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87號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緘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18,000 元,及自95年3 月
10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將上開請求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5年4 月25日起計算,核係屬單純緘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係原告之員工,於民國91年6 月30日向原告申請參加「91年度專案優惠離退」方案退休離職獲准,並由原告給付被告勞保老年給付補償金1,218,000 元,然被告又於94年12月30日自屏東縣地政業務從業人員職業工會退職,並再次申請辦理勞保老年給付,嗣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付被告1,554,000 元,依上開專案優惠離退方案作業說明(下稱離退方案作業說明)第2 條第3 項規定:「不符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者,由公司依勞保老年給付標準補償損失。但所領補償金於將來再參加該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應將原領補償金如數繳回,惟所領之老年給付較所領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並切結之。」,被告即應如數繳回上開原告所給付之勞保老年給付補償金,惟被告迄今仍未依前開規定繳還款項,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仍置之不理等語,故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是自願辦理離職退休,並非屆齡退休,而辦理離退時並未立切結書,且如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該補償金勞保局依法可逕代扣給與原告。今原告事前便宜行事,讓被告誤以為不受離退方案作業說明第2 條第3 項規定之拘束,事後再以不當得利意圖索還,顯有違誠信原則等情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係依據原告91年度專案優惠離退方案辦理退休,並領取原告依據離退方案作業說明第2 條第3 項規定所給付之勞保補償金1,218,000 元。
㈡、台糖公司91年度專案優惠離退方案切結書(本院卷第43頁)、台糖公司專案優惠退休人員獎金申領切結書(本院卷第44頁)均為真正。
㈢、被告於94年12月30日自屏東縣地政業務從業人員職業工會退職,並申請辦理勞保老年給付,嗣經勞保局核付被告1,554,
000 元,並於95年1 月26日將上開金額匯入被告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之帳號。
五、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後,本件爭點為:原告得否依據離退方案作業說明第2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勞保補償金1,218,000 元?茲論述如下:
㈠、據被告所書立之台糖公司91年度專案優惠離退方案切結書上載「本人(即被告)願意依台糖公司九十一年度專案優惠離退實施要點優給與條件」並勾選「退休」一欄;及被告本人簽名切結無訛之事實;又被告自陳:伊是自願辦理離職退休,退休金是依原告91年度專案優惠離退方案計算,伊有與原告承辦人員核對過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足見被告對其與原告間勞僱關係之變動,牽涉己身權益維護之事項,尚非毫無所知,則兩造間關於被告以91年度專案優惠離退方案辦理退休一事,自應均受該離退方案作業說明所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拘束,實無由被告可得諉為不知,被告辯稱:原告便宜行事,有違誠信原則,且伊誤以為不受離退方案作業說第
2 條第3 項規定之拘束云云,殊難採信。
㈡、又被告既已自屏東縣地政業務從業人員職業工會退職,並申請辦理勞保老年給付,且經勞保局核付被告1,554,000 元,則依該離退方案作業說明第2 條第3 項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原告所給付之勞保補償金1,218,000 元。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阮世賢
法 官 楊文廣法 官 林孟和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天化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