬無權占用,另兩造對於系爭動產目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亦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動產,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陳,被告占用系爭動產無合法使用權源,原告依所有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系爭動產,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邱玉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動產
裁判日期:2007-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